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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239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林大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23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松澤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160 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2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松澤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妨害性自主及詐欺案件,而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中,足見其難以實施保護管束,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所規定之情節重大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亦有規定。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陳松澤前因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新北地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6日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並應向告訴人給付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另應接受8 小時之法治教育,而於同年12月14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前開刑事判決確認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受刑人固有於緩刑期內之102 年6 月2 日,因另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3 年4 月2 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8881號起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侵訴字第29號案件受理,復各因涉犯妨害性自主及詐欺案件,分別各經臺北地檢署及桃園地檢署偵查各節,亦有前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惟受刑人所涉上開妨害性自主及詐欺等案件,尚未判決確定,自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不符,且基於「無罪推定」之法理,尚不能遽認受刑人確有上開妨害性自主抑或詐欺之罪行,從而未能認定受刑人有何未保持善良品行或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行為。是聲請人以受刑人緩刑期間另涉犯妨害性自主及詐欺案件而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從而認原緩刑之宣告已無從收得預期效果為由,請求撤銷緩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239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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