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秉洋(原名賴君豪)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秉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賴秉洋於民國104年6月12日23時至翌(13)日凌晨2 時止,在桃園市龜山區南上路某檳榔攤陸續飲用啤酒後,原應注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疏於注意,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所涉酒駕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2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3日凌晨2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顯著降低,而不慎失控衝向路旁撞擊在該處撿拾紙板之黃呂金每,致黃呂金每受有脾臟撕裂傷、左側肋骨骨折併血胸、右上肢及肩挫傷、右肩旋轉肌肌腱斷裂等傷害。詎賴秉洋明知駕車肇事,理應留在現場,對因事故受傷之黃呂金每採取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任意離開,竟未下車察看黃呂金每之傷勢,亦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靜待警方前來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置黃呂金每於不顧,幸經在場目擊之黃昱銘記下賴秉洋機車之車牌號碼及特徵後報警處理。嗣於同日凌晨3時4分許,賴秉洋一路逃逸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時,再度因酒後失控自撞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後經警方調閱賴秉洋駕車沿線路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乃循線查得賴秉洋即為前開駕車肇事逃逸之人,而悉上情。
理由
一、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黃呂金每、黃昱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依法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賴秉洋固坦承有飲酒後駕車上路,並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因酒後失控自撞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駕車撞擊告訴人黃呂金每,印象中上路後我是順順的騎車,沿路騎到中正路後撞車,如果我在南福街210 號那邊有撞擊告訴人的話,我應該就會倒地不起,不可能在如此短暫的時間內到達中正路1511號並撞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賴秉洋於104年6月12日23時至翌(13)日凌晨2 時止,在桃園市龜山區南上路某檳榔攤陸續飲用啤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3日凌晨3時4 分許,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酒後失控自撞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且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偵字第 13922號卷第4至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事故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同卷第14頁、第20至26頁)。又告訴人黃呂金每於104年6月13日凌晨2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撿拾紙板時,遭人騎乘機車自後撞擊,致受有脾臟撕裂傷、左側肋骨骨折併血胸、右上肢及肩挫傷、右肩旋轉肌肌腱斷裂等傷害,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5913 號卷第10至11頁;本院交訴字卷第31頁正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現場照片6 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5913號卷第13頁、第16頁、第37頁;本院交訴字卷第39至40頁、第49至52頁)。是前開事實,先堪認定。
㈡告訴人遭撞擊時之在場目擊證人黃昱銘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4年6月13日2時56分許在家中3樓聽到碰撞聲,往窗外一看,發現有1 輛機車和腳踏車纏在一起,我看到機車騎士在拉他的機車,讓腳踏車脫離,之後我下樓時,發現機車騎士離開,然後發現有人躺在我家門口,我有看到肇事者騎乘車輛之車牌號碼有「77」的數字,1 名男子,短袖上衣,確定肇事車輛不是山葉廠牌的重機車等語(見偵字第15913 號卷第14頁反面);又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先聽到撞擊的聲音,趕快跑到陽台看,我看到在庭的阿婆(即告訴人)人被撞到,我看到時,肇事者的機車是與阿婆的腳踏車纏在一起的,而肇事者一直硬騎,想要把阿婆的腳踏車掙脫開,後來我就趕緊下樓察看,我有看到肇事者騎乘的機車車牌有「77」兩個數字,但肇事者人就離開了等語(見同卷第3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208 號的樓上,我聽到撞擊聲後,走去陽台看,看到車禍,腳踏車與機車纏在一起,機車騎士一直想要把腳踏車掙脫,阿婆被撞後躺在另一部停在208 號跟210 號中間的機車旁邊,我在上面有看到那個肇事的騎士,但我下去時,他已經跑掉,我記得肇事機車的車牌號碼有兩個「77」,但是左邊右邊我不是很清楚,我只記得騎士是戴著一半的安全帽,他的穿著我沒看清楚,當時光線很暗,看起來應該是男生,機車的廠牌不是山葉的,因為我都是騎山葉的機車,幾乎每一款都騎過,是重型機車,是125 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2至34頁)。經核證人黃昱銘就其目擊告訴人遭人騎乘機車撞擊及肇事機車特徵之主要情節,前後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而被告於104年6月13日凌晨當時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為777-000 ,廠牌為三陽,排氣量為125 CC,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通訊資料表1份在卷足憑(見偵字第13922號卷第18頁),是證人黃昱銘前開證述肇事機車及車牌號碼之特徵,恰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相符。
㈢被告於104年6月13日凌晨在桃園市龜山區南上路某檳榔攤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8樓之1住處,沿途曾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即本案肇事地點,嗣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時自撞停放於路旁之車輛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25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見偵字第15913號卷第20至25頁)、Google地圖1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8頁)附卷可稽。而告訴人於南福街210 號前遭人騎乘機車撞擊之時間為104年6月13日凌晨2 時56分,被告於中正路1511號前騎車自撞路旁車輛之時間則為同日凌晨3時4分,兩者相差不過10分鐘,衡以兩處路程距離未逾2 公里(依卷附Google地圖所附之比例尺測量),被告又確曾駕車行經南福街210號前,則被告係先於2時56分許在南福街210 號前騎車不慎撞擊告訴人致傷,其後未暫留於現場,旋即駕車逃逸,嗣於3時4分許行駛至中正路1511號前再自撞路旁車輛倒地乙節,應堪認定。參以證人黃昱銘於案發當時所目擊之肇事車輛及車牌號碼之特徵,恰與被告於案發當時所騎乘之機車相符,此業如前述,則被告確為在南福街210 號前騎車撞擊告訴人之肇事者,灼然甚明。
㈣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當不能諉為不知,惟其酒後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在○○區○○路0000號發生自撞是因為我睡著了,我體力不支等語(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25頁),足徵被告於飲酒後之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致其行經南福街210 號前不慎失控衝向路旁撞擊在該處撿拾紙板之告訴人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至為顯然。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再被告既然騎車不慎撞擊告訴人倒地,依一般社會經驗,告訴人顯有受傷之高度可能性,故被告主觀上對告訴人受傷乙節亦有認識,詎其未在肇事後3 留待現場,或為報警、呼叫救護車等適當措施,反而逕自將其機車與告訴人之腳踏車扯開後逃逸離去,其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且客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行為,至為灼然。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賴秉洋飲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並因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黃呂金每受有前開傷害,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依法應加重其刑。又其駕車肇事後逕自逃離現場,此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業經政府宣導多年,其於飲酒後竟仍騎乘機車上路,所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且亦因此發生本案車禍,導致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害,犯罪情節不輕,且迄今未補償告訴人分毫;另其肇事後未向警員報案或留置現場等待警員前往處理,亦未將告訴人送醫救治或為其他救護措施,隨即駛離現場,置他人安危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毫無悔意,惟念及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