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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697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廖珮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9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饒振智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

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9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饒振智因犯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2 、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饒振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果受刑人未為請求,檢察官即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附表編號1 、2 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均為民國103 年3 月4 日,而附表編號4 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103 年3 月4 日之前,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2 、4 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至聲請人雖以附表編號3 所示之肇事逃逸案件,其犯罪日期固在附表編號1 、2 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即103 年3 月4 日之前,而聲請與附表編號1 、2 、4 所示案件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4 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應由受刑人向檢察官提出請求或使受刑人表達其意願,然遍閱全卷未見受刑人有何請求檢察官就上揭附表編號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2 、4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執行刑之情,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3 所示案件,聲請與附表編號1 、2 、4 所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於法尚即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珮伶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公共危險          │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如易│有期徒刑4 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              │千元折算1 日      │千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102 年7 月26日    │102 年7 月26日    │102 年9 月2 日    │
│              │                  │                  │                  │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
│              │第1676號          │第1676號          │第331 號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號 │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
│      │      │162 號(聲請書誤載│162 號            │64號              │
│      │      │為103 年度審交簡字│                  │                  │
│      │      │第162號)         │                  │                  │
│      ├───┼─────────┼─────────┼─────────┤
│事實審│ 判決 │103 年1 月24日    │103 年1 月24日    │103 年6 月5 日    │
│      │ 日期 │                  │                  │                  │
├───┼───┼─────────┼─────────┼─────────┤
│      │ 法院 │同上              │同上              │最高法院          │
│確  定├───┼─────────┼─────────┼─────────┤
│      │ 案號 │同上              │同上              │103 年度台上字第  │
│      │      │                  │                  │4002號            │
│      ├───┼─────────┼─────────┼─────────┤
│判  決│ 確定 │103 年3 月4 日    │103 年3 月4 日    │103 年11月19日    │
│      │ 日期 │                  │                  │                  │
├───┴───┼─────────┴─────────┼─────────┤
│   備   註    │編號1 、2 之罪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訴│                  │
│              │字第16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
│              │                                      │                  │
└───────┴───────────────────┴─────────┘
┌───────┬─────────┬─────────┬─────────┐
│編          號│       4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
│罪          名│詐欺              │                  │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
│              │千元折算1日       │                  │                  │
├───────┼─────────┼─────────┼─────────┤
│犯  罪  日  期│102 年6 月10日至  │                  │                  │
│              │102 年7 月20日(接│                  │                  │
│              │續犯)            │                  │                  │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
│              │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                  │
│              │2203號            │                  │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最  後├───┼─────────┼─────────┼─────────┤
│      │ 案號 │103 年度易字第1316│                  │                  │
│      │      │號                │                  │                  │
│      ├───┼─────────┼─────────┼─────────┤
│事實審│ 判決 │104 年6 月18 日   │                  │                  │
│      │ 日期 │                  │                  │                  │
├───┼───┼─────────┼─────────┼─────────┤
│      │ 法院 │同上              │                  │                  │
│確  定├───┼─────────┼─────────┼─────────┤
│      │ 案號 │同上              │                  │                  │
│      │      │                  │                  │                  │
│      ├───┼─────────┼─────────┼─────────┤
│判  決│ 確定 │104年7 月13日     │                  │                  │
│      │ 日期 │                  │                  │                  │
├───┴───┼─────────┼─────────┼─────────┤
│   備   註    │                  │                  │                  │
│              │                  │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697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