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3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高源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8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源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源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高源武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 年2月15日,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表編號2 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5 年2 月15日之前,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聲請人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末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 │ │ │ │ ├───────┼─────────┼─────────┤ │犯 罪 日 期│民國103 年7 月29日│民國103 年7 月29日│ │ │晚間0時33分許 │ │ │ │ │ │ │ │ │ │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 │ │第1625號 │第1625號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號 │104年度原交訴字第 │104年度原交訴字第 │ │ │ │5號 │5號 │ │ ├───┼─────────┼─────────┤ │事實審│ 判決 │民國105 年1月14日 │民國105 年1月14日 │ │ │ 日期 │ │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 案號 │104年度原交訴字第5│104年度原交訴字第5│ │ │ │號 │號 │ │ ├───┼─────────┼─────────┤ │判 決│ 確定 │民國105年2月15日 │民國105年2月15日 │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否 │ │金之案件 │ │ │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備 註 │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察署105年度執字第2│ │ │2748號 │749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