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東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6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合計零點肆肆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東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4234號簽結在案(為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0.45公克),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及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92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 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本案被告在執行觀察、勒戒前之106 年1 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5 樓住處卷,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惟因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在觀察、勒戒程序開始前,為前揭觀察、勒戒程序所涵蓋,是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簽結在案,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4234號不起訴處分書、簽呈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本件為警查扣之透明結晶1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0.4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3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合計0.4477公克),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考,堪認該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