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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24號

肇事遺棄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呂曾達蔣彥威陳彥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炤榮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炤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炤榮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炤榮於民國104 年1 月3 日上午7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往中壢火車站之方向騎乘,其於行經中正路與復興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另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其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現所騎乘之中正路禁止左右轉至復興路之交通標誌,即貿然騎乘前開機車自中正路欲左轉至復興路上,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中正路往中壢火車站之方向,而騎乘在曾炤榮所騎乘前揭重型機車左後方之吳翔禹,其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時,除應注意車前之狀況外,並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其雖已注意到曾炤榮欲騎乘機車自中正路左轉至復興路之動向,然其竟未採取任何之安全措施,反仍欲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自左側超越曾炤榮所騎乘之上揭機車,因而於其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超越曾炤榮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之際,其所騎乘機車之右後方之排氣管處遭正於左轉之曾炤榮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車頭處撞擊,吳翔禹因而當場人車倒地並滑行約10餘公尺,因而受有左側膝蓋及右手擦傷之傷害。詎曾炤榮於肇事後,可預見受撞擊重型機車之騎乘者吳翔禹可能因而受有傷害,竟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處理,亦未留在現場確認吳翔禹有無受傷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吳翔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吳翔禹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之陳述乃親身經歷、見聞本案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且其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復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 至證人吳翔禹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及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亦均屬傳聞證據,惟查,前開證人之檢察官訊問及警詢過程中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業如上述,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具有關聯性,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與吳翔禹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嗣其即自事故現場離去,然矢口否認其有何前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其辯稱:伊當時係騎乘前揭重型機車於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上騎乘,於行經中正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時,伊欲左轉至復興路上之際,即遭吳翔禹騎乘機車自後撞擊伊所騎乘機車之左邊踏板,則吳翔禹所受之傷勢為何係由伊所負責。另外,吳翔禹於人車倒地後,伊看見吳翔禹立即起身,且其還有出言對其辱罵三字經,伊因此想說吳翔禹並沒有受傷,且伊也不想與吳翔禹發生爭吵,遂才騎乘機車自現場離去云云。經查:

㈠ 過失傷害部分:

⒈被告就其於前揭時日,騎乘上揭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往中壢火車站之方向騎乘,其於行經中正路與復興路之交岔路口,於欲自中正路左轉至復興路上之際與吳翔禹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情,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翔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吻合(見105 年交訴字第24號卷第38頁正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在卷可稽(見104 年偵字第7994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首堪認定。又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係遭吳翔禹騎乘機車擦撞,吳翔禹係騎車撞擊伊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云云;嗣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伊當時騎乘機車要自中正路左轉至復興路上,吳翔禹之車速很快,就擦撞伊所騎乘機車之左側之車身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騎乘機車要自中正路轉至復興路之際,遭吳翔禹騎乘機車撞擊伊所騎乘機車之左踏板云云,是依被告前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時所辯情節,可知其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時均係辯稱,其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欲自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左轉至復興路時,其所騎乘之機車遭吳翔禹騎乘機車撞擊其機車左側之車身云云。另參之證人即告訴人吳翔禹於警詢時證稱:伊於前開時日騎乘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往中壢火車站之方向騎乘,伊騎乘機車接近中正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時,約在3 公尺處,伊就看到被告騎乘機車慢慢往左切,等伊已經超越被告之機車時,被告就突然左轉撞上伊機車之後方排氣管,導致伊翻車受傷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所騎乘之機車係右後方遭撞。被告當時係騎乘機車在伊右前方,伊有看到被告騎乘機車慢慢往左切,伊遂騎乘機車往左閃並往前騎,待伊超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後,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頭遂往復興路之方向騎乘即撞到伊所騎乘機車右方之排氣管,伊所騎乘之機車即往右倒,伊與機車並在地上滑行,而被告則係跌倒一點點,伊機車之右側排氣管、中柱及車殼因而受損等語(見104年偵字第7994號卷第13頁、第14頁:105 年交訴字第40頁背面至第42頁正面),可徵證人吳翔禹於警詢暨本院審理時,就其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時,其有見被告騎乘機車在其前方並持續往左切騎乘,嗣其騎乘機車超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之際,其機車右後方之排氣管遭被告所騎乘正在左轉之機車撞擊之情,前後所陳情節一致,並無有何明顯瑕疵可指。則證人吳翔禹該等陳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情節,顯與被告前開辯稱,係證人吳翔禹騎乘機車撞擊其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乙節,顯然迥異。

⒉而審酌被告自始即坦認於前揭車禍碰撞發生後,其見證人吳翔禹起身後,其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情,與證人吳翔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吻合(見105 年交訴字第38頁背面),堪認屬實。而參照被告前開所辯之情,可知其均係辯稱,其係於騎乘機車欲左轉至復興路上之際,突遭證人吳翔禹騎乘機車撞擊其機車之左側車身云云。是苟被告該等辯詞屬實,則既係證人吳翔禹撞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則被告當下理應係認定證人吳翔禹理虧且其係有所過失,衡情被告豈會未留在事發之處而向證人吳翔禹確認,甚至係向其理論,反係未為任何之表示而遽行離去,被告所辯,已與情理相違。再者,稽之證人吳翔禹前開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騎乘機車與其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時,被告僅有跌倒一點點而已之情明確;復參照被告於警詢時即自承,於發生碰撞後,其人車倒地,而證人吳翔禹倒地並往前滑行10公尺,然其並未因該事故碰撞而受有傷害等語(見104 年偵字第7994號卷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背面),而以被告斯時均未提及其所騎乘之前開機車係有因碰撞事故受到何種之損害,且依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攝影畫面之翻拍照片所示(見104 年偵字第7994號卷第34頁),足徵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尚得以持續使用、騎乘前開機車,顯然被告與證人吳翔禹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未受有明顯、重大之損害,且依被告所陳之情,更可得知被告自身亦未受有任何之傷勢。惟徵之被告於警詢時明確表示,證人吳翔禹於人車倒地後,尚在地面滑行,核與證人吳翔禹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證人吳翔禹於發生碰撞後,其人車隨即倒地,並於路面滑行。又參照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見104 年偵字第7994號卷第27頁至第32頁),清楚可見證人吳翔禹所騎乘之前揭機車之右後方排氣管、車殼等處,係有破裂及明顯之刮痕,該等機車損害之情狀,亦與證人吳翔禹前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碰撞發生後,其所騎乘之機車朝右側倒地並滑行之情,核屬吻合,已徵證人吳翔禹前開證述之情,並非全然不足採信。又審酌若如被告所辯,其係於騎乘機車左轉之際,突遭證人吳翔禹自其後予以追撞,則於被告毫無防備之情況下,即突遭證人吳翔禹騎乘機車撞擊,且依證人吳翔禹於發生本件事故後,旋即人車倒地,甚於地面滑行10公尺之情況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卻未受有嚴重之損壞,且其人身更未受有任何之傷勢,該等情狀,均與被告所辯,其係突遭證人吳翔禹所騎乘機車自後追撞乙節,顯然不符。而反觀依證人吳翔禹前揭證述之情,其自始即明確表示,其係於超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之際,其機車右後方之排氣管遭正在左轉之被告車頭撞擊之情,故其機車向右倒而在地上滑行之情,而其證稱其機車於碰撞後往右側倒地,嗣人車並於地面滑行等節,核屬實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甚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車輛未受有明顯之車損狀況,且其亦無受傷之情事,均與證人吳翔禹前揭陳稱,係其遭被告騎乘機車左轉時撞擊之情,應較屬吻合。是認證人吳翔禹前開所證,應非虛情,堪認可信。則本件車禍事故係於證人吳翔禹騎乘機車自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側欲超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之際,其機車右後側之排氣管遭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頭撞擊乙節,即堪認定。

⒊又證人吳翔禹就其因前開碰撞而倒地滑行後,其係否受有傷害乙情,其於警詢時證稱:伊因本次之交通事故而受有左膝蓋擦傷及右手擦傷之傷害等語;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104 年1 月3 日發生車禍時,其手及膝蓋均有受傷等語。而伊於事發當日有前去報案,因伊當天直接去上班,且公司一直有工作,所以當時沒有拍照或驗傷,但事發當天,員警確實有看見伊手在流血,但關於膝蓋部分,因伊當天係穿長褲,且褲子沒有破,伊也是報案之後回家後才發現的。又伊所提出之關於膝蓋、手部所受之傷勢,係伊嗣後於104 年3月3 日至警察局時所拍攝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4 年1 月3 日車禍發生時係受有左手手指及膝蓋之傷害,當天伊即有前往派出所報案,因伊所騎乘之機車於碰撞事故發生後即發不動,伊遂走路至中壢派出所報案,而因中壢派出所距離事發現場很近,走路大約僅要2 分鐘而已。又當時受理報案之員警即係方才在庭之葉沛澤,葉沛澤當時係有看見伊手的部位受有傷害,其還有先拿衛生紙予伊,請伊先擦血。而關於104 年調偵字第903 號卷卷附之照片即係伊受傷之照片,伊係在104 年3 月間所拍攝的,但在照片上之傷勢係在104 年1 月3 日車禍發生後即已存在了。至於伊於車禍發生後有前往派出所報案,事後亦有提告傷害而未前往驗傷,係因伊一直在上班而沒有放假,伊皆係早上4 點多即出門而晚上10點至11點間才下班等語(見104 年偵字第7994號卷第15頁、第45頁;104 年調偵字第903 號卷第11頁、第12頁;104 年偵續字第412 號卷第20頁)。則依證人吳翔禹前揭所陳情節,可徵其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手部及膝蓋部位之傷害。而依證人吳翔禹前開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係其於104 年3 月份時所拍攝關於其於104 年1 月3 日本件事發時所受傷勢之照片以觀(見104 年調偵字第903 號卷第7 頁正面、背面),其上並無拍攝之相關日期,且依照片之影像,亦僅有看到手部及膝蓋部位係有傷勢,然該照片內之人亦無從認定即係證人吳翔禹;甚依證人吳翔禹所陳情節,該等照片係其於104 年3 月間始行拍攝,距本件事發之際,業已相距逾2 個月之久,實難以前揭照片認定證人吳翔禹確實受有膝蓋及手部之傷勢。然參照證人葉沛澤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係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之員警。而吳翔禹於104 年1月3 日有自行走到派出所報案,當時之值班員警係伊,因要先找到與吳翔禹發生車禍之人之車號,所以於該日並未製作筆錄,係在找到被告後才於104 年1 月25日製作筆錄。而吳翔禹來報案之時伊有看到吳翔禹有外傷,因吳翔禹有流血,應該係手的部位,所以伊有拿衛生紙給吳翔禹擦,但伊不確定該傷勢係否係因車禍所造成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4 年1 月至3 月之期間係任職於中壢派出所,而關於本案係由伊所受理。又吳翔禹當天至派出所報案之時,其身上係有傷勢,伊印象中是手部有擦傷,因當時其手部之傷口在流血,所以伊有拿衛生紙給吳翔禹擦拭等語(見104 年偵續字第7994號卷第14頁、第15頁;105 年交訴字第24號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正面)。則依證人葉沛澤前揭所證,可徵其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於104 年1 月3 日係有受理證人吳翔禹之報案,且證人吳翔禹於前往報案之際,其手部受有傷勢,且傷口正在流血,因此其尚拿衛生紙予證人吳翔禹擦拭之情,陳稱一致,並與證人吳翔禹前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審酌證人葉沛澤僅係就其前揭執行公務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復其與本件訴訟亦毫無利害關係,衡情其豈有故意為不實證詞之動機與目的;此外,其前揭陳稱證人吳詳禹於104 年1 月3 日係走路至派出所報案,且其斯時手部有傷口,而傷口正在流血,故其尚拿衛生紙予證人吳翔禹擦拭之情,亦與證人吳翔禹前揭證述情節,核屬吻合,是苟非證人葉沛澤確有經歷上情,衡情其豈能就其尚有拿衛生紙予證人吳翔禹之細節如此鉅細靡遺之描述,是認證人葉沛澤前開所證,非屬虛情,堪認可信。是證人吳翔禹於104 年1 月3 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報案之際,其手部確係受有傷勢之情,即堪認定。

⒋又證人吳翔禹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其於事禍事故發生後,隨即前往中壢派出所報案,而依本件事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所示(見104 年偵字第7994號卷第33頁、第34頁),顯見被告係於104 年1 月3 日上午7 時39分37秒,騎乘機車行經本案事發地點之前一路口,旋於同時40分23秒時,被告即已離開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足證發生本件事故碰撞之時間約略為7 時40分許無訛。復對照卷附之由員警所拍攝證人吳翔禹機車車損之照片以觀(見104 年偵字第7994號卷27頁至第29頁),可知關於證人吳翔禹車損之照片,係員警於104 年1 月3 日上午9 時16分許開始拍攝,與本件碰撞發生之時間甚為接近,是認證人吳翔禹前揭證稱,其於事故發生後隨即前往派出所報案之情,堪認屬實。是以,既證人吳翔禹於本件案發後,旋即前往報案,且其報案之際,亦確受有手部之傷勢;另衡以證人吳翔禹於車禍事故發生碰撞時,尚於倒地後在地面滑行,則於此種情事下,其因而受有手部之傷勢,亦與情理相符,是認證人吳翔禹前開證稱,其手部之傷勢係因車禍事故所造成,應屬可採。至證人吳翔禹於警詢時係稱,其因車禍而受有右手擦傷之傷勢,顯與其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係左手受傷之情係有不符,然審酌證人吳翔禹之手部確有受傷,已於前述;復人之記憶本即常因時隔久遠,而造成印象有所模糊、疏漏或有記憶不清之情事存在,而本件係於104 年1 月3 日時所發生,然證人吳翔禹係直至於105 年10月17日始至本院證述,距案發之期間業已相隔1 年9 個月有餘,則其因而記憶有所疏漏、錯認,亦與常情相符。又參酌證人吳翔禹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距事發之際甚為接近,且其斯時尚受有該等傷勢,是其於警詢時所證情節,應為可採,則其於警詢時所陳稱,其係右手受有擦傷之情事,應堪採信。又證人吳翔禹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時均係證稱,其除手部之外,其膝蓋處亦係受有傷害,而審酌證人吳翔禹陳稱其手部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之情,係屬可信,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且參以其前於警詢時即證稱,其左膝蓋處亦受有擦傷之傷勢,而審酌證人吳翔禹就其右手係受有擦傷之傷勢之情既屬實情,衡情證人吳翔禹無另行杜撰,其另受有左膝蓋擦傷如斯之傷勢之必要,且其所陳受傷之情節,亦與其因車禍而倒地滑行之情形並無相悖,則其陳稱其左膝蓋亦受有擦傷乙節,亦屬可信。是證人吳翔禹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右手擦傷、左膝蓋擦傷之傷勢,即堪認定。

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機車亦同),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其指示行車;標誌、標線及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禁止右轉用『禁17』、禁止左轉用『禁18』、禁止左右轉用『禁19』、禁止右轉及直行用『禁20』、禁止左轉及直行用『禁21』。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7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既係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資料1 份在卷可按(見104 年偵字第7994號卷第19頁),則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應注意及此。而依卷附之事故發生地點之照片所示(見104 年偵字第7994號卷第25頁),可徵本件事故現場之交岔路口,係設有禁止由中正路左右轉至復興路之之禁制標誌;復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所示,可知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仍騎乘機車冒然自中正路欲左轉至復興路上,而於轉彎之過程中與證人吳翔禹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則被告就前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之情至明。此外,證人吳翔禹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右手擦傷及左膝蓋擦傷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在案,足認證人吳翔禹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⒍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依證人吳翔禹前揭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係陳稱,被告係於其前方騎乘,且其有見被告騎乘機車往左切等情以觀,可證證人吳翔禹確已發現被告騎乘機車欲往左切而左轉至復興路之動向。惟參酌證人吳翔禹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有騎乘機車往左偏並持續往前騎乘,然於超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之際,其機車車身之排氣管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情,益見證人吳翔禹於已發覺被告騎乘機車持續往左切而欲左轉之動向時,其並未採取相當之安全措施,反係欲自左側超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因而發生本件之碰撞,則證人吳翔禹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亦係有所過失,亦堪認定。惟審酌本件係肇因於被告騎乘機車於禁止左轉之情況下,仍貿然騎乘機車左轉,進而於左轉之過程中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則被告就本件之車禍事故自應負較重之過失之責。又證人吳翔禹就本件車禍事故雖與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併予敘明。

㈡ 肇事逃逸部分:

⒈被告就其與吳翔禹發生前揭碰撞後,其見吳翔禹起身後,其隨即騎乘機車離去乙節,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案,核與證人吳翔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吻合(見105 年交訴字第24號卷第38頁背面),堪予認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於發生碰撞之後,其見證人吳翔禹站起來,且還對其罵三字經,其想說人好好的都站起來,所以覺得吳翔禹應該沒有事,且不想與證人吳翔禹吵架,其才離開云云置辯。然參照證人吳翔禹於警詢時證稱:車禍發生時,伊有叫被告,但被告不予理會,直接揚長而去等語;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車禍發生後,伊立刻站起來,當時伊手在流血,且手部有露出來可以看的到,伊有叫被告一下,伊當時係說怎麼騎車的,且跟被告說撞到人都不停下來看,被告停留在現場之時間約10秒鐘以內,被告沒有回答就騎機車走了,被告走了之後,伊有追被告,但沒有追上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被撞以後,被告沒有做任何之處理,被告僅有轉過來看一下後,被告將車子扶起來,被告就騎走了。而伊看到被告騎走之後,伊有喊一下,稱撞到人怎麼不理會,被告應該是沒有聽到,且因伊車子發不動,伊有去追被告但追不到等語(見104年偵字第7994號卷第13頁、第45頁;104 年偵續字第412 號卷第20頁;105 年交訴字第24號卷第38頁背面),是依證人吳翔禹前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可徵其均表示其係向被告稱撞到人都不停下來看等話語,顯與被告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證人吳翔禹係對其辱罵三字經之情,顯然不符。而參照被告於警詢時辯稱,碰撞後其有看見證人吳翔禹站起來,且還不斷以三字經對其辱罵,其想說沒事就直接離開現場云云,雖與其前揭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情節相符,然對照被告嗣於104 年4 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訊問,關於被告所陳稱證人吳翔禹對其辱罵乙事,證人吳翔禹究竟是在罵什麼東西時,被告卻覆稱:伊僅有看到吳翔禹之動作,一直在比東比西,不知做什麼,伊覺得吳翔禹在比伊係在罵伊,伊不想與吳翔禹吵架就走了等語(見104 年偵字第7994號卷第44頁),則依被告該等陳稱情節,其尚明確表示,其不知道證人吳翔禹當時係在說什麼,其僅係看見證人吳翔禹有在比之動作,遂認為證人吳翔禹在對其辱罵,已徵被告就證人吳翔禹有無出言對其辱罵三字經乙節,前後所陳不一,則被告辯稱,因其遭辱罵,不想與證人爭吵故才離去云云,已難憑採。

⒉再者,被告前開所辯之證人吳翔禹於碰撞發生後,隨即起身乙節,雖核與證人吳翔禹前開證述之情吻合,堪認屬實。然關乎被告所辯之證人吳翔禹對其辱罵云云,難以採信,已於前述。而證人吳翔禹於倒地後雖係立即起身,然參酌本件證人吳翔禹於發生碰撞後尚倒地滑行10餘公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被告於警詢時即稱,其有看見證人吳翔禹倒地滑行10公尺,足徵被告係有在場親眼目睹證人吳翔禹於發生碰撞後倒地滑行乙事,則衡以證人吳翔宇於碰撞後尚倒地滑行,則以當時碰撞時之情狀以觀,常人均得以預見證人吳翔禹恐會受有傷害;況所謂之傷勢多種,無論係輕微之擦挫傷、紅腫、抑或較為嚴重之骨折,甚係嚴重之外傷、內出血等傷害均屬之,則縱證人吳翔禹於碰撞發生後旋即起身,亦僅認定其可能未受有較為嚴重危及其生命安危之傷害,尚無從遽而認定證人吳翔禹未受有任何之傷害。復參照證人吳翔禹前揭於檢察官訊問時即稱,碰撞之後被告停留現場之時間不到10秒之時間行離去之情,除與被告前開所陳,其見證人吳翔禹起身,認其沒事後即行離去之情,係屬吻合。又對照卷附之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104 年偵字第7994號卷第33頁、第34頁),益見被告係於104 年1 月3 日上午7 時39分37秒,騎乘機車行經本案事發地點之前一路口,旋於同時40分23秒時,則已騎乘機車離開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可知被告停留於案發現場之時間確係甚為短暫。且依本件被告所陳之情及證人吳翔禹證述情節,可證被告於事故後並未上前與證人吳翔禹交談,復未為向證人吳翔禹確認其有無受傷之舉止即行離去,則以被告停留如斯短暫之期間,其僅以目睹之方式而未親自向證人吳翔禹探詢之情況下,被告又如何確認證人吳翔禹確未受有任何之傷害,被告所辯,已然有疑。尤有甚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係辯稱,其係認定證人吳翔禹沒有受傷始才離去云云。然參照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其雖係辯稱其係想說證人吳翔禹尚有對其辱罵,故其認為證人吳翔禹應該沒有事云云,惟經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可是你也不能確認他當時到底有沒有受到輕微擦傷等傷害」,被告即覆稱「對」乙語(見105 年交訴字第24號卷第16頁背面),可徵被告尚自承其於本件案發之時,其並無法確認證人吳翔禹有無受到輕微之傷害,是既被告於本件事故後,其無法確認證人吳翔禹確無受傷之情事,則其當可預見證人吳翔禹亦可能因而受有傷害。是以,依本件發生事故碰撞後,證人吳翔禹隨即倒地滑行10公尺,則以此情狀,常人通常會認其將因此受有傷勢,復被告亦無法確認證人吳翔禹並未因本件碰撞事故而受有傷害,然其竟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處理,亦未留在現場確認吳翔禹有無受傷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行擅自離去,則其具有肇事逃逸之主觀意圖,至為灼然。

二、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前開所犯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另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 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益徵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至極,尤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本件告訴人吳翔禹因本次車禍雖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惟參照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既本院審理時均稱,其遭撞倒地滑行後隨即起身,且嗣自己步行至派出所報案等語,可見告訴人車禍後並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且事發時為日間,且案發現場係於中壢火車站附近之情,並據告訴人陳明在案,是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 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所載之傷勢;另被告於肇事後,於可預見告訴人恐因而受有傷勢之情況下,竟希冀僥倖逃避責任,而罔顧傷者安危,擅自逃逸,其所為俱屬不該,另衡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矯飾之犯後態度,另衡酌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亦係與有過失;兼衡被告之素行、其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4 偵字第7994號卷第2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24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遺棄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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