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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73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鄭吉雄王星富蕭淳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7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振濤

      許晉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振濤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晉中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振濤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上午7 時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姪兒許晉中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邱億明發生行車糾紛,許振濤因認邱億明對其出言辱罵,遂尾隨在後欲與邱億明理論,於同日上午7 時許,邱億明騎乘機車在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與南山路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時,許振濤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下車強行將邱億明騎乘之機車熄火並拔取該機車鑰匙,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邱億明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嗣邱億明見狀將上開機車牽至路邊停靠並與許振濤、許晉中理論後,雙方隨即又發生口角爭執,詎許振濤、許晉中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許振濤揮拳攻擊邱億明,許晉中復以其雙手用力推邱億明之身體,致邱億明跌坐在地,迨邱億明欲重新起身,許振濤又再揮拳將邱億明打倒在地,並與許晉中共同壓制邱億明使其無法起身,嗣該路口行車號誌由紅轉綠,許振濤、許晉中始罷手,致邱億明因而受有腰部挫傷之傷害。後經邱億明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億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振濤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地點強行將告訴人之機車熄火,以阻止告訴人離去,及與告訴人有發生拉扯並導致告訴人跌倒受傷之事實;訊據被告許晉中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地點出手推倒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記得當時告訴人一直對我們說髒話,我們才會找他理論,那時告訴人有舉起手要打被告許振濤的動作,我為了保護被告許振濤才會出手推告訴人云云,惟查:

(一)被告許振濤於上揭時間、地點強行將告訴人之機車熄火,並拔取該機車鑰匙,以阻止告訴人離去,嗣告訴人見狀將上開機車牽至路邊停靠後,雙方旋即又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許振濤又揮拳攻擊告訴人,被告許晉中復以其雙手用力推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跌坐在地,迨告訴人欲重新起身,被告許振濤又再揮拳將告訴人打倒在地,並與被告許晉中共同壓制邱億明使其無法起身,嗣該路口行車號誌由紅轉綠,被告許振濤、許晉中始停手等情,業據證人邱億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天在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許振濤、許晉中發生行車糾紛,被告許振濤就過來把我機車電門的鑰匙拔下來,讓我沒法離開,我就叫他將鑰匙還給我,被告許振濤、許晉中就開始用拳頭打我,被告許晉中有推我一下,因為當時很混亂,細節我已經記不清楚,但我並沒有要出手打被告許振濤,之後他們打完我才把鑰匙還我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50-51 頁),並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2頁反面- 第13頁、第16-22頁)。至被告許振濤雖一再供稱其僅有將告訴人機車熄火而無拔告訴人機車鑰匙之事,且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亦僅見到被告許振濤有向告訴人騎乘機車伸出左手之動作,而無法清楚看出被告許振濤究係僅將告訴人騎乘機車熄火或有將機車鑰匙強行拔下,然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許振濤在向告訴人騎乘機車伸出左手後,即轉身走回路邊,並未擋在告訴人機車前方使其無法離去,則如被告許振濤僅將告訴人騎乘機車電門熄火而未將其鑰匙拔下,告訴人其時大可在交通號誌轉綠後直接重新發動機車離開,而無必要將其機車牽往路邊停靠,是應認為許振濤其時應有將告訴人騎乘機車之鑰匙拔下,始屬合理。從而,本件被告許振濤於上揭時間、地點強行將告訴人之機車熄火後,亦有拔取該機車鑰匙之行為,且告訴人見狀將上開機車牽至路邊停靠後雙方旋即又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許振濤、許晉中旋而又以上揭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等情已堪認定。

(二)至被告許晉中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經本院勘驗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業如附件。而綜觀勘驗情形,本院並未見到被告許晉中所稱告訴人舉手欲向被告許振濤揮拳之情事,可見許晉中辯稱其係為防衛告訴人對於被告許振濤之立即侵害云云,顯屬無據。況且,從告訴人之指訴及上開勘驗筆錄,可見不論被告許振濤、許晉中究係何故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本件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直接起因,均係被告許振濤在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騎車停等紅燈時,強行將告訴人之機車熄火並拔取該機車鑰匙,以阻止告訴人離去,並在隨後一言不合即直接揮拳攻擊告訴人,換言之,本件不論前因之行車糾紛孰是孰非,首先挑起肢體衝突者,係被告許振濤、許晉中一方而非告訴人,則縱或告訴人在遭被告許振濤揮拳攻擊後確有欲出拳還擊被告許振濤之舉動,被告許振濤、許晉中身為挑起肢體衝突之一方,對於其亦與有責任之告訴人攻擊行為,合理作法本應係僅量採取閃避方式迴避,無可迴避時亦應儘量將防衛行為限縮在防禦性之防衛行為,僅在例外告訴人之攻擊行為對於其等之生命、身體足生急迫而重大之危險時,始應容許其採取攻擊性之防衛行為,然觀諸上開勘驗情形,實未見告訴人其時有任何對於被告許振濤、許晉中之生命、身體足生急迫而重大危險之攻擊行為,詎被告許晉中卻以用力將告訴人推倒在地此等可能造成之後果難測之手段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腰部挫傷之傷害,其又如何能主張其係正當防衛而希冀免責?是依上所述,被告許晉中辯稱其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係為防衛被告許振濤而主張正當防衛云云,尚不足採。

(三)又告訴人遭被告許振濤、許晉中以上揭方式共同攻擊後,經聯祥復健診所診斷受有腰部挫傷,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見偵卷第17頁),是被告許振濤、許晉中共同出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亦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許振濤、許晉中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振濤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許晉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許振濤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許振濤、許晉中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振濤、許晉中在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時,未能以合乎法律分際之方式處理爭端,反為上揭犯行,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程度之傷勢及騎車自由離去之權利遭到妨害,誠屬不該,並斟酌被告許振濤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一度表示坦承犯行並理解其所採取之衝突處理方式係於法不容,被告許晉中則迄今未坦承犯行並未能體認其處理爭端之手段於法不合,暨被告許振濤、許晉中於本院調解時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雖因告訴人表示希望被告許振濤、許晉中賠償20萬元,雙方分歧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然已見其有賠償告訴人以彌補過錯之誠意,並兼衡被告許晉中前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屬良好,被告許振濤雖在78年間有犯傷害案件之前案紀錄,但多年來已未再犯其他刑事案件,素行尚可,暨被告許振濤、許晉中之年齡、智識、學經歷、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許振濤、許晉中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許振濤所犯之各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

①檔案時間00:00:04告訴人騎乘機車停在紅燈前。

②檔案時間00:00:09被告許振濤(身穿紅衣之人)從告訴人右後方出現,並奔向告訴人。

③檔案時間00:00:11被告許振濤往告訴人機車鑰匙孔方向伸出左手。

④檔案時間00:00:13被告許振濤站在告訴人機車前面後轉身往人行道走。

⑤檔案時間00:00:17被告許晉中(身穿黑衣之人)自畫面左方走近告訴人。

⑥檔案時間00:00:20告訴人將機車向路邊停靠,被告許晉中、許振濤趨前靠近告訴人,告訴人從機車上下來。

⑦檔案時間00:00:25被告許振濤走到告訴人面前、被告許晉中站在告訴人右側。

⑧檔案時間00:00:26被告許振濤向告訴人用力揮出右手。

⑨檔案時間00:00:27被告許晉中用雙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

⑩檔案時間00:00:29告訴人往後爬行,被告許振濤及被告許晉中仍繼續往前靠近之。

⑪檔案時間00:00:30告訴人站起來後,被告許振濤再向告訴人揮出左手,告訴人又再度倒地。

⑫檔案時間00:00:33被告許振濤壓在告訴人身上,並揮出右拳。

⑬檔案時間00:00:36被告許振濤及被告許晉中共同壓制告訴人。

⑭檔案時間00:00:42紅燈轉綠燈,被告許振濤、被告許晉中及告訴人3 人從馬路中央走回路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蕭淳尹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73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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