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大龍
- 選任辯護人
- 徐正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大龍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大龍係駕車載貨之司機,平日以駕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9 月19日下午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桃鶯路往桃園市(起訴書誤載為大仁路)方向行駛,行經桃鶯路與大仁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起訴書誤載為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竟疏未注意,行經至上開路段,適有告訴人王愛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自HTC 公司門口右轉行駛至前開路口,先遭左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案外人黃婉茵(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擦撞,再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擦撞告訴人之機車後方,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一到第四根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之傷害。詎被告明知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竟未停車留在現場處理,即駕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叁、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及證人黃婉茵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8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犯本件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是沿桃鶯路往桃園方向行駛,當時在桃鶯路與大仁路口,伊已經通過路口,但因為前方車流堵塞,所以伊停在路口的斑馬線。伊有看到證人黃婉茵從伊駕駛的車輛右側經過,並碰撞告訴人,後來告訴人所騎乘的機車不穩,搖晃數秒後,向左倒下,伊在車上等了8 至9 秒告訴人都不動,於是伊下車去看告訴人,後來伊看到有人將告訴人扶起,所以伊就離開送貨,伊沒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係行駛在主要車道,告訴人與證人黃婉茵碰撞之位置在HTC 公司出入口處,斑馬線與人行道間有夾縫,告訴人應係鑽過該夾縫右轉,並隨即發生碰撞,以發生碰撞之位置而論,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並未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後方無碰撞痕跡。被告車速緩慢,係告訴人違規紅燈右轉。證人黃婉茵車速快,迅速撞上告訴人,被告離肇事地點於證人黃婉茵肇事時尚有一定距離,若真有肇事,應能即時煞停。另事故現場人、車眾多,若被告為肇事人,無由容許被告自行離去之理等語,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經查:
一、被告范大龍係駕車載貨之司機,平日以駕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3 年9 月19日下午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桃鶯路往桃園市方向行駛,行經桃鶯路與大仁路口,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自HTC 公司門口右轉行駛至前開路口,遭左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案外人黃婉茵擦撞,嗣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一到第四根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之傷害,被告未在現場救護,即駕車離去等情,除據被告所自承,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指述在卷(見偵卷第6 頁、第41頁至第42頁),及據證人黃婉茵於警詢、檢察官偵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43頁、4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GOOGLE實景圖、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0頁至第20頁、本院訴字卷第100 頁至第102 頁、第104 頁)。另本件附於偵查卷宗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經本院列印GOOGLE實景圖進行比對,其原先所繪製之HTC 公司出入口位置,因未正對大仁路,且係在斑馬線後方匯入桃鶯路,路寬比例亦未符實,而有謬誤,本院爰囑託警察重行繪製正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僅未予標註車輛位置,附於本院審理卷供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04 頁),此部分均應先予敘明。
二、告訴人即證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伊從HTC 公司門口要下班回家,從門口右轉桃鶯路,先被左後方機車直行超速擦撞,導致伊重心不穩,剛好有一輛車從後方將伊撞倒,伊機車的後方與車輛的車頭發生碰撞,因為機車尚未送廠維修,所以不知道確切位置等語(見偵卷第6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從HTC 公司下班,從出入口甫右轉就覺得有人擦撞到伊的機車,但伊還沒有倒下,有點重心不穩,後來伊感覺有人從後面撞到伊所騎乘的機車,伊才倒下,伊有感到兩次撞擊,伊可以分別證人黃婉茵與被告車輛之該兩次撞擊,證人黃婉茵碰撞之該次伊有晃動,第二次撞擊沒有晃動很大,但伊會倒下應該是有輕微擦撞等語(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從HTC 公司下班,從停車場的出入口右轉桃鶯路,時速不到20公里,伊一轉彎就跟證人黃婉茵的機車右後照鏡擦撞,伊重心不穩,但尚未倒地,後來隔了大約3 至4 秒,伊才有感覺受再次碰撞,碰撞很輕微,在當庭觀看監視器錄影後,應係被告車輛在蠕行時有輕微碰撞到伊,以伊的傷勢,如果是原地倒地不可能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一到第四根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之傷害,醫師並說有重大碰撞才可能導致氣胸,伊才認為不是伊原地倒地之後會發生之傷害結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告訴人固指述被告有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乙節。然查,告訴人所據以推論被告有與渠發生碰撞之理由即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乙情,衡以告訴人係自述第二次之撞擊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以蠕行狀態輕微碰撞渠所騎乘之機車後方,並非猛烈之撞擊,衝擊非大,而與原地搖晃自摔兩者間,力道差異甚微,且僅係告訴人以傷勢而為之臆測,實無由憑此即推論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確有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之指述是否可信,顯非無疑(至於其餘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事故車輛移轉痕跡比對部分,詳下述)。
三、本院當庭勘驗本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製有勘驗筆錄如下:「(17:28:05:427 )桃鶯路為綠燈直行,車輛行駛中,大仁路口為紅燈。
(17:28:55:833 )范大龍駕駛銀色自小客貨車自監視器畫面左方進入,沿桃鶯路直行往桃園市方向行駛。
(17:28:56:974 )監視器畫面顯示黃婉茵騎乘白色重型機車頭帶深色安全帽,穿著白色上衣,進入監視器畫面,自范大龍駕駛銀色自小客貨車右側快速超越,並沿桃鶯路直行往桃園市方向行駛。
(17:28:59:974 )大仁路口號誌轉換為綠燈。
(17:29:00:770 )銀色自小客貨車於斑馬線上緊急煞車停下。
(17:29:01:645 )大仁路口汽機車開始起步行駛。
(17:29:01:708 )銀色小貨車往前一度蠕行。
(17:29:02:200 )銀色小貨車再度往前蠕行,並停下。
(17:29:05:583 )范大龍自銀色自小客貨車下車至車頭前方向察看。
(17:29:20:067 )范大龍走回銀色自小客貨車駕駛座。
(17:29:24:599 )范大龍關上銀色自小客貨車車門。
(17:29:29:677 )范大龍將銀色自小客貨車往左稍偏繞過離去。
(17:29:36:052 )銀色自小客貨車自監視器畫面右下方駛離。」,由監視器錄影畫面可徵證人黃婉茵所騎乘之機車速度較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快,並於間隔約4 秒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有煞停於斑馬線之動作,嗣間隔1 秒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有兩度向前方蠕行之動作,經兩次蠕行,自證人黃婉茵所騎乘之機車自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方超越時起經過9 秒後,被告有下車查看之動作。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未有偏離車道,證人黃婉茵於通過路口時,號誌顯示為綠燈,告訴人係紅燈右轉等節。本院參酌本件事故現場之GOOGLE實景圖(見本院訴字卷第100 頁至第102 頁、第104 頁、第124 頁)及重新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徵本件告訴人所倒地之路段,除路面有紅線,紅線內有可容納機車停放之空間,於主要車道及紅線間,尚有一以白線區隔之空間,寬度為2.1 公尺,而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當時,甫自HTC 公司轉出向右行駛,參以證人黃婉茵係自被告車輛右側繞過在車道內行駛之被告車輛,則證人黃婉茵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位置,當係在主要車道之右側白線與紅線間之空間,而非在主要車道上,且因仍有向前移動之動力,故告訴人倒地之位置將更加往前。另證人黃婉茵所騎乘之機車係右側後照鏡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乙情,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如前。本院審酌告訴人當庭於更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繪製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與證人黃婉茵所騎乘之機車之碰撞位置、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碰撞位置及告訴人倒地位置,均係在主要車道之右側白線與紅線間之空間,而非在主要車道上(見本院訴字卷第123 頁)。至於被告當庭在更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則顯示告訴人倒地之位置係在斑馬線前方,被告車輛停等在斑馬線上,相距約有半個車身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22 頁),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告訴人係在發生碰撞後緩慢偏移至主要車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8 頁),而與告訴人所證相違。惟若依告訴人所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該時既係行駛在主要車道上,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在主要車道之右側白線與紅線間之空間,則在空間之區隔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是否確有發生碰撞,尚非無疑。另本院再審究證人黃婉茵係快速自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超越,而於4 秒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煞停,再過5 秒後被告有下車查看之情事,則被告所供:伊有看到證人黃婉茵從伊駕駛的車輛右側經過,並碰撞告訴人,後來告訴人所騎乘的機車不穩,搖晃數秒後,向左倒下,伊見到告訴人倒在伊所駕駛之車輛前,沒有人去扶告訴人,過了好幾秒,告訴人都沒有動,伊以為告訴人傷勢嚴重,下車查看,後來伊看到有人將告訴人扶起,所以伊就離開送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證人黃婉茵與告訴人間之機車發生碰撞後至被告煞停,嗣並下車查看所間隔之秒數相合,則被告在告訴人與證人黃婉茵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至被告煞停前,既有充足之秒數可供被告判斷,被告見告訴人在經證人黃婉茵所騎乘之車輛碰撞後搖晃不穩,被告因之小心謹慎,並保持距離之可能性,實屬較高,被告所供渠所駕駛之車輛並未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乙節,自具有一定之憑信性。至檢察官認被告先供稱:渠係因為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車流量大,渠無法通行,方在斑馬線上停車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曾經稱:渠看到前方發生碰撞即下車查看等語,前後所供不一,供述實難憑採乙節,本院酌以依勘驗之結果,於(17:28:59:974 ),大仁路口號誌轉換為綠燈,於(17:29:00:770),被告所駕駛之銀色自小客貨車於斑馬線上煞車停下,桃鶯路之燈號在被告煞停前確實已變燈,且依時序,於(17:28:56:974 ),監視器畫面顯示證人黃婉茵自被告所駕駛之銀色自小客貨車右側快速超越,並沿桃鶯路直行往桃園市方向行駛,則被告煞停之際,桃鶯路燈號確為紅燈,而告訴人亦因與證人黃婉茵所騎乘之機車碰撞,在晃動數秒後傾倒,其時序相近,被告之陳述,未有不一之情,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並非可採。
四、本院再審酌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照片(見偵卷第19頁),機車後方即告訴人自述發生碰撞之位置並無移轉痕跡,且就尾燈上方扶手處之白色痕跡,經本院詢問告訴人,告訴人亦證稱:該痕跡本來即已存在,並非本案車禍所造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1 頁),則由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照片,亦無法證明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確有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五、另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中載及:「本會查詢桃園市○○○○○○○○○○地路○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註記:『肇事時段為時制1 :號誌時制依序輪替為時相一,桃鶯路雙向為綠燈號誌(110 秒),大仁路行向與HTC 出入口連絡道行向為紅燈號誌;時向二,大仁路行向與HTC 出入口連絡道行向為綠燈號誌(60秒),桃鶯路雙向為紅燈號誌,交互輪替;並在各時相轉換中以黃燈3秒及全紅時段2 秒區隔。』之情形。」,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至第90頁背面),再參酌本件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於(17:28:05:427 ),桃鶯路為綠燈直行,車輛行駛中,大仁路口為紅燈,嗣於(17:28:56:974 ),顯示證人黃婉茵通過路口,而直至(17:28:59:974 ),大仁路口號誌始轉換為綠燈,再參以證人黃婉茵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一致指稱通過路口之際為綠燈等語,可認告訴人駕駛輕型機車經肇事地桃鶯路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之指示右轉彎,應屬肇事之主因。證人黃婉茵雖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證人黃婉茵係綠燈直行,遍查全卷亦無違規駕駛之情事,實無從預見告訴人會違規紅燈右轉進入車道,難認證人黃婉茵就告訴人因此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之情具有過失,此部分雖非起訴範圍,惟與本案所起訴之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車禍事故係在極為短暫之時間依序發生,本院認仍允宜一併敘明。至於被告所為之駕駛行為,因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有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僅得認定告訴人係在與證人黃婉茵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後晃動數秒後倒地,被告之駕駛行為並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勢之結果,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為構成業務過失傷害罪。另偵查中檢察官並未將本件車禍事故送鑑定,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就駕駛行為部分,認定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沿桃鶯路由鶯歌往桃園方向行駛,突遇同向前方告訴人輕機車自右側未遵守號誌之指示進入路口與證人黃婉茵重機車發生擦撞後倒地,同向尾隨駛至未發生碰撞;就路權歸屬部分,認定證人黃婉茵及被告直行桃鶯路,屬綠燈進入交岔路口之車輛,路權優先;就鑑定意見部分,認定告訴人駕駛輕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右轉彎,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證人黃婉茵駕駛重機車與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同上鑑定書附卷可佐,亦同本院之見解。
六、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既不能認定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機車有碰撞之情形,被告自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可言,且被告既供陳:伊見到告訴人在與證人黃婉茵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搖晃數秒後倒在伊所駕駛之車輛前,沒有人去扶告訴人,過了好幾秒,告訴人都沒有動,伊以為告訴人傷勢嚴重,下車查看,後來伊看到有人將告訴人扶起,所以伊就離開送貨等語如前,而被告確有在距證人黃婉茵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9 秒後下車查看乙情,亦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行止並無倉惶加速逃逸之情事,足認被告並未肇事,且在告訴人已有他人照護之狀態下,始依既定行程駕車離開前往後續送貨地點,揆諸首開說明,自難遽依肇事逃逸之罪責相繩。
伍、綜上所述,告訴人所指之碰撞情節憑信性較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確有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乙節,則告訴人倒地受傷之結果即與被告之駕駛行為無涉,自不能認定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另被告既未肇事,即不能認被告駕車離去之行為構成肇事逃逸犯行,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調查結果,仍未能獲得被告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