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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35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陳郁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3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高源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8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源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源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高源武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 年2月15日,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表編號2 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5 年2 月15日之前,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聲請人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末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
│              │                  │                  │
├───────┼─────────┼─────────┤
│犯  罪  日  期│民國103 年7 月29日│民國103 年7 月29日│
│              │晚間0時33分許     │                  │
│              │                  │                  │
│              │                  │                  │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
│              │第1625號          │第1625號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號 │104年度原交訴字第 │104年度原交訴字第 │
│      │      │5號               │5號               │
│      ├───┼─────────┼─────────┤
│事實審│ 判決 │民國105 年1月14日 │民國105 年1月14日 │
│      │ 日期 │                  │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 案號 │104年度原交訴字第5│104年度原交訴字第5│
│      │      │號                │號                │
│      ├───┼─────────┼─────────┤
│判  決│ 確定 │民國105年2月15日  │民國105年2月15日  │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否        │
│金之案件      │                  │                  │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備   註    │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察署105年度執字第2│
│              │2748號            │749 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35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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