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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03號

侮辱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葉韋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90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秀琴

      吳源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乙○○與甲○○均係在桃園市南門市場擺攤做生意之攤販,而被告兼告訴人乙○○、甲○○與告訴人即乙○○之子邱○育(民國89年7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於105 年6 月5 日上午8 時許,因擺設攤位問題發生爭執,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街00號攤位前,被告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對告訴人甲○○侮辱稱「幹妳娘」、「沒路用的人」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甲○○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評價,被告甲○○亦基於公然侮辱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一處所,公然對告訴人乙○○、邱○育侮辱稱「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乙○○、邱○育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甲○○則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公然侮辱案件,及告訴人乙○○、邱○育告訴被告甲○○公然侮辱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公然侮辱等罪,依刑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3 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03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侮辱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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