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6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饒振智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
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9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饒振智因犯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2 、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饒振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果受刑人未為請求,檢察官即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附表編號1 、2 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均為民國103 年3 月4 日,而附表編號4 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103 年3 月4 日之前,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2 、4 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至聲請人雖以附表編號3 所示之肇事逃逸案件,其犯罪日期固在附表編號1 、2 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即103 年3 月4 日之前,而聲請與附表編號1 、2 、4 所示案件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4 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應由受刑人向檢察官提出請求或使受刑人表達其意願,然遍閱全卷未見受刑人有何請求檢察官就上揭附表編號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2 、4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執行刑之情,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3 所示案件,聲請與附表編號1 、2 、4 所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於法尚即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公共危險 │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如易│有期徒刑4 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 │千元折算1 日 │千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102 年7 月26日 │102 年7 月26日 │102 年9 月2 日 │ │ │ │ │ │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 │ │第1676號 │第1676號 │第331 號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號 │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 │ │ │162 號(聲請書誤載│162 號 │64號 │ │ │ │為103 年度審交簡字│ │ │ │ │ │第162號) │ │ │ │ ├───┼─────────┼─────────┼─────────┤ │事實審│ 判決 │103 年1 月24日 │103 年1 月24日 │103 年6 月5 日 │ │ │ 日期 │ │ │ │ ├───┼───┼─────────┼─────────┼─────────┤ │ │ 法院 │同上 │同上 │最高法院 │ │確 定├───┼─────────┼─────────┼─────────┤ │ │ 案號 │同上 │同上 │103 年度台上字第 │ │ │ │ │ │4002號 │ │ ├───┼─────────┼─────────┼─────────┤ │判 決│ 確定 │103 年3 月4 日 │103 年3 月4 日 │103 年11月19日 │ │ │ 日期 │ │ │ │ ├───┴───┼─────────┴─────────┼─────────┤ │ 備 註 │編號1 、2 之罪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訴│ │ │ │字第16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 │ │ │ │ └───────┴───────────────────┴─────────┘ ┌───────┬─────────┬─────────┬─────────┐ │編 號│ 4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 │罪 名│詐欺 │ │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 │ │千元折算1日 │ │ │ ├───────┼─────────┼─────────┼─────────┤ │犯 罪 日 期│102 年6 月10日至 │ │ │ │ │102 年7 月20日(接│ │ │ │ │續犯) │ │ │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 │ │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 │ │ │2203號 │ │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最 後├───┼─────────┼─────────┼─────────┤ │ │ 案號 │103 年度易字第1316│ │ │ │ │ │號 │ │ │ │ ├───┼─────────┼─────────┼─────────┤ │事實審│ 判決 │104 年6 月18 日 │ │ │ │ │ 日期 │ │ │ │ ├───┼───┼─────────┼─────────┼─────────┤ │ │ 法院 │同上 │ │ │ │確 定├───┼─────────┼─────────┼─────────┤ │ │ 案號 │同上 │ │ │ │ │ │ │ │ │ │ ├───┼─────────┼─────────┼─────────┤ │判 決│ 確定 │104年7 月13日 │ │ │ │ │ 日期 │ │ │ │ ├───┴───┼─────────┼─────────┼─────────┤ │ 備 註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