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祥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3325 號),其中被告被訴於105 年5 月24日之毀損犯行,本院認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祥維被訴於105 年5 月24日之毀損犯行,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陳祥維因與告訴人駿華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華公司)負責人蔡蘇慧美及副總經理陳昌傑有投資糾紛,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尊」、「金龜」之男子2 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連絡,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上午11時45分許,至駿華公司名下之「峰墅社區」內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房屋,持預備之榔頭朝前開房屋窗戶玻璃敲擊致破裂,並朝該房屋外牆噴漆,噴寫「債權不清」、「坑殺投資人」、「沒人性」、「勿買」等字,將藍色油漆潑灑在屋內衛浴設備上,致令上開物品受損不堪用,而足以生損害於駿華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按本件被告涉犯之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駿華公司之負責人蔡蘇慧美雖於警詢時陳稱「我要提出毀損告訴」,然細繹該次警詢,警方僅針對被告所涉105 年7 月10日之毀損犯行詢問蔡蘇慧美,並不及於被告所涉他日之毀損犯行。再告訴人駿華公司之副總陳昌傑雖於105 年4 月28日、105 年5 月5 日、105 年7月19日三度接受警詢,然其僅於105 年4 月28日之警詢陳稱「我要提出毀損告訴」,而陳昌傑於105 年4 月28日、105年5 月5 日之警詢內容均係警方針對被告所涉於105 年4 月24日之毀損犯行而為詢問,不及於被告所涉105 年5 月24日之毀損犯行,再陳昌傑於105 年7 月19日之警詢中,警方主要針對被告所涉105 年7 月10日之毀損犯行而為詢問,警方詢問陳昌傑是否得辨認該日為監視器所攝錄之3 名不明人士時,陳昌傑陳稱「…可辨別其中1 人,該人在105 年5 月24日有前來毀損…,我是從監視錄影檔辨認出5 月24日跟7 月10日這兩次是同1 人帶頭破壞。4 月、5 月時…我有代表公司提出告訴。」等語,然查,遍觀全卷,並無陳昌傑代表告訴人駿華公司對被告所涉105 年5 月24日毀損犯行提出告訴之筆錄或告訴狀,而其於105 年7 月19日之警詢中,亦無對被告所涉105 年5 月24日之毀損犯行提出告訴。復以,檢察官於偵訊時復未傳喚告訴人公司之人員,以使告訴人公司之人員得以對被告所涉105 年5 月24日毀損犯行提出告訴。綜上,被告被訴於105 年5 月24日之毀損犯行,未經合法告訴,自應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