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學全
- 指定辯護人
-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暨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229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學全自民國壹佰零伍年玖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學全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確有持高爾夫球桿重擊陳秋蓮致死之行為,並有相驗報告、解剖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等,及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嫌重大,且所犯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及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性,自民國104 年10月21日起裁定羈押,並先後裁定於105 年1 月21日、3 月21日、5 月21日、7 月21日起均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茲本院於105 年8 月8 日訊問後,衡諸本案目前訴訟進度情形,尚有部分事實進行調查中,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有效進行,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以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認涉犯本案重罪嫌疑之被告已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況被告於案發當日行兇過程中,查悉警方據報前往現場,仍持續持高爾夫球桿重擊陳秋蓮,待警方破門而入之際,竟藉故趁隙逃跑,經警當場逮捕,足見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殺人罪嫌,係剝奪被害人生命,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並參考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本案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05 年9 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