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嵩山
- 被告
- 孫美玲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李宗益律師
- 被告
- 王派樺
- 被告
- 徐達征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俊隆律師
- 被告
- 劉奇帆
- 被告
- 任志偉
- 選任辯護人
- 蕭俊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101 年度易字第608 號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孫嵩山犯如附表編號1 、2 、4 、6 、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4 、6 、8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美玲犯如附表編號3 、6 、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 、6 、8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王派樺犯如附表編號4 、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 、6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徐達征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劉奇帆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之刑。
任志偉犯如附表編號5 、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 、7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嵩山、孫美玲、王派樺、徐達征、劉奇帆、任志偉分別與附表各該編號犯罪事實欄所列之人,共同為附表各該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孫嵩山、孫美玲、王派樺、徐達征、劉奇帆、任志偉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據及所在卷頁」欄各該編號中所載之證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各該編號中所載之證據等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孫嵩山、孫美玲、王派樺、徐達征、劉奇帆、任志偉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孫嵩山所為:
⑴如附表編號1 對被害人馮堯文實施詐賭、逼簽本票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就到馮堯文胞兄餐廳鬧事逼簽支票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
⑵如附表編號2 、4 、6 、8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⑶被告孫嵩山就附表編號1 、2 、4 、6 、8 所示犯行,就各該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⑷被告孫嵩山上開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核被告孫美玲就如附表編號3 、6 、8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孫美玲就上開各該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孫美玲上開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核被告王派樺就如附表編號4 、6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王派樺就上開各該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王派樺上開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核被告徐達征就附表編號1 對被害人馮堯文實施詐賭、逼簽本票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就到馮堯文胞兄餐廳鬧事逼簽支票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被告徐達征與附表編號1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徐達征前後所為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核被告劉奇帆就如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劉奇帆與附表編號2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6.核被告任志偉所為:
⑴如附表編號5 對被害人游川輝委託簽注、抽換簽單以逼迫游川輝賠償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到游川輝修車廠內以言詞威脅,逼迫游川輝賠償部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⑵如附表編號7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⑶被告任志偉就附表編號2 、7 所示犯行,就各該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⑷被告任志偉上開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42 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 所示被害人馮堯文遭詐賭並逼簽本票部分,被害人馮堯文雖不知遭到詐賭而上當受騙,然被害人馮堯文在法律關係上既無給付財物之義務,則不論其交付財物(本票、支票或現金等)係陷於錯誤抑或出於遭受強暴、脅迫,行為人均有為自己不法之意思,自不待言。是本件被告孫嵩山、徐達征等人就附表編號1 所示對被害人馮堯文實施詐賭並逼簽本票之行為部分,既係於完成詐賭行為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包圍等脅迫、施壓等手段逼迫被害人馮堯文簽發本票,則被害人馮堯文簽發及交付本票之行為,當係出於遭受脅迫之結果,自無僅論以強制罪之餘地。又被害人馮堯文簽發及交付本票,既是出於遭受脅迫之結果,則被告孫嵩山、徐達征等人取得本票之結果與原先詐賭之詐欺行為已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就被告孫嵩山等人該等前階段施用詐術之詐賭行為及後階段之以脅迫手段取得本票之取財行為,自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起訴書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認係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孫嵩山、徐達征等人之犯行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已有明確記載,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涉嫌人欄所載鍾享宏部分;附表一編號2 涉嫌人欄所載王派樺、謝國章;附表一編號1 涉嫌人欄所載鍾享宏部分;附表二編號3 涉嫌人欄所載徐達征、謝國章部分;附表二編號6 涉嫌人欄所載徐達征、謝國章部分,經核卷內事證俱無上開人等有何涉犯各該附表編號所指之犯罪情節之證據,且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蒞字第7459號補充理由書及於本院103 年6 月9 日、103 年7 月28日審理期日當庭表明上開人等均屬贅載,應予刪除(見本院審易字第586 號卷第196 頁至第198 頁、本院易字第608 號卷(二)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第93頁),堪認檢察官就上開各該被告所涉部分並未起訴,附此敘明。
(四)科刑:
1.被告孫嵩山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第108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嗣經最高法院於92年2 月20日以92年臺上字第736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11月4 日假釋出監,於96年5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任志偉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554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7年10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孫嵩山、任志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案附表編號1 、2 、4 、6 、8;附表編號5 、7 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任志偉所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均屬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任志偉就如附表編號5 所示2 罪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3.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孫嵩山就附表編號1 所為恐嚇取財罪(2 罪)所為固值非難,惟衡酌被告孫嵩山等人所為,僅有包圍進行脅迫、施壓或出言恫嚇,並未實際進行加害動作,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孫嵩山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積極與被害人馮堯文達成和解,並獲得被害人馮堯文、馮堯浪等人諒解等節,有和解書及審判筆錄各1 份可稽(見本院易字笫608 號卷(二)第100 頁、第105 頁至第150 頁反面),足見告訴人已無再追究被告孫嵩山刑責之意,是客觀上有屬情輕法重之情形,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被告孫嵩山就附表編號1 所為恐嚇取財罪(2 罪)部分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即使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又被告孫嵩山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2 罪,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5.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嵩山、孫美玲、王派樺、徐達征、劉奇帆、任志偉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竟以詐騙方式,共同分別向如附表各該編號之被害人實施詐欺行為或為恐嚇取財行為,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渠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認良好,且本案孫嵩山、孫美玲、王派樺、徐達征、劉奇帆、任志偉均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有各該和解書、同意書、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第608 號卷(二)第58頁、第99頁至第105 頁、第136 頁;同卷(三)第49頁;同卷(五)第10頁),復兼衡渠等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既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6.按被告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此所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係指凡在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孫美玲、王派樺、徐達征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考量被告孫美玲、王派樺、徐達征,案發後已積極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而被告孫美玲就附表編號3 被害人林政瑋部分,雖未達成和解,惟被告孫美玲仍無法免除此部分之民事責任,且經此次偵查及審理過程之教訓,被告孫美玲、王派樺、徐達征當知所警惕,其日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諭知緩刑5 年,以勵自新。另被告孫嵩山、任志偉於本案所為各該犯行,均屬累犯,係在受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有期徒以上之罪,足見被告孫嵩山、任志偉於受刑罰之後並未知所惕勵,且對於刑罰之適應力尚屬薄弱,自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被告劉奇帆另於本案判決前,於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受有期徒刑3 月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亦與上開緩刑要件未合。是被告孫嵩山、任志偉、劉奇帆於本案犯行尚與緩刑要件不符,無法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孫嵩山、任志偉、劉奇帆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孫嵩山、孫美玲、王派樺、徐達征、劉奇帆、任志偉故有於附表編號1 至4 、6 至8 所示之被害人取得本票及款項,然考量被告孫嵩山、孫美玲、王派樺、徐達征、劉奇帆、任志偉業與各該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刑法新修正之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已達,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而被告孫美玲就附表編號3 部分並末取得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孫美玲自陳在卷(見本院易字第608 號卷(五)第68頁反面),另被告任志偉就附表編號5部分均未取得犯罪所得,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孫嵩山所有遭扣押麻將1 副、天九牌4 個、六合彩手冊2 本、骰子12個、骰子1 盒、天九牌1 副、麻將暗腰帶1 條、天九牌24顆、麻將1 副、麻將6 副、麻將2 副、麻將1 副、銅線圈2 個、電流變壓器1 台、隱形耳機2 個、圓形磁鐵1 個、骰子15顆、六合彩簽單2 本、六合彩港號紙2 個等物;被告王派樺所有遭扣押之手機1 支、現金保管條1 張、現金保管條1 個、本票共4 張、六合彩簽單9張、骰子13顆、眼鏡1 副等物;被告徐達征所有遭扣押之骰子20顆、天九牌1 顆、手機2 支、手機1 支、手機1 支、手機1 支、筆記簿1 本、麻將1 副等物;被告任志偉所有遭扣押之身分證影本1 張、本票1 本、棍子1 支、鋁棒1 支、名片1 張等物,均據被告孫嵩山、王派樺、徐達征、任志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易字第608 號卷(五)第6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與被告孫嵩山、王派樺、徐達征、任志偉本案之犯罪相涉,又非違禁物,起訴書亦未曾引之作為與本案相關之物品併請沒收。綜上,本院認實質歸屬或所有權認定無贅論必要,於此不另宣告沒收。
(三)對於自被告孫美玲處扣押之骰子8 顆、隱形眼鏡3 副、天九牌1 副、麻將10副、麻將牌1 副、麻將1 包等物,其中隱形眼鏡3 副、天九牌1 副為謝金榮所有供作附表編號3詐欺林政瑋所用之物,並非被告孫美玲所有之用,自不得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骰子8 顆、麻將10副、麻將牌1 副、麻將1 包等物均據被告孫美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易字第608 號卷(五)第6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與被告孫美玲本案之犯罪相涉,又非違禁物,起訴書亦未曾引之作為與本案相關之物品併請沒收。綜上,本院認實質歸屬或所有權認定無贅論必要,於此不另宣告沒收。
(四)另自范紀明處扣押之象棋1 副、麻將2 副、骰子18顆、骰子20顆、鐵片1 片、三秒膠1 盒、天九牌1 副等物,均非本案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25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行為人│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在卷頁 │主文 │備註 │ │ ├───┤ │ ├─────────┤ │ │ │被害人│ │ │所犯法條及罪名 │ │ ├──┼───┼────────────┼───────────┼─────────┼────┤ │ 1 │孫嵩山│孫嵩山、徐達征與謝金榮(│①被告孫嵩山於本院審理│孫嵩山共同犯恐嚇取│即起訴書│ │ │徐達征│另案判決確定)共同為自己│ 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財罪,累犯,處有期│附表一編│ │ ├───┤不法之所有意圖,基於以詐│ 易字第608 號卷(二)│徒刑陸月,如易科罰│號1 │ │ │馮堯文│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及恐│ 第149 頁反面;同卷(│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之犯意聯絡,利用謝金榮介│ 五)第67頁反面)。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 │ │ │ │紹馮堯文承接孫嵩山所購新│②被告徐達征於本院審理│恐嚇取財罪,累犯,│ │ │ │ │屋裝潢工作之機會,於99年│ 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1 月9 日以該房屋裝潢討論│ 中易字第608 號卷(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為由,於晚間6 時許,由謝│ )第149 頁反面;同卷│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金榮邀同馮堯文前往孫嵩山│ (五)第67頁反面)。│徐達征共同犯恐嚇取│ │ │ │ │位於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③秘密證人A1於警詢中之│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為桃園市平鎮區)東興街之│ 指述(99年度偵字第30│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茶行飲宴。嗣乘馮堯文因酒│ 898號卷(一)第38頁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醉而意識昏沈之際,由孫嵩│ 至第42頁背面) │日。又共同犯恐嚇取│ │ │ │ │山、謝金榮邀同馮堯文把玩│④秘密證人A2於警詢中之│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麻將牌推筒子,並由孫嵩山│ 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提供已作暗記之賭具,以此│ 99年度偵字第30898 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方式對馮堯文施行詐術,使│ 卷(一)第51頁至第55│。 │ │ │ │ │馮堯文陷於錯誤,因而輸款│ 頁 、第231頁至第233 ├─────────┤ │ │ │ │達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 頁;同卷(七)第231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 │ │ │。馮堯文因受在場之成年男│ 頁至第232 頁) │、修正前刑法第339 │ │ │ │ │子包圍進行脅迫、施壓擔心│⑤證人謝金榮於警詢中及│條第3項、第1 項 │ │ │ │ │遭受不測,心生恐懼,而不│ 偵查中之供述(99年度│ │ │ │ │ │得已簽發面額各為450 萬及│ 偵字第30898 號卷(四│ │ │ │ │ │10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下│ )第80頁至第81頁;同│ │ │ │ │ │稱上開票款),交付孫嵩山│ 卷(五)第2 頁背面至│ │ │ │ │ │持有。 │ 第9 頁背面;同卷(六│ │ │ │ │ │嗣因馮堯文無力支付上開本│ )第175 頁至第178 頁│ │ │ │ │ │票所載款項,孫嵩山、徐達│ ) │ │ │ │ │ │征及謝金榮,另共同為自己│⑥秘密證人A1、A2之指認│ │ │ │ │ │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基於│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99│ │ │ │ │ │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年度偵字第3898號卷(│ │ │ │ │ │之犯意聯絡,前往馮堯文胞│ 一)第43頁背面至第44│ │ │ │ │ │兄馮堯浪所經營之餐廳,要│ 頁、第55頁背面至第57│ │ │ │ │ │求馮堯浪代馮堯文出面處理│ 頁、第190頁) │ │ │ │ │ │,再以「小心一點、欠錢要│⑦秘密證人A1、A2之真實│ │ │ │ │ │還、走著瞧」等加害他人命│ 姓名代號對照表(99年│ │ │ │ │ │安全之事施行恐嚇,致馮堯│ 度他字第3013號影卷第│ │ │ │ │ │文心生畏懼,請其胞兄溤堯│ 90頁之1 ) │ │ │ │ │ │浪代為處理,嗣馮堯浪依孫│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嵩山指示另開立面額為80萬│ 新竹郵局99年6 月9 日│ │ │ │ │ │元之支票1 紙交付後,始告│ 竹贏字第0991800531號│ │ │ │ │ │罷休,而上開支票面額80萬│ 函暨檢附之連線郵局電│ │ │ │ │ │元則由孫嵩山交予徐達征,│ 腦託收票據存款單、戶│ │ │ │ │ │並由徐達征存入其所開立之│ 名徐達征帳號00000000│ │ │ │ │ │中華郵政中壢建國路郵局,│ 45586 帳戶之歷史交易│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明細表、發票人為馮堯│ │ │ │ │ │內託收,並於99年2 月4 日│ 浪,票號為0000000 號│ │ │ │ │ │兌現。 │ 之芎林鄉農會信用部80│ │ │ │ │ │ │ 萬元支票1 紙(99年度│ │ │ │ │ │ │ 偵字第03898 號卷(一│ │ │ │ │ │ │ )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 │ │ │ │ │ │ ) │ │ │ │ │ │ │⑨發票人為馮堯文,面額│ │ │ │ │ │ │ 為100 萬元、440 萬元│ │ │ │ │ │ │ 之本票各1 紙(99年度│ │ │ │ │ │ │ 偵字第30898 號卷(一│ │ │ │ │ │ │ )第50頁背面) │ │ │ ├──┼───┼────────────┼───────────┼─────────┼────┤ │ 2 │孫嵩山│孫嵩山、劉奇帆共同為自己│①被告孫嵩山於本院審理│孫嵩山共同犯詐欺取│即起訴書│ │ │劉奇帆│不法之所有意圖,基於以詐│ 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財罪,累犯,處有期│附表一編│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 易字第608 號卷(五)│徒刑肆月,如易科罰│號2 │ │ │何羽豐│意聯絡,由劉奇帆邀同何羽│ 第67頁反面)。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豐於99年9 月23日晚間前往│②被告劉奇帆於本院審理│折算壹日。 │ │ │ │ │孫嵩山位於桃園縣平鎮市東│ 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劉奇帆共同犯詐欺取│ │ │ │ │興街之茶行打牌後,利用何│ 易字第608 號卷(二)│財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羽豐因飲酒而意識昏沈之際│ 第92頁;同卷(五)第│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由劉奇帆邀同何羽豐一起│ 67頁反面)。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做莊玩麻將推筒子,另由孫│③證人即被害人何羽豐於│日。 │ │ │ │ │嵩山提供已作暗記之賭具,│ 警詢中之指述及偵查中├─────────┤ │ │ │ │對何羽豐詐賭,以此方式使│ 之證述(99年度偵字第│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 │ │ │ │何羽豐陷於錯誤。嗣劉奇帆│ 30898號卷(二)第1頁│第1 項 │ │ │ │ │以其與何羽豐先前係出資8 │ 至第2頁 、第8 頁至第│ │ │ │ │ │萬元,並於賭局中再以輸款│ 9頁) │ │ │ │ │ │達35萬元為由,要求何羽豐│④複式照片指認表(99年│ │ │ │ │ │分擔17萬元之賭債。何羽豐│ 度偵字第3898號卷(二│ │ │ │ │ │因而陷於錯誤支付17萬元予│ )第4 頁至第5 頁背面│ │ │ │ │ │渠等。 │ ) │ │ │ │ │ │ │⑤通訊監察譯文(99年度│ │ │ │ │ │ │ 偵字第30898 號卷(一│ │ │ │ │ │ │ )第89頁至第90頁背面│ │ │ │ │ │ │ ) │ │ │ ├──┼───┼────────────┼───────────┼─────────┼────┤ │ 3 │孫美玲│孫美玲與謝金榮(未據起訴│①被告孫美玲於本院審理│孫美玲共同犯詐欺取│即起訴書│ │ ├───┤)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 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財罪,處有期徒刑參│附表一編│ │ │林政瑋│圖,基於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易字第608 號卷(五)│月,如易科罰金,以│號7 │ │ │ │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所有之│ 第67頁反面)。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1 日│②證人即被害人林政瑋於│日。 │ │ │ │ │,由謝金榮約同林政瑋前往│ 警詢中之指述及偵查中├─────────┤ │ │ │ │孫美玲位於桃園縣平鎮市新│ 之證述(99年度偵字第│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 │ │ │光路3 段家中,使用隱形眼│ 30898 號卷(三)第87│第1 項 │ │ │ │ │鏡、有暗記之天九牌等物,│ 頁至第88頁、第92頁至│ │ │ │ │ │由謝金榮假稱孫美玲欲把玩│ 第93頁;同卷(五)第│ │ │ │ │ │推筒子,並由謝金榮以提供│ 327 頁至第329 頁) │ │ │ │ │ │賭資為由,央求林政瑋與孫│③證人林政瑋指認嫌疑人│ │ │ │ │ │美玲合夥。嗣把玩至一段落│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孫美玲遂向林政瑋稱其已│ 表(99年度偵字第3089│ │ │ │ │ │賭輸120 餘萬元,謝金榮另│ 8 號卷(三)第89頁至│ │ │ │ │ │以想翻本為由,邀同林政瑋│ 第90頁背面) │ │ │ │ │ │合夥,惟仍賭輸180 餘萬元│④通訊監察譯文(99年度│ │ │ │ │ │。嗣謝金榮稱因合夥,林政│ 他字第6049號卷第249 │ │ │ │ │ │瑋需負擔其與孫美玲之賭輸│ 頁至254 頁) │ │ │ │ │ │款項各一半即60餘萬及96萬│ │ │ │ │ │ │,共計156 萬元。林政瑋因│ │ │ │ │ │ │此陷於錯誤,誤信確實賭輸│ │ │ │ │ │ │156 萬元。嗣林政瑋因資力│ │ │ │ │ │ │不佳,不願簽署本票,謝金│ │ │ │ │ │ │榮經古北生指示,乃分別由│ │ │ │ │ │ │劉成發以「輸了不簽不行、│ │ │ │ │ │ │不簽不能離去」等語,再由│ │ │ │ │ │ │湯秋桂以多為舊識可協助處│ │ │ │ │ │ │理債務為由,要求林政瑋簽│ │ │ │ │ │ │署本票以供抵償,惟仍遭林│ │ │ │ │ │ │政瑋堅拒,嗣由謝金榮假稱│ │ │ │ │ │ │願代為處理而要求林政瑋出│ │ │ │ │ │ │示證照供抄錄。嗣謝金榮邀│ │ │ │ │ │ │同張昭宏先充作中人居間協│ │ │ │ │ │ │調,林政瑋因而陷於錯誤,│ │ │ │ │ │ │誤信確有積欠賭債而還款50│ │ │ │ │ │ │萬元而付款。 │ │ │ │ ├──┼───┼────────────┼───────────┼─────────┼────┤ │ 4 │孫嵩山│孫嵩山、王派樺、楊力丞共│①被告孫嵩山於本院審理│孫嵩山共同犯詐欺取│即起訴書│ │ │王派樺│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 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財罪,累犯,處有期│附表二編│ │ │楊力丞│基於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易字第608 號卷(五)│徒刑伍月,如易科罰│號1 │ │ │(通緝│交付之犯意聯絡,於99年8 │ 第67頁反面)。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中,另│月間經楊振國告知孫嵩山於│②被告王派樺於本院審理│折算壹日。 │ │ │ │行審結│周許美玉處有收注地下六合│ 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王派樺共同犯詐欺取│ │ │ │) │彩後,即由王派樺及蔣府家│ 易字第608 號卷(二)│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未據起訴)多次前往周許│ 第91頁;同卷(五)第│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周許美│美玉彰化縣永靖鄉永南村開│ 67頁反面)。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玉 │明路190 號住處簽注,嗣99│③證人即被害人周許美玉│日。 │ │ │ │ │年8 月26日於王派樺指示下│ 於警詢中之指述、偵查├─────────┤ │ │ │ │,孫嵩山以多張小紙條書寫│ 中之證述及本院審理中│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 │ │ │ │抄寫簽注號碼交付與蔣府家│ 之證述(99年度偵字第│第1 項 │ │ │ │ │,由蔣府家循前模式將上開│ 30898 號卷(二)第84│ │ │ │ │ │書寫號碼紙條充作簽注單交│ 頁至第88頁、第92頁至│ │ │ │ │ │付周許美玉,並表示依紙條│ 第93頁、同卷(五)第│ │ │ │ │ │所示簽注號碼2 星、3 星或│ 311 頁至第313 頁;同│ │ │ │ │ │簽注4 星。嗣簽注完畢,香│ 卷(七)第212 頁至第│ │ │ │ │ │港六合彩香港方面開獎後,│ 213 頁;本院易字第60│ │ │ │ │ │孫嵩山、王派樺、謝國章遂│ 8 號卷(四)第91頁反│ │ │ │ │ │依開獎號碼重新書寫簽單後│ 面至第94頁) │ │ │ │ │ │,以不詳方式欲更換原交由│④證人楊振國於警詢及偵│ │ │ │ │ │周許美玉收執之簽注單。於│ 查中之供述(99年度偵│ │ │ │ │ │簽單更換完畢後,當晚遂由│ 字第30898 號卷(二)│ │ │ │ │ │楊力丞夥同蔣府家前往周許│ 第247 頁背面至第248 │ │ │ │ │ │美玉家中以合夥簽注中彩 │ 頁背面、第254 頁背面│ │ │ │ │ │750 萬元為由,要求周許美│ 、第259 頁至第261 頁│ │ │ │ │ │玉支付彩金,雖經周許美玉│ ) │ │ │ │ │ │提示傳真簽單表明並無該中│⑤證人周許美玉指認嫌疑│ │ │ │ │ │彩號碼,惟楊力丞及蔣府家│ 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隨即出示已變更之簽注紙條│ 錄表(99年度偵字第38│ │ │ │ │ │,並以簽注已中強行索款,│ 98號卷(五)第314 頁│ │ │ │ │ │致周許美玉陷於錯誤,誤信│ ) │ │ │ │ │ │蔣府家確有中彩,僅因自己│⑥通訊監察譯文(99年度│ │ │ │ │ │之失誤而未代為簽注,並因│ 他字第6049號卷第157 │ │ │ │ │ │而願賠付上開金額。嗣經周│ 頁至158 頁) │ │ │ │ │ │許美玉之夫周及(起訴書誤│⑦彰化縣永靖鄉農會顧客│ │ │ │ │ │繕為周吉,應予更正)返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 │ │ │ │協調,楊力丞及蔣府家經由│ (99年度他字第6049號│ │ │ │ │ │孫嵩山指示同意以250 萬元│ 卷第159 頁至第159 頁│ │ │ │ │ │和解。周吉嗣於99年8 月27│ 背面) │ │ │ │ │ │日上午前往農會辦理貸款20│⑧周許美玉簽發之永靖鄉│ │ │ │ │ │0 萬元並由周許美玉向其 │ 農會信用部票號FA9211│ │ │ │ │ │胞弟調借50萬元後,於27日│ 441 、0000000、92114│ │ │ │ │ │下午由蔣府家會同周許美玉│ 39 號面額70萬元、60 │ │ │ │ │ │前往彰化永靖鄉農會提領20│ 萬元、70萬元之支票共│ │ │ │ │ │0 萬元並連同借得之50萬元│ 3 紙(99年度偵字第30│ │ │ │ │ │,共計250 萬元一次交付與│ 898 號卷(二)第96頁│ │ │ │ │ │蔣府家,另由蔣府家轉交予│ ) │ │ │ │ │ │孫嵩山。 │⑨永靖鄉農會授信申請書│ │ │ │ │ │ │ (99年度偵字第3898號│ │ │ │ │ │ │ 卷(二)第97頁) │ │ │ │ │ │ │⑩周許美玉與蔣府家、劉│ │ │ │ │ │ │ 聰嚴和解之和解書1 份│ │ │ │ │ │ │ (99年度偵字第3898號│ │ │ │ │ │ │ 卷(二)第95頁) │ │ │ ├──┼───┼────────────┼───────────┼─────────┼────┤ │ 5 │任志偉│任志偉、陳殿榮、曾榮鑑、│①被告任志偉於本院審理│任志偉共同犯詐欺取│即起訴書│ │ ├───┤吳油貴、郭火及梁瑞章共同│ 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財未遂罪,累犯,處│附表二編│ │ │游川輝│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基於│ 易字第608 號卷(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號2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第92頁;同卷(五)第│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之犯意聯絡,利用游川輝於│ 67頁反面)。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 │ │ │ │99年5 月20日晚間受任志偉│②證人即被害人游川輝於│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 │ │ │邀請與陳殿榮外出飲宴之機│ 警詢中指述、偵查中之│,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會,於席間陳殿榮以號碼很│ 證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準,惟無組頭可供簽注為由│ 述(99年度偵字第3089│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央求游川輝代為簽注,嗣│ 8 號卷(二)第65頁至│壹日。 │ │ │ │ │游川輝應允後,陳殿榮即受│ 第72頁、第80頁至第82├─────────┤ │ │ │ │曾榮鑑指示,以多張牌單分│ 頁、本院易字第608 號│刑法第346 條第3 項│ │ │ │ │別抄寫簽注號碼交付予游川│ 卷(四)第83頁至第91│、第1 項、修正前刑│ │ │ │ │輝,由游川輝以電話向陳文│ 頁) │法第339 條第3 項、│ │ │ │ │光所經營之簽注站,依紙條│③證人陳殿榮於警詢及偵│第1 項 │ │ │ │ │所示2 星、3 星或簽注4 星│ 查中之供述(99年度偵│ │ │ │ │ │總計11組,共234 支,每支│ 字第30893 號卷(二)│ │ │ │ │ │80元簽注,陳文光並以電話│ 第3 頁背面至第5 頁、│ │ │ │ │ │錄音要求游川輝覆誦號碼一│ 第10頁背面至第17頁背│ │ │ │ │ │次之方式收注,陳殿榮並交│ 面、第138 頁、第140 │ │ │ │ │ │付19,000元簽注金予游川輝│ 頁;同卷(五)第307 │ │ │ │ │ │。簽注完畢後,任志偉隨即│ 頁、第313 頁) │ │ │ │ │ │帶同游川輝前往平鎮市酒店│④證人陳文光於警詢中之│ │ │ │ │ │與曾榮鑑、吳油貴、郭火及│ 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梁瑞章續攤,陳殿榮則先行│ 99年度偵字第30898 號│ │ │ │ │ │離去,香港六合彩香港方面│ 卷(五)第298 頁至第│ │ │ │ │ │開獎後,陳殿榮遂依開獎號│ 300 頁、99年度偵字第│ │ │ │ │ │碼重新書寫簽單後交付曾榮│ 30893 號卷(一)第24│ │ │ │ │ │鑑、吳油貴及郭火等,由曾│ 4 頁) │ │ │ │ │ │榮鑑以炒熱氣氛為由,嗣機│⑤游川輝指認嫌疑人之真│ │ │ │ │ │將該重新繕寫之簽單更換置│ 實身分對照表及指認犯│ │ │ │ │ │放於游川輝之衣褲內,游川│ 罪嫌疑人紀錄表(99年│ │ │ │ │ │輝另將簽單交由同行之真實│ 度偵字第30898 號卷(│ │ │ │ │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保管│ 二)第74頁至第76頁背│ │ │ │ │ │。於簽單更換完畢後,陳殿│ 面) │ │ │ │ │ │榮遂以簽注中彩300 萬元為│⑥被告任志偉指認共同被│ │ │ │ │ │由,邀同游川輝前往陳文光│ 告及證人即另案被告之│ │ │ │ │ │處領取彩金,然因陳文光經│ 複式照片指認表(99年│ │ │ │ │ │播放錄音確認游川輝原簽注│ 度偵字第30898 號卷(│ │ │ │ │ │號碼不合該組中彩號碼,遂│ 三)第40頁至第41頁背│ │ │ │ │ │堅決否認有中彩之事,另案│ 面) │ │ │ │ │ │被告曾榮鑑、吳油貴遂指示│⑦陳文光表示簽注號碼之│ │ │ │ │ │陳殿榮,以游川輝報錯牌致│ 投注簽單紙條2 紙(99│ │ │ │ │ │未簽中為由,要求游川輝支│ 年度偵字第30898 號卷│ │ │ │ │ │付彩金350 萬元。游川輝經│ (二)第77頁至第78頁│ │ │ │ │ │陳殿榮提示更改後簽單,陷│ ) │ │ │ │ │ │於錯誤,誤信陳殿榮確有中│ │ │ │ │ │ │彩,然仍認該筆彩金不應由│ │ │ │ │ │ │其支付而拒絕,並委由吳油│ │ │ │ │ │ │貴協調,惟吳油責即稱陳殿│ │ │ │ │ │ │榮有簽單,然陳文光並未收│ │ │ │ │ │ │注,以此強勢協調認游川輝│ │ │ │ │ │ │應支付200 萬元。惟游川輝│ │ │ │ │ │ │認該筆彩金仍應由陳文光支│ │ │ │ │ │ │付而拒絕支付賠償而不遂。│ │ │ │ │ │ │嗣任志偉、曾榮鑑、陳殿榮│ │ │ │ │ │ │、郭火、吳油貴、梁瑞章共│ │ │ │ │ │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 │另基於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 │ │ │ │ │ │物交付之犯意聯絡,由陳殿│ │ │ │ │ │ │榮夥同梁瑞章多次前往游川│ │ │ │ │ │ │輝所經營之修車廠內索款不│ │ │ │ │ │ │成後,另於99年5 、6 月間│ │ │ │ │ │ │,帶同梁正明前往修車廠內│ │ │ │ │ │ │,並以如不支付原協調之 │ │ │ │ │ │ │200 萬元即要將其前往酒店│ │ │ │ │ │ │消費乙節告知其妻等加害名│ │ │ │ │ │ │譽之事語恐嚇,並作勢毆打│ │ │ │ │ │ │,致游川輝心生畏懼。因游│ │ │ │ │ │ │川輝並未交付上開賭債,故│ │ │ │ │ │ │未得逞。 │ │ │ │ ├──┼───┼────────────┼───────────┼─────────┼────┤ │ 6 │孫嵩山│孫嵩山、孫美玲、王派樺共│①被告孫嵩山於本院審理│孫嵩山共同犯詐欺取│即起訴書│ │ │孫美玲│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 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財罪,累犯,處有期│附表二編│ │ │王派樺│基於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易字第608 號卷(二)│徒刑肆月,如易科罰│號3 │ │ ├───┤交付之犯意聯絡,經王派樺│ 第149 頁反面;同卷(│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黃美玉│指示,由孫美玲出面向黃美│ 五)第67頁反面)。 │折算壹日。 │ │ │ │ │玉簽注,並觀察黃美玉收注│②被告孫美玲於本院審理│孫美玲共同犯詐欺取│ │ │ │ │放置簽單之方式,於99年7 │ 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月間,由孫嵩山以多張紙條│ 易字第608 號卷(五)│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抄寫簽注號碼,交付與孫美│ 第67頁反面)。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玲,由孫美玲出面向黃美玉│③被告王派樺於本院審理│日。 │ │ │ │ │簽注4 星多組,並交付簽注│ 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王派樺共同犯詐欺取│ │ │ │ │金。嗣於香港六合彩開獎後│ 易字第608 號卷(二)│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由孫嵩山依開獎號碼重新│ 第91頁;同卷(五)第│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書寫簽單,責由王派樺更換│ 67頁反面)。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王派樺更換後由孫美玲持│④證人即被害人黃美玉於│日。 │ │ │ │ │更換後簽單,會同孫嵩山向│ 警詢中之指述及偵查中├─────────┤ │ │ │ │黃美玉自稱合股簽注已中4 │ 之證述(99年度偵字第│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 │ │ │ │星可得120 萬,並要求核對│ 30898 號卷(二)第21│第1 項 │ │ │ │ │簽單,孫美玲遂交付更換後│ 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 │ │ │ │ │之簽單供黃美玉核對,黃美│ 第28頁;同卷(五)第│ │ │ │ │ │玉經核對開獎號碼確有中獎│ 338 頁至第34 0頁) │ │ │ │ │ │,乃限於錯誤,誤信孫嵩山│⑤通訊監察譯文(99年度│ │ │ │ │ │、孫美玲確有中彩,自應支│ 他字第6049號卷第160 │ │ │ │ │ │付彩金,遂於99年9 月間,│ 頁至163 頁 │ │ │ │ │ │經由孫美玲介紹以不動產向│ │ │ │ │ │ │王派樺之親戚任職之金融行│ │ │ │ │ │ │庫辦理貸款,經金融行庫於│ │ │ │ │ │ │10月2 日核貸後,由孫嵩山│ │ │ │ │ │ │陪同黃美玉前往取款110 萬│ │ │ │ │ │ │元,復於10月23日由黃美玉│ │ │ │ │ │ │另籌集10萬現金交付孫美玲│ │ │ │ │ │ │,以此方式給付彩金。 │ │ │ │ │ │ │ │ │ │ │ │ │ │ │ │ │ │ ├──┼───┼────────────┼───────────┼─────────┼────┤ │ 7 │任志偉│任志偉、曾榮鑑、陳殿榮共│①被告任志偉於本院審理│任志偉共同犯詐欺取│即起訴書│ │ ├───┤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 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財罪,累犯,處有期│附表二編│ │ │范振祿│基於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易字第608 號卷(二)│徒刑肆月,如易科罰│號4 │ │ │ │交付之犯意聯絡,由任志偉│ 第92頁;同卷(五)第│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告知曾榮鑑、陳殿榮,於范│ 67頁反面)。 │折算壹日。 │ │ │ │ │振祿處有以香港六合彩號碼│②證人即被害人范振祿之├─────────┤ │ │ │ │為主,代為簽注地下六合彩│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 │ │ │之賭博犯行後,分別由曾榮│ 時之證述(見99年度偵│第1 項 │ │ │ │ │鑑提供資金,陳殿榮出面簽│ 字第30898 號卷(二)│ │ │ │ │ │注,於簽注數次取得范振祿│ 第30頁至第32頁、第37│ │ │ │ │ │信賴後,並觀察范振祿收注│ 頁至第38頁;同卷(五│ │ │ │ │ │放置簽罩之方式,再於99年│ )第330 頁至第332 頁│ │ │ │ │ │6 月初某日,由陳殿榮出面│ 、本院易字第608 號卷│ │ │ │ │ │以3 至4 張小紙條分別抄寫│ (五)第20頁至第24頁│ │ │ │ │ │簽注號碼,交付予范振祿,│ ) │ │ │ │ │ │或簽注3 星或簽注4 星總計│③通訊監察譯文(99年度│ │ │ │ │ │10餘組,並交付簽注金。嗣│ 他字第6049號卷第154 │ │ │ │ │ │開獎當日,任志偉邀同范振│ 頁至第156 頁) │ │ │ │ │ │祿出外飲酒,待香港六合彩│ │ │ │ │ │ │香港方面開獎後,再由陳殿│ │ │ │ │ │ │榮依開獎號碼重新書寫簽單│ │ │ │ │ │ │,再以不詳方式予以更換。│ │ │ │ │ │ │之後陳殿榮遂以簽注中彩為│ │ │ │ │ │ │由,要求范振祿給付彩金 │ │ │ │ │ │ │350 萬元。范振祿比對簽單│ │ │ │ │ │ │,惟該簽單已遭抽換,范振│ │ │ │ │ │ │祿因而陷於錯誤,誤信陳殿│ │ │ │ │ │ │榮確有中彩。嗣范振祿未能│ │ │ │ │ │ │支付此筆彩金,經協調後降│ │ │ │ │ │ │為120 萬元後,范振祿先於│ │ │ │ │ │ │99年7 月間,簽立面額各50│ │ │ │ │ │ │萬元之本票2 紙並交予陳殿│ │ │ │ │ │ │榮,嗣由經范振祿籌得80萬│ │ │ │ │ │ │元,並向小組頭范綱榮取得│ │ │ │ │ │ │24萬元,合計104 萬元交付│ │ │ │ │ │ │渠等後,始取回上開面額各│ │ │ │ │ │ │50萬元之本票2 紙。 │ │ │ │ │ │ │ │ │ │ │ │ │ │ │ │ │ │ ├──┼───┼────────────┼───────────┼─────────┼────┤ │ 8 │孫嵩山│孫美玲、孫嵩山及綽號「小│①被告孫嵩山於本院審理│孫嵩山共同犯詐欺取│即起訴書│ │ │孫美玲│毛」之人共同為自己不法之│ 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財罪,累犯,處有期│附表二編│ │ ├───┤所有意圖,基於以詐術使人│ 易字第608 號卷(二)│徒刑伍月,如易科罰│號6 │ │ │劉文錦│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 第149 頁反面;同卷(│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由孫美玲先透過友人介紹│ 五)第67頁反面)。 │折算壹日。 │ │ │ │ │查悉劉文錦(嗣改名劉川榮│②被告孫美玲於本院審理│孫美玲共同犯詐欺取│ │ │ │ │,以下仍以原名稱之)於其│ 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新竹縣竹東鎮自宅有以香港│ 易字第608 號卷(五)│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六合彩開獎號碼為簽注標的│ 第67頁反面)。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代為收注簽賭後,推由孫│③證人即被害人劉文錦范│日。 │ │ │ │ │美玲多次前往劉文錦住處打│ 振祿之警詢、偵查及本├─────────┤ │ │ │ │麻將,並藉此觀察劉文錦收│ 院審理時之證述(見99│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 │ │ │ │注放置簽單之方式,於99年│ 年度偵字第30898 號卷│第1 項 │ │ │ │ │11月18日,孫美玲先前往劉│ (六)第195 頁至第20│ │ │ │ │ │文錦住處簽注,孫嵩山及綽│ 4 頁、第230 頁至第23│ │ │ │ │ │號「小毛」之真實姓名年籍│ 3 頁;同卷(七)第21│ │ │ │ │ │不詳成年男子則同時以多張│ 5 頁至第216 頁、本院│ │ │ │ │ │紙條抄寫簽注號碼共13組交│ 易字第608 號卷(四)│ │ │ │ │ │付與劉文錦簽注4 星、3 星│ 第24頁至第29頁反頁)│ │ │ │ │ │及2 星多組,並交付簽注金│ │ │ │ │ │ │。孫美玲於簽注後則於劉文│ │ │ │ │ │ │錦住處客廳等候並把玩麻將│ │ │ │ │ │ │,孫嵩山及「小毛」於簽注│ │ │ │ │ │ │後隨即離去。於香港六合彩│ │ │ │ │ │ │開獎後由孫嵩山依開獎號碼│ │ │ │ │ │ │重新書寫簽單,責由孫美玲│ │ │ │ │ │ │更換,嗣由孫嵩山持更換後│ │ │ │ │ │ │簽單向劉文錦自稱合股簽注│ │ │ │ │ │ │已中4 星可得350 萬,並要│ │ │ │ │ │ │求核對簽單,雖經劉文錦持│ │ │ │ │ │ │自行備份之簽單表明簽注號│ │ │ │ │ │ │碼並未中獎,然經孫嵩山以│ │ │ │ │ │ │更換後之簽單堅稱係因劉文│ │ │ │ │ │ │錦漏未簽注而受損。嗣劉文│ │ │ │ │ │ │錦見到更換後之簽單,雖仍│ │ │ │ │ │ │有質疑,然仍陷於錯誤,誤│ │ │ │ │ │ │信孫嵩山已中彩,自應支付│ │ │ │ │ │ │彩金,而於99年11月19日間│ │ │ │ │ │ │經由友人「阿弟」與孫嵩山│ │ │ │ │ │ │協商同意付款350 萬元,劉│ │ │ │ │ │ │文錦並當場簽署面額350 萬│ │ │ │ │ │ │元之本票l 紙,並書寫150 │ │ │ │ │ │ │萬元之借據1 紙,並由友人│ │ │ │ │ │ │孫裔博提供面額均為50萬元│ │ │ │ │ │ │之支票2 紙充作擔保交付孫│ │ │ │ │ │ │嵩山。嗣於99年1 月23日,│ │ │ │ │ │ │劉文錦委由友人「阿弟」交│ │ │ │ │ │ │付50萬元現金予「小毛」,│ │ │ │ │ │ │並取回友人所交付之支票l │ │ │ │ │ │ │紙。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