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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6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廖子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64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亞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亞倫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玖包(驗餘淨重貳拾點貳玖柒玖公克)及包裝袋玖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詹亞倫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持有之純質淨重不得逾20公克,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2 月2 日下午某時,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凱悅KTV 某包廂內,以新臺幣8,100 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購得愷他命9 包(驗前含袋毛重22.5860 公克,驗前淨重20.399公克,純度為98.1% ,驗前純質淨重20.0114 公克,取樣0.1011公克,驗餘淨重20.2979 公克),而自斯時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止,持有該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於桃園市中正路與大興西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 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之照片共14張附卷可稽,復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白色結晶顆粒9 包扣案可佐,而該9 包白色結顆粒晶經送鑑驗結果,檢驗出愷他命成分,且驗前純質淨重為20.0114 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4 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逾二十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愷他命之數量甚鉅,滋生其他犯罪之風險升高,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時間不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而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特別規定,又被告持有之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民國96年度臺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扣案之含有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9 包(驗前含袋毛重22.5860 公克,驗前淨重20.399公克,純度為98.1% ,驗前純質淨重20.0114 公克,取樣0.1011公克,驗餘淨重20.2979 公克),既屬第三級毒品,且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乃法所不許之犯罪行為,上揭愷他命即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共9 只,係為防止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潮濕、裸露並方便持有之用,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是本件應就該包裝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愷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另取0.1011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642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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