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5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50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訓裕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42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訓裕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李訓裕之母李呂彩雲與徐秋桃間前有合會債務,徐秋桃為清償該合會債務,乃交付由其子王俊銘所簽發之支票予李呂彩雲,供其依期提示據以清償合會債務。嗣李呂彩雲死亡後,留有未經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 紙,李訓裕乃持以向徐秋桃、王俊銘要求支付,雖經徐秋桃、王俊銘告以前揭合會債務業已清債完畢,惟李訓裕以仍持有本票為由,對於徐秋桃、王俊銘所述債務已全數清償乙情尚存有疑慮,遂續持前揭本票向徐秋桃、王俊銘催討,詎李訓裕催討數次未果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之聯絡,於民國103 年6 月7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 月18日)晚間8 時30分許,攜帶電擊棒1 支,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徐秋桃、王俊銘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0巷0 號住處催討債務,在催討過程中,李訓裕見徐秋桃、王俊銘仍堅持該債務業已全數清償,即自其右前褲袋取出電擊棒,斯時與其面對面對話之徐秋桃見狀,甚感懼怕,乃走至住處大門,將大門拉開,李訓裕乃將電擊棒置於其身後,續予催討債務,其間,李訓裕按壓電擊棒開關,該電擊棒發出閃光及聲響,在場之徐秋桃、王俊銘見、聽聞後,因而心生畏怖,王俊銘旋走向屋內之辦公桌處欲撥打電話報警,而李訓裕則在續向徐秋桃催討債務時,復接續按壓電擊棒開關2次,且出言恫稱:「如不還錢,要讓你生意作不下去,工廠不讓你開,要叫人來」等語,致徐秋桃心生恐懼,李訓裕及該名成年男子即以前開方式恐嚇徐秋桃、王俊銘,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訓裕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徐秋桃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㈢證人王俊銘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㈣本院勘驗筆錄1份。
㈤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
㈥支票影本5紙。
三、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而表示將加害之意思,不論直接或間接均屬之,恐嚇之方法為言語、文字、舉動亦非所問。本件被告所為出示電擊棒、按壓電擊棒及前揭言詞,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已足令告訴人徐秋桃、王俊銘認被告將加惡害於其等生命、身體、財產,令其等心生畏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以出示電擊棒、3 次按壓電擊棒、出言恫嚇等方式對告訴人徐秋桃、王俊銘施恐嚇行為,係基於同一原因且意在謀同一目的,在時、空上復具近接密切之關聯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堪認係出於單一恐嚇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恐嚇行為,致告訴人徐秋桃、王俊銘心生畏懼,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向告訴人徐秋桃恫以:「工廠不讓你開,要叫人來」等語,然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末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復於9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9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3 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徐秋桃、王俊銘催討債務時,本應理性協調、溝通,雖雙方就債務是否已清債完畢乙節仍存有爭執,亦應循法律途逕解決,詎被告竟以前揭方式恫嚇告訴人徐秋桃、王俊銘,使告訴人徐秋桃、王俊銘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渠等之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在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恐嚇所用之電擊棒1 支,雖為被告所有,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編號│發票人│ 付 款 人 │ 票載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1 │王俊銘│陽信銀行大業簡易型分行│97年4 月30日 │30,000元 │AC0000000 │├──┼───┼───────────┼───────┼─────┼─────┤│ 2 │王俊銘│陽信銀行大業簡易型分行│97年5月30日 │30,000元 │AC0000000 │├──┼───┼───────────┼───────┼─────┼─────┤│ 3 │王俊銘│陽信銀行大業簡易型分行│97年6 月30日 │30,000元 │AC0000000 │├──┼───┼───────────┼───────┼─────┼─────┤│ 4 │王俊銘│陽信銀行大業簡易型分行│97年7 月31日 │30,000元 │AC0000000 │├──┼───┼───────────┼───────┼─────┼─────┤│ 5 │王俊銘│陽信銀行大業簡易型分行│97年8月31 日 │30,000元 │AC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