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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36號

偽證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謝枚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3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國鏞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56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國鏞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許國鏞前於民國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3 年12月7 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緣許國鏞與曾中全(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經本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26號案件審理中)為朋友關係,曾中全於104 年9 月10日晚間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7F-1682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搭載許國鏞,沿桃園市觀音區富春路欲右轉往觀音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不慎與行駛於同向車道,葛昱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葛昱均受有腰痛、雙膝痛等傷害。曾中全本可預見葛昱均受有傷害,竟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下車察看或報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逕行駕車離去。許國鏞明知其非系爭小貨車駕駛人,亦非交通事故肇事者,為使曾中全得脫免刑責,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偽證之犯意,於104 年11月6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第四偵查庭,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4 年度偵字第19536號曾中全之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對其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而供前具結後,就前揭104 年9 月10日晚間9 時15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者,是否為曾中全,此事涉曾中全是否涉犯肇事逃逸犯行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問:是否有於104 年9 月10日晚間9 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有,我駕駛一台貨車‧‧‧那時曾中全坐副駕駛座。」、「【問:主駕駛座為何人?】是我。‧‧‧。」等語,謊稱係其駕駛系爭小貨車肇事並逃逸之不實事項,足以影響裁判之正確性,而以此方式使犯人曾中全隱避而頂替曾中全。嗣經與當時執勤警員張宏達對質後,許國鏞方改稱為曾中全所駕駛,而於曾中全該案裁判確定前自白上開偽證犯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國鏞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事故當日值勤員警張宏達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當日值勤員警張宏達指認曾中全之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536 號公共危險等案件104 年11月6 日訊問筆錄暨點名單及證人結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頂替罪以行為人頂替犯罪事實已足,至被頂替者是否有罪,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關。又刑法第164 條第1 項所謂「藏匿」係指行為人以積極之作為將犯人收容於隱密處所,而使他人難以發現;所謂「使之隱匿」則指以藏匿以外之方法,使其隱蔽逃避而言。查被告明知非其駕車肇事,卻企圖隱匿曾中全實為駕車肇事之人情節,誤導偵查方向而頂替其犯行,尚難認係以積極之作為將曾中全收容於隱密處所,而係以「藏匿」以外之方法,使其隱蔽逃避,自係為使犯人隱匿,而頂替其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及同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被告以向檢察官虛偽陳述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偽證罪、及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證罪處斷。檢察官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偽證罪部分,查被告業於104 年11月6 日在曾中全所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536 號偵訊、及同署104 年12月23日104 年度偵字第25567 號肇事逃逸、偽證等案偵訊時,均已自白其偽證之犯行一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1月16日、104 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各1 份附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19536 號卷第154 至158 頁、104 年度偵字第25567 號卷第16至17頁)。而曾中全該案所涉肇事逃逸犯行,業經檢察官於104 年11月26日起訴,現由本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26號案件審理中,尚未裁判確定等情,有曾中全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同前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9536 號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已於所虛偽陳述之曾中全肇事逃逸案件裁判確定前,即前揭偵訊時,已自白其偽證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駕車肇事並逃逸,而涉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實係其友人曾中全所為,竟仍為隱避曾中全所涉前揭犯行而頂替之,誤導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復於偵查中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述,妨害偵查機關刑事追訴權行使之正確性,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犯罪之目的、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68 條、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第55條、第172 條、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36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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