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宗吉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1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宗吉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洪宗吉於民國103 年5 月28日上午7 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兒前往桃園縣楊梅市永平工商上課後,在永平工商停車場旁欲駕車離去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視線可以,標誌、標線均清楚,沒有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行駛,致追撞在前行走之永平工商學生范植欣,范植欣因而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詎洪宗吉明知其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范植欣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植欣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洪宗吉固坦承有於103 年5 月28日上午7 時35分,搭載其女兒至永平工商上學,而在永平工商停車場旁讓其女兒下車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人,我不知道有撞到人云云。經查:
(一)據證人即告訴人范植欣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為車禍受傷,並且對方肇事逃逸,所以來派出所製作筆錄,我於103 年05月28日7 時35分在桃園縣楊梅市永平工商旁停車場附近發生車禍,當時從埔心火車站往永平工商以走路的方式,在快到永平工商的路上有一輛中華SAVRIN休旅車從我旁邊駛過,停在我前方,讓一個學生下車,在學生下車的過程中,我已經走到該車前方,之後我就被該車撞到,他是從我後方撞到我,當下他有停下來看我,看我一下後,就往前開迴轉,離開現場,完全沒有下車詢問我是否有無受傷,第一次撞擊部位是我的膝蓋後方,之後我的腰、臀也被撞到,受傷部位如醫生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發生車禍當天學校是園遊會和運動會,我怕學校會比平常還要早集合,所以我要趕去學校,當下就沒有報警,當時天氣良好,視線清楚,地上標誌、標線都很清楚,沒有號誌,路面平整、沒有障礙物,監視器畫面中之車輛2637-FT 就是撞到我的車輛,是中華SAVRIN休旅車等語(見偵字卷第8 頁至第12頁);復於偵訊中證稱:於5 月28日上午7 時35分上學途中有遭一台黑色三菱SAVRIN休旅車直接從我正後方撞上,撞擊點在我的腰部到膝蓋間,因為他是休旅車比較高,撞擊我之後我有貼在引擎蓋上,但不是全部貼上,我就馬上起來,且有撞倒我的膝蓋後方,使我有腿軟現象差點跌倒,對方的速度是慢,但撞倒我的腰,我一直看醫生都沒有好,到現在還是會痛,我被撞之後就往右邊靠,他就從我旁邊慢慢的開過去,車窗沒有搖下來,但車窗透明我可以看到他,我也有看到他在看我,我們有四目交接,後來他就往前開,然後就迴轉開走,當時沒有出聲制止他,我還來不及反應等語(見偵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03 年5 月28日上午7 時35分許在楊梅區之永平工商停車場附近走路的時候,有台三菱SAVRIN休旅車從後面來撞到我,當時我是從火車站要走到永平工商,那時候我跟我朋友一起走路上學,那邊的道路會有校車經過,所以一定靠路邊走,我被先撞到膝蓋後方,站不穩又被撞到腰,對方應該有發現撞到我,我跟他有互看,有看到他的臉,我轉過去看他一眼,當時他車輛有停一下再往前開,開過我旁邊的時候,我從他的副駕駛座的窗戶看到他的臉,他也在看我,我那時候傻眼,其實我有罵髒話,當時我被嚇到,我轉過去看他一眼,但他就走了,對方完全沒有下車處理。我被撞到的地方是學校正校門口左邊的馬路,被車輛撞擊之前,我本來與我朋友是走在該車輛的後方,我有跟我朋友說那輛車跟我以前的鄰居的車輛一樣,我跟我朋友繼續往前走就看到一個同校的女生自那輛車下車,我跟我朋友繞過該車繼續往前走,沒多久就被該車輛副駕駛座前方的位置撞到,撞到是有一點痛的感覺,但不會很誇張的痛,但是到學校之後我的腰會痛,之後有去看醫生,被撞之後有與該車駕駛對看,那輛車是靜止的,因為那輛車有停一下之後再往前開,那輛車駕駛的容貌,就是在庭的被告,那時候四目相交,他有從窗戶看過來眼神有上下看,當時我說幹他撞到我,很大聲,我轉過去看駕駛,他也有看到我,所以他一定知道他的車輛有撞到我,當時我傻眼了,那時候趕著去學校,我以為他會跟我講話或什麼的,結果他就開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是證人范植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於5 月28日上午7 時35分從埔心火車站走路至永平工商之途中,遭一台本停在路邊讓車內亦為永平工商學生下車之黑色三菱SAVRIN休旅車從後方撞上其膝蓋及腰部,其隨即大叫而往右跳開並往車內看,此際車子有停一下,但車內駕駛看其一眼後即繼續駕車至前方迴轉駛離現場,之後其有就醫,診斷其背部受有挫傷之傷勢等情,前後供述一致,核無瑕疵,且證人范植欣與被告並不認識,彼此間並無任何仇恨或糾紛,業據證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0頁),實難認證人有何竟需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杜撰前情,僅為以此損人不利己之虛情恣意誣攀並無認識之被告,致被告重刑加身之必要,是證人前開所證,顯非子虛。
(二)另證人即案發時與證人范植欣一同步行上學之楊詠如於偵訊中證稱:5 月28日上午7 時35分有和范植欣一起步行行經永平工商附近的停車場,是在往學校的馬路上,旁邊是校車的停車場,有見到范植欣遭到車輛由後方撞擊,她差點撲倒,後來她就閃到右邊,接著車子就開走了,撞擊當時我走在范植欣的右前方,她嚇到有叫一聲就趕快往右邊閃,她的相對位置就在我的後方,我看到就往回到她的旁邊看,我當時沒有看到駕駛是何人,我當時焦點都在范植欣身上所以沒看到,只有看到車牌等語(見偵字卷第44頁至第4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5 月28日上午7 時35分許,有與范植欣一起走路經過桃園市楊梅區永平工商旁,當天走在范植欣前方,因聽到范植欣在後方說被撞到而知道范植欣被車子撞到,那時候開車的人載小孩去學校上課,他小孩下車後,他要開走,范植欣走在車輛的右車燈前,那輛車還是往前開,范植欣被撞到後面的腰部後那輛車就開走了,我記得開車的人有往這方向看一下,應該是有停下來看一下,我從車窗看到他,被告在駕駛座看右前方,應該是看范植欣的方向,當時駕駛完全沒有下車查看,就將車開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是證人楊詠如就其於5 月28日上午7 時35分有和證人范植欣一起步行上學,行經永平工商附近的停車場時,其走在證人范植欣前方聽到證人范植欣喊被撞而回頭看證人范植欣時,有看到證人范植欣往右閃,至於撞到證人范植欣的車子停下來看一下後,隨即將車子開走等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致,且核與證人范植欣前開證述內容相符,是證人楊詠如前開所證應非虛妄。
(三)又證人范植欣遭被告碰撞後,隔天前往毅嘉骨科診所就醫,經診斷結果為背部挫傷之傷害,有上開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其傷勢與證人范植欣前開證述遭被告從後碰撞其膝蓋、腰部之過程合致,且與證人楊詠如證述證人范植欣遭撞之情相符,堪認證人范植欣所受前開傷勢確係因被告之前開行為所導致,益徵證人范植欣、楊詠如前開所證為真。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撞到人,我不知道有撞到人云云,但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103 年5 月28日早上7 點許有開2367-FT 自小客車載送女兒前往永平工商,在學校門口附近停車讓女兒下車,載完女兒之後就迴轉開車回家等語(見偵字卷第3 頁背面、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243 號卷第26頁),核與證人范植欣證稱:黑色三菱SAVRIN休旅車本停在路邊讓車內亦為永平工商學生下車,之後有至前方迴轉駛離現場之情相符,且有被告於案發後當日通過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是被告當日確實有駕駛2367-FT 自小客車載送其女兒至永平工商,而有在學校門口附近停車讓女兒下車後,即至前方迴轉離去之事實,甚為明灼,至於被告是否有如證人范植欣及楊詠如前開所證有與證人范植欣及楊詠如對看之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剛要起步,我看到兩個同學在我右邊後照鏡看我車裡面,我也看他,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243 號卷第2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印象有看到證人,因為我當時要起步,我有看右邊鏡子,當時證人在副駕駛座照後鏡的地方,我看前面沒人我就開車,然後迴轉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確實有如證人范植欣、楊詠如證述有與渠等對看之情,然被告既是靠右停在路邊讓其女兒下車,則其於女兒下車後要駕車離去現場,於起步前固須注意前方狀況,但其更應注意即將進入車道之狀況,即更應注意左邊道路之狀況,而非右邊副駕駛座車外之狀況,但是,其卻於起步前看右邊之證人范植欣、楊詠如,顯與常情有違;酌以前開所認證人范植欣、楊詠如是因證人范植欣被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後才往車內看,因而有與被告互相對看之事實,足見被告顯是知悉其有碰撞到證人范植欣而要觀察證人范植欣有何反應,方會有上開擬切入左邊車道卻看右邊狀況之有違常情之舉動,是其前開辯稱:我沒有撞到人,我不知道有撞到人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在卷(見偵字卷第4 頁),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悉及遵守,而事發當時天候晴、視線可以,標誌、標線均清楚,沒有障礙物,復據被告及證人范植欣述明一致在卷(見偵字卷第4 頁、第9 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在其女兒下車後擬駕車離去,竟疏未注意於車前行走之證人范植欣而貿然起步,致碰撞證人范植欣而發生本件車禍,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無訛。
(五)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蓋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在親友鄰里能夠及時救助之範圍,經常有無法救助之情事,故法律乃課以肇事者必須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屬駕車逃逸;因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又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參考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93號裁判意旨)。經查,被告因駕駛前開車輛,追撞證人范植欣致證人范植欣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前揭時間發生事故後,竟未報警,復未對證人范植欣為任何照護,即逕行離去,嗣經警員循線查獲肇事者為被告後,始查獲上情,顯見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欲規避己身民、刑事責任,而故為逃避之心態。是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至為明確。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洪宗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圖一時之僥倖,且因一時過失行為,未遵守交通規則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證人范植欣受有前揭傷害,並罔顧他人寶貴生命安全,為規避一己之責任,未先報警處理及為必要之救護,反棄受傷之證人范植欣於不顧,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又為警循線查獲後猶矢口否認前開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犯行,亦未曾與證人范植欣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並參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