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英瑜
- 被告
- 吳鎭吉
- 被告
- 王怡雯
- 被告
- 張潔茹
- 被告
- 王翊峰(原名王俊戎)
- 被告
- 吳秋月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 被告
- 古祥均(原名古峻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12號、103 年度偵字第3588號),嗣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吳英瑜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鎮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怡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潔茹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翊峰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秋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古祥均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吳英瑜、吳鎮吉、王怡雯、張潔茹、王翊峰、吳秋月、古祥鈞、「黃金俱樂部」賭博網站之成年經營者、「皇家運動網」賭博網站之成年經營者、「A11 賓果網」賭博網站之成年經營者、「太陽城遊戲網」賭博網站之成年經營者、「撲克王網」賭博網站之成年經營者、「運動遊戲網」賭博網站之成年經營者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吳英瑜向「黃金俱樂部」、「皇家運動網」、「A11 賓果網」、「太陽城遊戲網」、「撲克王網」、「運動遊戲網」等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取得「代理經銷商專屬網址超連結」後,即於民國101 年4 、5 月間之某時,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僱用古祥鈞撰寫及架設「金船遊戲城」(http ://g-dc88.com;http ://gse68.com )、「鏵冠遊戲城」(http ://www .whacrown .com .tw;http://cuc777.com )之賭博網站,並負責「金船遊戲城」及「鏵冠遊戲城」等賭博網站之系統及網頁維護,而吳英瑜亦擔任「金船遊戲城」及「鏵冠遊戲城」等賭博網站之負責人,且吳英瑜另自102 年3 月間起,分別僱用吳鎮吉(自102 年3 月間起,以日計薪,每日薪資1,100 元)、王怡雯(自102 年4 、5 月間起,以日計薪,每日薪資1,000 元)、張潔茹(自102 年9 月3 日起,以月計薪,每月薪資1 萬8,000元),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6 樓之3 所租用之機房內,負責從事客服、對帳、網路操作等工作,王翊峰則提供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中原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吳秋月則提供其所申請之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賭博網站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共同經營「金船遊戲城」及「鏵冠遊戲城」等賭博網站,供不特定人瀏覽「金船遊戲城」及「鏵冠遊戲城」等賭博網站後,申請加入成為會員,而不特定賭客加入會員後,可登入「金船遊戲城」及「鏵冠遊戲城」等賭博網站,復點選上開網站之「儲值遊戲點數」功能後,即可收取網站系統配發之16碼會員繳費序號,不特定賭客再持此一繳費序號至各大超商(統一超商ibon、全家超商FamiPort、萊爾富超商Life-ET 、OK超商OK -go)列印繳費單據並繳費後,即完成儲值,並先由吳英瑜等人所組之簽賭集團抽取會員為換取遊戲點數所繳交賭金之百分之2 作為手續費(俗稱水錢)後,再由「金船遊戲城」及「鏵冠遊戲城」之客服人員吳鎮吉或王怡雯,將扣除手續費之賭金以1 比1 之比例,將會員儲值之新臺幣換算為遊戲點數提撥予會員,會員若欲下注簽賭,則點選上開網站之「遊戲點數轉移」功能,即可將儲值之遊戲點數轉移至上開網站所連結之「黃金俱樂部」、「皇家運動網」、「A11 賓果網」、「太陽城遊戲網」、「撲克王網」、「運動遊戲網」等賭博網站,復依前開賭博網站所設定之賠率下注簽賭,而與「黃金俱樂部」、「皇家運動網」、「A11 賓果網」、「太陽城遊戲網」、「撲克王網」、「運動遊戲網」等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如會員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若會員在上開賭博網站賭贏並獲取遊戲點數後,如欲將贏取之遊戲點數兌換現金時,則點選「金船遊戲城」、「鏵冠遊戲城」等賭博網站網頁上之「出售遊戲點數」功能,由吳英瑜等人所組之簽賭集團再抽取賭客出售遊戲點數百分之2 作為手續費(俗稱水錢),再以1 比1 之比例,將遊戲點數兌換為現金,共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及經營上揭賭博網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以牟利。嗣於102 年12月24日,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6 樓之3 ,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當場查獲吳鎮吉、王怡雯、張潔茹,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附表二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英瑜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588號卷【下稱桃檢103 偵3588號卷】四第38頁;本院103 年度審原易字第137 號卷【下稱審原易卷】第74頁反面;本院103 年度原易字第61號【下稱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13 1頁反面、第192 頁反面);被告吳鎮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卷第75頁、第192 頁反面);被告王怡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12號卷【下稱桃檢103 偵2012號卷】四第102 頁、本院卷第192 頁反面);被告張潔茹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桃檢103 偵2012號卷四第100 頁、本院卷第192 頁反面);王翊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卷第192 頁反面);被告吳秋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審原易卷第75頁;本院卷第192 頁反面);被告古祥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卷第192 頁反面),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6 樓之3 所租用之機房平面圖、在機房所查扣之電腦內所列印之資料、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賭博網站網頁畫面蒐證資料、IP申設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金船遊戲城網頁繳款畫面暨超商繳費留存聯、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郵件回函、藍新科技非信用卡收付款機制服務租用合約書、查詢訂單資料、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102 年11月25日刑偵九(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玉山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含網路ATM )之上線IP及時間、語音交易通聯記錄、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自動化服務機器(ATM )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2013年12月19日偵察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書、查獲網路賭博網站(職業大賭場)金船、鏵冠遊戲城現場(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號6 樓之3 )之搜索照片、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詳見桃檢103 偵2012號卷一第8 至14頁、第17至18頁反面、第30頁、第31至第88頁、第94頁、第99至121 頁、第136 頁、第137 至144 頁、第147 至148 頁反面、第163 至165 頁;桃檢103 偵2012號卷二第2 至6 頁、第36頁、第38頁、第40至44頁、第45頁至第47頁反面、第50至52頁、第53至65頁反面、第66至140 頁、第142 至143 頁、第144 至174頁;桃檢103 偵2012號卷三第1 至36頁、第39至46頁、第46頁反面至第182 頁反面;103 偵2012號卷四第1 至84頁、第85至91頁;桃檢103 偵3588號卷二第101 至106 頁、第117至125 頁反面、第126 至131 頁、第132 至150 頁),足認被告吳英瑜、吳鎮吉、王怡雯、張潔茹、王翊峰、吳秋月、古祥均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英瑜、吳鎮吉、王怡雯、張潔茹、王翊峰、吳秋月、古祥均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所謂「聚眾」,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 號解釋文「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之意旨,「聚眾」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是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66 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賭博財物。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吳英瑜、吳鎮吉、王怡雯、張潔茹、王翊峰、吳秋月、古祥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吳英瑜、吳鎭吉、王怡雯、張潔茹、王翊峰、吳秋月、古祥均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期間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博等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又被告吳英瑜、吳鎭吉、王怡雯、張潔茹、王翊峰、吳秋月、古祥均與「黃金俱樂部」賭博網站之成年經營者、「皇家運動網」賭博網站之成年經營者、「A11 賓果網」賭博網站之成年經營者、「太陽城遊戲網」賭博網站之成年經營者、「撲克王網」賭博網站之成年經營者、「運動遊戲網」賭博網站之成年經營者就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至被告吳英瑜、吳鎭吉、王怡雯、張潔茹、王翊峰、吳秋月、古祥均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基於單一決意而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吳英瑜、吳鎭吉、王怡雯、張潔茹、王翊峰、吳秋月、古祥均為圖己利,參與賭博網站之經營以抽佣牟利,助長投機風氣、有礙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7人於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7 人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獲得之利益、智識能力、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㈥末查,被告吳英瑜、吳鎭吉、王怡雯、張潔茹、王翊峰、吳秋月、古祥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悔意尚殷,足認被告7 人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則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吳英瑜、吳鎭吉、王怡雯、張潔茹、王翊峰、吳秋月、古祥均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等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吳英瑜、吳鎭吉、王怡雯、張潔茹、王翊峰、吳秋月、古祥均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期能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吳英瑜、吳鎭吉、王怡雯、張潔茹、王翊峰、吳秋月、古祥均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若被告吳英瑜、吳鎭吉、王怡雯、張潔茹、王翊峰、吳秋月、古祥均堅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宣告。)
㈦沒收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2至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吳英瑜所有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於本件被告7 人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均諭知沒收(理由見附表一編號1 至9 、12至23「備註」欄)。
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2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吳鎭吉所有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本件被告7 人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均諭知沒收((理由見附表一編號11、24「備註」欄)。
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為被告王怡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本件被告7 人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均諭知沒收(理由見附表一編號10「備註」欄)。
⑷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物,為被告古祥均所有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本件被告7 人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均諭知沒收(理由見附表一編號25「備註」欄)。
⒉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中華電信網路分享器1 臺,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於用戶申辦該公司網路時出借為使用,仍為中華電信所有之物,自不得於本件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均不予宣告沒收(理由見附表三「備註」欄)。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1 │扣案之被告吳英瑜│被告吳英瑜所有,供其與│ │ │所有之電腦主機7 │被告吳鎭吉、王怡雯、張│ │ │臺(均含螢幕) │潔茹、王翊峰、吳秋月、│ │ │ │古祥均及「黃金俱樂部」│ │ │ │賭博網站之成年經營者、│ │ │ │「皇家運動網」賭博網站│ │ │ │之成年經營者、「A11 賓│ │ │ │果網」賭博網站之成年經│ │ │ │營者、「太陽城遊戲網」│ │ │ │賭博網站之成年經營者、│ │ │ │「撲克王網」賭博網站之│ │ │ │成年經營者、「運動遊戲│ │ │ │網」賭博網站之成年經營│ │ │ │者共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 │ │所用之物。 │ ├──┼────────┼───────────┤ │ 2 │扣案之被告吳英瑜│被告吳英瑜所有,供其與│ │ │所有之賭博網路帳│被告吳鎭吉、王怡雯、張│ │ │號密碼1 疊 │潔茹、王翊峰、吳秋月、│ │ │ │古祥均及「黃金俱樂部」│ │ │ │賭博網站之成年經營者、│ │ │ │「皇家運動網」賭博網站│ │ │ │之成年經營者、「A11 賓│ │ │ │果網」賭博網站之成年經│ │ │ │營者、「太陽城遊戲網」│ │ │ │賭博網站之成年經營者、│ │ │ │「撲克王網」賭博網站之│ │ │ │成年經營者、「運動遊戲│ │ │ │網」賭博網站之成年經營│ │ │ │者共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 │ │所用之物。 │ ├──┼────────┼───────────┤ │ 3 │扣案之被告吳英瑜│被告吳英瑜所有,供其與│ │ │所有之網路ATM 轉│被告吳鎭吉、王怡雯、張│ │ │帳對帳單1 疊 │潔茹、王翊峰、吳秋月、│ │ │ │古祥均及「黃金俱樂部」│ │ │ │賭博網站之成年經營者、│ │ │ │「皇家運動網」賭博網站│ │ │ │之成年經營者、「A11 賓│ │ │ │果網」賭博網站之成年經│ │ │ │營者、「太陽城遊戲網」│ │ │ │賭博網站之成年經營者、│ │ │ │「撲克王網」賭博網站之│ │ │ │成年經營者、「運動遊戲│ │ │ │網」賭博網站之成年經營│ │ │ │者共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 │ │所用之物。 │ ├──┼────────┼───────────┤ │ 4 │扣案之被告吳英瑜│被告吳英瑜所有,供其與│ │ │所有之員工上班打│被告吳鎭吉、王怡雯、張│ │ │卡記錄8 張 │潔茹、王翊峰、吳秋月、│ │ │ │古祥均及「黃金俱樂部」│ │ │ │賭博網站之成年經營者、│ │ │ │「皇家運動網」賭博網站│ │ │ │之成年經營者、「A11 賓│ │ │ │果網」賭博網站之成年經│ │ │ │營者、「太陽城遊戲網」│ │ │ │賭博網站之成年經營者、│ │ │ │「撲克王網」賭博網站之│ │ │ │成年經營者、「運動遊戲│ │ │ │網」賭博網站之成年經營│ │ │ │者共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 │ │所用之物。 │ ├──┼────────┼───────────┤ │ 5 │扣案之被告吳英瑜│被告吳英瑜所有,供其與│ │ │所有之打卡鐘1 臺│被告吳鎭吉、王怡雯、張│ │ │ │潔茹、王翊峰、吳秋月、│ │ │ │古祥均及「黃金俱樂部」│ │ │ │賭博網站之成年經營者、│ │ │ │「皇家運動網」賭博網站│ │ │ │之成年經營者、「A11 賓│ │ │ │果網」賭博網站之成年經│ │ │ │營者、「太陽城遊戲網」│ │ │ │賭博網站之成年經營者、│ │ │ │「撲克王網」賭博網站之│ │ │ │成年經營者、「運動遊戲│ │ │ │網」賭博網站之成年經營│ │ │ │者共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 │ │所用之物。 │ ├──┼────────┼───────────┤ │ 6 │扣案之被告吳英瑜│被告吳英瑜所有,供其與│ │ │所有之黑色合作金│被告吳鎭吉、王怡雯、張│ │ │庫網路銀行認證鎖│潔茹、王翊峰、吳秋月、│ │ │1 支 │古祥均及「黃金俱樂部」│ │ │ │賭博網站之成年經營者、│ │ │ │「皇家運動網」賭博網站│ │ │ │之成年經營者、「A11 賓│ │ │ │果網」賭博網站之成年經│ │ │ │營者、「太陽城遊戲網」│ │ │ │賭博網站之成年經營者、│ │ │ │「撲克王網」賭博網站之│ │ │ │成年經營者、「運動遊戲│ │ │ │網」賭博網站之成年經營│ │ │ │者共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 │ │所用之物。 │ ├──┼────────┼───────────┤ │ 7 │扣案之被告吳英瑜│被告吳英瑜所有,供其與│ │ │所有之白色USB 隨│被告吳鎭吉、王怡雯、張│ │ │身碟1 支(內含帳│潔茹、王翊峰、吳秋月、│ │ │號密碼) │古祥均及「黃金俱樂部」│ │ │ │賭博網站之成年經營者、│ │ │ │「皇家運動網」賭博網站│ │ │ │之成年經營者、「A11 賓│ │ │ │果網」賭博網站之成年經│ │ │ │營者、「太陽城遊戲網」│ │ │ │賭博網站之成年經營者、│ │ │ │「撲克王網」賭博網站之│ │ │ │成年經營者、「運動遊戲│ │ │ │網」賭博網站之成年經營│ │ │ │者共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 │ │所用之物。 │ ├──┼────────┼───────────┤ │ 8 │扣案之被告吳英瑜│被告吳英瑜所有,供其與│ │ │所有之網路分享器│被告吳鎭吉、王怡雯、張│ │ │1 臺 │潔茹、王翊峰、吳秋月、│ │ │ │古祥均及「黃金俱樂部」│ │ │ │賭博網站之成年經營者、│ │ │ │「皇家運動網」賭博網站│ │ │ │之成年經營者、「A11 賓│ │ │ │果網」賭博網站之成年經│ │ │ │營者、「太陽城遊戲網」│ │ │ │賭博網站之成年經營者、│ │ │ │「撲克王網」賭博網站之│ │ │ │成年經營者、「運動遊戲│ │ │ │網」賭博網站之成年經營│ │ │ │者共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 │ │所用之物。 │ ├──┼────────┼───────────┤ │ 9 │扣案之被告吳英瑜│被告吳英瑜所有,供其與│ │ │所有之白色讀卡機│被告吳鎭吉、王怡雯、張│ │ │1 臺 │潔茹、王翊峰、吳秋月、│ │ │ │古祥均及「黃金俱樂部」│ │ │ │賭博網站之成年經營者、│ │ │ │「皇家運動網」賭博網站│ │ │ │之成年經營者、「A11 賓│ │ │ │果網」賭博網站之成年經│ │ │ │營者、「太陽城遊戲網」│ │ │ │賭博網站之成年經營者、│ │ │ │「撲克王網」賭博網站之│ │ │ │成年經營者、「運動遊戲│ │ │ │網」賭博網站之成年經營│ │ │ │者共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 │ │所用之物。 │ ├──┼────────┼───────────┤ │ │扣案之被告王怡雯│被告王怡雯所有,供其與│ │ │所有之署名王怡雯│被告吳英瑜、吳鎭吉、張│ │ │之金船遊戲城名片│潔茹、王翊峰、吳秋月、│ │ │1 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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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潔茹、王翊峰、吳秋月、│ │ │IMEI:0000000000│古祥均及「黃金俱樂部」│ │ │73531 號) │賭博網站之成年經營者、│ │ │ │「皇家運動網」賭博網站│ │ │ │之成年經營者、「A11 賓│ │ │ │果網」賭博網站之成年經│ │ │ │營者、「太陽城遊戲網」│ │ │ │賭博網站之成年經營者、│ │ │ │「撲克王網」賭博網站之│ │ │ │成年經營者、「運動遊戲│ │ │ │網」賭博網站之成年經營│ │ │ │者共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 │ │所用之物。 │ ├──┼────────┼───────────┤ │ │扣案之被告吳英瑜│被告吳英瑜所有,供其與│ │ │所有之中國工商銀│被告吳鎭吉、王怡雯、張│ │ │行U 盾1 支(序號│潔茹、王翊峰、吳秋月、│ │ │:000000000000號│古祥均及「黃金俱樂部」│ │ │) │賭博網站之成年經營者、│ │ │ │「皇家運動網」賭博網站│ │ │ │之成年經營者、「A11 賓│ │ │ │果網」賭博網站之成年經│ │ │ │營者、「太陽城遊戲網」│ │ │ │賭博網站之成年經營者、│ │ │ │「撲克王網」賭博網站之│ │ │ │成年經營者、「運動遊戲│ │ │ │網」賭博網站之成年經營│ │ │ │者共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 │ │所用之物。 │ ├──┼────────┼───────────┤ │ │扣案之被告吳英瑜│被告吳英瑜所有,供其與│ │ │瑜所有之SIM 卡5 │被告吳鎭吉、王怡雯、張│ │ │張 │潔茹、王翊峰、吳秋月、│ │ │ │古祥均及「黃金俱樂部」│ │ │ │賭博網站之成年經營者、│ │ │ │「皇家運動網」賭博網站│ │ │ │之成年經營者、「A11 賓│ │ │ │果網」賭博網站之成年經│ │ │ │營者、「太陽城遊戲網」│ │ │ │賭博網站之成年經營者、│ │ │ │「撲克王網」賭博網站之│ │ │ │成年經營者、「運動遊戲│ │ │ │網」賭博網站之成年經營│ │ │ │者共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 │ │所用之物。 │ ├──┼────────┼───────────┤ │ │扣案之被告吳英瑜│被告吳英瑜所有,供其與│ │ │所有之D-Link廠牌│被告吳鎭吉、王怡雯、張│ │ │網路分享器1 臺 │潔茹、王翊峰、吳秋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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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案之被告吳鎭吉│與本案無關。 │ │ │所有之ATM 轉帳對│ │ │ │帳單1 張 │ │ ├──┼────────┼───────────┤ │ 7 │扣案之被告吳鎭吉│與本案無關。 │ │ │所有之白色iPhone│ │ │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 │ │(含門號00000000│ │ │ │11號SIM 卡1 張)│ │ ├──┼────────┼───────────┤ │ 8 │扣案之被告吳鎭吉│與本案無關。 │ │ │所有之TBC 南桃園│ │ │ │有線電視公司申請│ │ │ │書、服務單3 張(│ │ │ │申請人:吳鎮吉)│ │ ├──┼────────┼───────────┤ │ 9 │扣案之被告吳鎭吉│與本案無關。 │ │ │所有之TBC 南桃園│ │ │ │有線電視繳費單8 │ │ │ │張(用戶:吳鎮吉│ │ │ │) │ │ ├──┼────────┼───────────┤ │ │扣案之被告吳鎭吉│與本案無關。 │ │ │所有之行動電話繳│ │ │ │費單4 張(門號09│ │ │ │00000000號、門號│ │ │ │0000000000號) │ │ ├──┼────────┼───────────┤ │ │扣案之被告吳鎭吉│與本案無關。 │ │ │所有之SAMSUNG 廠│ │ │ │牌行動電話1 支(│ │ │ │含SIM 卡1 張;IM│ │ │ │EI:000000000000│ │ │ │933號) │ │ ├──┼────────┼───────────┤ │ │扣案之證人陳亭錡│與本案無關。 │ │ │所有之MOTOROLA廠│ │ │ │牌行動電話1 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 卡1 張) │ │ ├──┼────────┼───────────┤ │ │扣案之證人陳亭錡│與本案無關。 │ │ │所有之SAMSUNG 廠│ │ │ │牌平版電腦1 臺(│ │ │ │含SIM 卡及16G 記│ │ │ │憶卡) │ │ ├──┼────────┼───────────┤ │ │扣案之被告古祥均│與本案無關。 │ │ │所有之白色iPhone│ │ │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 │ │(含門號00000000│ │ │ │59號SIM 卡1 張)│ │ │ │ │ │ ├──┼────────┼───────────┤ │ │扣案之被告古祥均│與本案無關。 │ │ │所有之SAMSUNG 廠│ │ │ │牌平版電腦1臺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