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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44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游紅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44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顯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31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顯祺竊盜,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邱顯祺犯罪所得葡萄、芒果各壹箱、西瓜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邱顯祺於民國105 年5 月23日上午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經過桃園市○○區○○路00號之水果行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利用上開水果攤管理人廖瀅祺疏未注意之際,進入水果攤內,徒手竊取店內葡萄、芒果各1 箱、西瓜1 顆(價值約新臺幣4,000 元),搬運至其上揭機車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廖瀅祺調閱監視錄影器後報案而為警循線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顯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瀅祺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 張、現場照片及被告騎乘之上揭機車照片共8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 至被告前因傷害、贓物、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強盜等案件,經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137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53號(聲請書誤植為95年度上訴字第23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4 月、8 月、6年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916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6 年9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4 款規定撤銷保護管束,自103 年6 月19日再入監執行殘刑1 年7 月6日,迨至105 年1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聲請書誤植為103 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 爰審酌被告趁告訴人未注意之際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知所悔悟並坦認犯行,所竊得之葡萄、芒果各1 箱、西瓜1 顆,竊取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4,000 元,犯罪所生損害尚輕,暨衡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 末查,告訴人遭竊之葡萄、芒果各1 箱、西瓜1 顆(價值約新臺幣4,000 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447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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