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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76號

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游紅桃林蕙芳賴鵬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76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王鴻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本院106 年度矚訴字第6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予發還王鴻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鴻儒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扣押之附表所示之物,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請准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工作站搜索並扣押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3 支,有該工作站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桃檢105 他6281卷第199 至203 頁、本院106 矚訴6 卷第27至28頁) ,上開聲請人於受搜索時所持有之行動電話3 支,查無積極事證足證與其被訴於97、98年間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為大陸地區公務機關發展組織未遂犯行有關,無留存做為證據之必要,且非屬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等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賴鵬年

書記官 黃馨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  案  物    │
│    │                  │
├──┼─────────┤
│ 1  │HONOR 白色手機1 支│
│    │ (含充電器1 個)   │
├──┼─────────┤
│ 2  │MOBILE金色手機1 支│
│    │ (含充電器1 個)   │
├──┼─────────┤
│ 3  │IPHONE手機1 支( 含│
│    │充電器1 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76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扣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