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882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茂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488號、第52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葉茂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柒肆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葉茂盛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2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35 號、第4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於100 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於99年間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67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③於100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67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5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已於101 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月8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8 樓(起訴書漏載「8 樓」)處,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8 月8 日晚間8 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628 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9 月11日晚間10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9 月11日晚間7 時5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一段與文化二路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含袋毛重0.28公克,驗餘毛重0.2743公克,含包裝袋1 只),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茂盛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現場照片。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2743公克,含包裝袋1 只)。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2743公克,含包裝袋1 只),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⒉扣案之行動電話3 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106 年4 月6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本院復查無確據足證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