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義甯
- 選任辯護人
- 徐建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義甯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義甯於民國103 年9 月6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其桃園縣蘆竹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12樓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在批踢踢實業坊網站(即國立臺灣大學電子佈告欄系統研究社,網址://bbs .ptt .cc「下稱PTT 網站」)之八卦板(Gossiping )上,瀏覽標題為「【新聞】LEXUS 駕駛被小綿羊撞傷?醫誣告起訴」(下稱系爭新聞),關於林義龍醫生因車禍提告他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嗣反遭檢察官以誣告罪起訴林義龍之新聞報導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其所申請帳號「lolic 」,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新聞報導下方推文中,發表「這種人會有醫德嗎」等文字,足以貶損林義龍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曾義甯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義龍之證述及PTT 網站翻拍照片數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在系爭新聞下方推文留言「這種人會有醫德嗎?」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略以:系爭新聞內文及標題都有提到「醫生誣告」,伊在下面留言「這種人會有醫德嗎?」,只是剛好看完這篇新聞,裡面提到醫生,伊覺得醫生應該是道德崇高的職業,不會跟誣告的事情扯上關係,伊單純對一個醫生的整體道德做一個好奇的疑問,純粹是看完新聞後的感想,伊不是針對這個人,也不認識告訴人,沒有侮辱之犯意等語。
肆、又所謂「侮辱」,則係指以言語、文字、圖畫、動作等,非指明具體事實而對他人為抽象之侮謾、辱罵等表示輕蔑之舉動,足以進而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評價。再按,公然侮辱罪所要保護者,乃係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並非被害人主觀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之難堪或不快,縱使被害人確實因被告之言語內容而內心感受難堪,但若未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或地位評價時,仍非「侮辱」,否則言論自由將遭到前所未有之箝制,任何言語內容均有可能造成被指述者內心之不快而構成「侮辱」,端視被指述者之內心感受,此當非法律規範之目的。又因公然侮辱罪係規定在刑法第2 編分則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下,而「名譽」本即為一種外部社會之評價,是以公然侮辱罪即應認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為其目的,故是否足以使其人格評價減損或貶抑,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為斷,縱使被害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人格評價並無影響,仍非名譽之侵害,亦即應依社會多數人之通念為客觀評價,否則現代社會人與人間之往來頻繁,因往來而起衝突致引起負面情緒而出言回應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如將人之此種負面情緒回應之言詞所造成受話者心理感覺不舒服之情形,均認為該當刑法上之「侮辱」,將可能造成人民動輒觸犯刑罰而為罪犯之不合情理情形,當非法律規範之目的;而在判斷是否構成侮辱時,則應參酌該爭議言詞或舉動之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一切情事參互以觀,而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在PTT 網站之八卦板上,以其所申請帳號「lolic 」,在系爭新聞下方推文中,發表「這種人會有醫德嗎」等文字等情,並有PTT 網站網頁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及節錄留言、國立臺灣大學電子佈告欄系統研究社103 年12月16日批一字第103095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9108號卷,下稱北檢卷,第13至15、46頁反面、66至74、103 至104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214號卷第6 至7 頁;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796號卷第22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09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應堪信為真正。
(二)次查,轉貼於PTT 網站之八卦板上之系爭新聞記載醫師林義龍報警宣稱其駕駛凌志休旅車外出時,被騎小綿羊機車的鍾姓騎士擦撞車頭,導致其脖子、手腕等多處受傷,鍾男卻肇事逃逸,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發現休旅車沒有明顯受損,且事發時休旅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連晃動都沒有,駕駛不可能因此受傷,依誣告罪將林男起訴等文字(見北檢卷第103 頁;他字卷第13頁)。再查,觀諸被告所發表「這種人會有醫德嗎」等文句,並非屬抽象之侮謾、辱罵等表示輕蔑之文字,而係針對系爭新聞中所報導之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惟以一般社會大眾依據系爭新聞之標題及前開內文所獲得之資訊,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留言之「這種人會有醫德嗎」文句,客觀上尚不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顯非屬於刑法規範上所稱之侮辱文字。況系爭新聞中明白指出告訴人為醫生身份,因車禍案件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涉犯誣告罪,且被告係在系爭新聞下方推文留言,足認被告係經閱讀該新聞報導後,對於從事醫生一職之人應具備之道德標準,以反問之語氣提出質疑,而發表個人評論。況醫師一職在臺灣社會上,向來具有較高之社會及經濟地位,一般社會大眾對於醫師之要求,除應具備醫學知識、技術等專業技能外,關於醫生之個人品格及道德,亦有較高之期待及想像。再者,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僅係閱讀新聞報導後,對身為醫生之告訴人因誣告案件遭起訴之事件,基於一般社會大眾對於醫生之高道德標準之期待,因而將告訴人於執行醫療業務以外之個人品德行為,與涉及醫療專業之職業道德連結後,以留言提出質疑之方式發表個人之評論,自難遽論被告上開評論主觀上係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縱然告訴人不認同被告僅憑單一新聞報導,即擅將職業上之道德與一般人品德做連結後發表評論,惟基於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在未逾越對言論自由之合理限制內,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準此,既然被告在系爭新聞下方留言之文句,客觀上並非抽象謾罵,而非屬貶損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之侮辱文字,而係對系爭新聞發表評論,提供閱讀系爭新聞之讀者不同之論點,縱然受評論人與評論人之意見有所齟齬,而使受評論人主觀上情感受有損傷而感到不快,亦不能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所為,主觀上係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且客觀上被告所使用之文句並不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而非屬侮辱之文字。又遍查全卷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然侮辱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