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字第128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建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2 月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建裕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5 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1285號為判決後,已將判決正本送達至被告當時之所在地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並由被告本人於106 年1 月10日親自簽名且按捺指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因上訴人自105年12月16日至106 年2 月15日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可參,是計算本件上訴期間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被告應於106 年1月20日屆滿前提出上訴始為合法,復以是時被告既仍在監執行,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於106 年1 月20日前向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之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然本件以被告名義提出之上訴狀遲於106 年2 月15日送達本院,有本院於該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收文戳章可查,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