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430號
- 原告
- 張睦真
- 被告
- 張達嶽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179號傷害案件,前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其中針對被告請求有關妨害名譽之損害賠償、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與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其中針對被告請求有關妨害名譽之損害賠償、利息部分內容。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
理由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回復損害,但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持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仍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被訴「傷害」原告之案件,刑事方面雖歷本院判處罪刑,惟就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中主張被告「傷害」之後尚還涉及「妨害名譽」部分,並非被告被訴「傷害」原告之刑案被訴事實範圍可得涵蓋,是則原告所指另遭被告「妨害名譽」受損之事非屬被告刑案被訴「傷害」犯罪事實所造成之損害,況且原告所指被告「妨害名譽」一節迄今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向被告莊請求有關「妨害名譽」之損害賠償及其法定利息即無理由,故應駁回原告之訴其中針對被告請求有關「妨害名譽」之損害賠償與利息部分,就此部分失所附麗假執行之聲請亦駁回之。至觀原告之訴其餘部分所涉之刑事犯罪洵經本院判決有罪,同時已另裁定僅將原告之訴其餘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承辦,併加敘明。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