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薛小華
林育瑄
黃淑娟
黃英惠
林宸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小華、黃英惠、林宸緗均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育瑄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淑娟無罪。
事實
薛小華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麒麟時尚大酒家」之員工,於民國105 年8 月13日凌晨0 時20分許,在上址休息室內,因小費之事,先後與同事黃淑娟(黃淑娟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及經理林育瑄發生口角爭執。詎薛小華、林育瑄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雙方即互相拉扯並扭打在一起。黃淑娟、黃英惠、林宸緗見狀上前欲將2 人分開,嗣林育瑄先遭黃淑娟及少爺呂建平拉至休息室外面後,黃英惠、林宸緗亦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休息室與薛小華互相拉扯頭髮,致薛小華受有右側頂部頭皮及左前額挫傷、左手掌表淺撕裂傷、左眼下區、右上臂、右腕及右大腿多處抓傷等傷害,林育瑄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黃英惠受有頭部創傷併兩頰瘀青及頸部瘀青等傷害,林宸緗受有臉部、右手、右大腿多處挫傷等傷害。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卷【下稱本院審易字卷】第716 號卷第68頁正反面),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669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84頁反面至8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不可信之情況,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育瑄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薛小華發生扭打、拉扯;被告薛小華、黃英惠、林宸緗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薛小華辯稱:我是被林育瑄、黃淑娟、黃英惠、林宸緗毆打,當時因為小費的問題發生爭執,過程中我沒有還手云云。被告黃英惠辯稱:當時我看到薛小華與林育瑄發生拉扯,我想要將他們分開,我的頭被薛小華往地上壓,我的手有一直掙扎,但我不清楚有沒有抓到人,我的頭部、臉部都受有傷害云云。被告林宸緗辯稱:我看到薛小華拉黃英惠的頭往下的時候,我去拉住薛小華的手,叫她放開黃英惠,我沒有與薛小華發生拉扯,當天我也有受傷,但我不曉得被誰弄到受傷,只知道在拉扯的過程中受傷的云云。經查:
⒈被告薛小華於105 年8 月13日凌晨0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麒麟時尚大酒家」,因小費問題而與被告黃淑娟、林育瑄發生口角乙情,此為被告薛小華、林育瑄、黃淑娟所不爭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黃英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林育瑄於警詢時自陳:當時薛小華和黃淑娟發生口角,並在休息室裡大聲罵我,於是我和薛小華發生推擠、肢體衝突,雙方互拉頭髮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314 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反面);於偵查中陳稱:薛小華與黃淑娟發生口角,我當時推薛小華叫她趕快走,並叫她乾脆離職不要做,當時大家都喝了一點酒,我跟薛小華就推來推去扭打在一起,後來少爺就進來把我們拉開等語(見偵卷第57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時我與薛小華發生拉扯,就是拉頭髮,抓來抓去扭打,我是被拉出外面,我一直要進去,但他們不讓我進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8頁)不諱,核與證人呂建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進去休息室時,林育瑄與薛小華發生拉扯,互相拉頭髮,我將林育瑄拉出休息室,顧著林育瑄等語(見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63頁反面),及證人黃淑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跟薛小華有口角,林育瑄跟黃英惠在旁邊勸,後來薛小華與林育瑄在休息室發生拉扯,我把她們拉開等語(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證人黃英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薛小華與黃淑娟因小費的事情起口角,不知道什麼原因,林育瑄也與薛小華發生口角及拉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是綜上互核,可認被告林育瑄確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告薛小華相互發生拉扯、扭打,嗣由呂建平將林育瑄拉至休息室外面乙節,洵堪認定。
⒊另徵之以證人黃倉吉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是下班時間,我聽到聲音很吵,跑到休息室去看,看到薛小華拉了2 個人的頭髮,1 個是黃英惠,另1 個我沒看清楚,因為她們頭都很低,應該是林宸緗,因為身形一致,她們互相拉扯頭髮,當下我在勸架,要她們不要再拉,但她們還是僵持不下,沒有人放手等語(見偵卷第7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麒麟時尚大酒家擔任少爺,105 年8 月13日凌晨0 時20分許我聽到休息室有人吵架的聲音,我進入休息室時看到薛小華、林宸緗、黃英惠互相拉住對方的頭髮,薛小華一手拉住林宸緗的頭髮,一手拉住黃英惠的頭髮,林宸緗跟黃英惠也都拉住薛小華的頭髮,我就進去口頭勸架,林育瑄當時應該是被拉開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核與證人呂建平於偵查中證稱:薛小華有跟黃英惠、林宸緗拉扯,我看到她們互拉頭髮等語(見偵卷第75至76頁)相符,而參以證人黃倉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前後均屬一致,並無重大歧異,且與證人呂建平所證述之內容互核亦相符,足見證人黃倉吉、呂建平之證述均出於親眼目睹及耳聞,核非空泛之證述;復衡以其2 人與被告薛小華、林育瑄、黃英惠、林宸緗等人並無仇隙,分據證人呂建平、黃倉吉陳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第67頁反面),其2 人實無甘冒因虛偽證述而遭偽證罪追訴、審判之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等人於罪、或偏袒任一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呂建平、黃倉吉上開證述內容,應足採信。可認被告黃英惠、林宸緗確亦有於上開時、地,在被告林育瑄遭帶離休息室後,與被告薛小華發生拉扯等節,亦堪認定。益徵被告薛小華、林宸緗前開辯稱並未動手或拉扯云云,均難認屬實。
⒋又被告薛小華受有右側頂部頭皮及左前額挫傷、左手掌表淺撕裂傷、左眼下區、右上臂、右腕及右大腿多處抓傷等傷害;林育瑄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黃英惠受有頭部創傷併兩頰瘀青及頸部瘀青等傷害;林宸緗受有臉部、右手、右大腿多處挫傷等傷害,分別有被告薛小華、林宸緗、林育瑄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黃英惠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第31頁、第60頁、第30頁),而被告林育瑄、薛小華、林宸緗、黃英惠確有於上開時、地,有相互拉扯之情,已如前述,再參以被告林育瑄、薛小華、林宸緗、黃英惠所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之及位置,要與一般人相互拉扯時,多係以拉住對方上肢身體部位、頭髮之情節相符。是被告薛小華、林育瑄、黃英惠、林宸緗於上開時、地,因相互拉扯或扭打,並因此均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亦堪認定。
⒌至被告黃英惠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薛小華拉我頭髮,我掙扎反抗的時候,右手不小心拉到她的頭髮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88頁反面),然稽之以其前於警詢中陳稱:薛小華拉住我的頭髮,是林宸緗及現場的人幫忙把薛小華拉開,我當時也有反抗,並試圖抓薛小華的手,但還是沒有辦法把他的手拉開云云(見偵卷第17頁反面),於偵查中改稱:我的頭被薛小華壓在地板上,根本看不到發生什麼事,我掙扎就亂抓,不知道有沒有抓傷薛小華云云(見偵卷第57至58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我的頭被薛小華往地上壓,我的手有一直在掙扎,但我不清楚我有沒有抓到人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反面),是細繹被告黃英惠歷次陳述,前後多所反覆,已難逕信。再者,衡諸一般常情,若是受致他人而欲掙脫,理應是拉住對方控制自己身體部位的手,縱認過程中確不小心拉扯到對方頭髮,時間應屬短暫,然衡以證人黃倉吉上開證述被告黃英惠確有與被告薛小華拉扯,並僵持不下之情,可認斯時絕非如被告黃英惠所稱僅是不小心拉到被告薛小華之頭髮,是被告黃英惠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
⒍又按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行為之成立要件,需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始得阻卻行為之違法性,是故對於他人合法之行為即無主張正常防衛之餘地。再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反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86 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薛小華、林育瑄、黃英惠、林宸緗因相互拉扯,而致其等均受有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參酌被告薛小華於被告林育瑄遭帶離休息室後,仍有與被告林宸緗、黃英惠相互拉扯之情,復觀諸被告林育瑄、黃英惠、林宸緗所受之上開傷勢狀況,並非一般格檔或推拒之防衛行為所能造成。從而,依上揭說明,自難認被告薛小華係單純為排除他人之傷害行為而有所反擊,自無從主張依正當防衛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薛小華、林育瑄、黃英惠、林宸緗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薛小華、林育瑄、黃英惠、林宸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⒉又被告薛小華於上揭時、地雖分別與被告林育瑄、黃英惠、林宸緗等人有相互拉扯之行為,而分別侵害3 個身體法益,然被告薛小華與被告林育瑄、黃英惠、林宸緗等人之相互拉扯行為,係於非常密接之時間內且在同一地點實施,無從強行切割為二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始符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應認被告薛小華之行為係一行為侵犯數法益,而從一重處斷。
⒊爰審酌被告薛小華、林育瑄、黃英惠、林宸緗僅因細故發生口角,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出手相互拉扯頭髮,所為並不足取;惟念被告林育瑄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被告薛小華、黃英惠、林宸緗於本院審理時卻仍否認傷害犯行,未見悔意,並考量被告薛小華、林育瑄、黃英惠、林宸緗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受傷勢之程度,暨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薛小華亦有與被告黃淑娟發生拉扯,致被告黃淑娟因此受有上臂、前臂及小腿擦傷等傷害等情,然參以被告黃淑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沒有跟薛小華扭打、拉扯,薛小華也沒有拉我,我當時要把林育瑄跟薛小華拉開,我身上應該是那時候弄到的,後來因為薛小華要告我,我才去驗傷,我身上的傷不知道是誰造成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第88頁),而斯時被告黃淑娟與被告薛小華確無扭打、拉扯之情,此據證人即被告林育瑄、黃淑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後述),且證人林育瑄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當時少爺跟黃淑娟有把我拉出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而衡以當時被告薛小華、林育瑄等人發生拉扯,現場情況必然混亂,因此,尚未能排除被告黃淑娟所受傷勢是因被告黃淑娟欲將被告林育瑄與薛小華拉開的過程中,由被告林育瑄所造成之可能,因此,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被告黃淑娟所受之傷害為被告薛小華所造成,尚嫌速斷,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該部分所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淑娟於105 年8 月13日凌晨0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麒麟時尚大酒家」休息室內,因小費之事,與被告即告訴人薛小華發生爭執,被告黃淑娟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見被告薛小華與被告林育瑄互相拉扯並扭打在一起,被告黃淑娟欲上前將被告林育瑄拉出休息室時,亦與被告薛小華互相拉扯,致薛小華受有右側頂部頭皮及左前額挫傷、左手掌表淺撕裂傷、左眼下區、右上臂、右腕及右大腿多處抓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淑娟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淑娟亦涉有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即告訴人薛小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依據。訊據被告黃淑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與薛小華發生拉扯、扭打,我是負責把林育瑄拉開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薛小華固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在「麒麟時尚大酒家」休息室放衣服準備下班,因為客人小費的事情與黃淑娟發生口角,黃淑娟對我嗆聲,林育瑄就直接衝過來對用右腳踢我的左腳,我本來想反擊,但我還不來及出手就被黃淑娟、林育瑄、黃英惠、林宸緗圍毆,林育瑄用電風扇打我的頭部後方,我的前額也被她用保溫瓶打傷,黃淑娟用拳頭毆打我的頭部及背部,黃英惠抓傷我的左臉,林宸緗徒手抓住我的頭髮並毆打我的背部云云(見偵卷第3 頁正反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8 月13日凌晨0 時20分許,我正要去「麒麟時尚大酒家」休息室換衣服要下班,當時林育瑄、黃淑娟、黃英惠、林宸緗均在休息室內等我。一開始黃淑娟說我跟客人要小費,我說沒有,她們就圍上來要跟我爭執,除了林宸緗之外其他三人就攻擊我,後來林宸緗有加入,但她沒有抓我的頭髮,她是打我的背部,也有架我的手,後來少爺進來才把她們一個一個拉開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反面),然觀諸被告薛小華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診斷欄記載:「右側頂部頭皮及左前額挫傷;左手掌表淺撕裂傷;左眼下區、右上臂、右腕及右大腿多處抓傷」乙節,有前揭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偵卷第29頁),而被告薛小華若確有遭被告黃淑娟、林宸緗等人毆打背部,上開診斷證明書應會記載相應部位之傷勢,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其上並無記載被告薛小華背部因此受有何種傷勢,且被告薛小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就被告林宸緗是否有抓其頭髮乙情,前後亦略有不同,故被告薛小華上開指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二)復參以證人林育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薛小華與黃淑娟發生口角,但沒有扭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及證人黃英惠證稱:黃淑娟跟薛小華講小費的事情起口角,只有單純口角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是被告黃淑娟辯稱其並未與薛小華發生拉扯、扭打乙情,並非全然無稽。再徵之以證人呂建平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看到黃淑娟與薛小華發生拉扯等語(見偵卷第7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進去看的時候,薛小華與林育瑄互拉頭髮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及證人黃倉吉於偵查亦證稱:我也沒看到黃淑娟與薛小華發生拉扯等語(見偵卷第7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進到休息室只看到薛小華、黃英惠、林宸緗發生拉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是斯時在場之證人黃倉吉、呂建平亦均未見被告黃淑娟有與被告薛小華發生拉扯之情況,況被告薛小華、林育瑄、黃英惠、林宸緗等人於上揭時、地確有發生相互拉扯或扭打之情,亦如前述,是自難僅憑被告薛小華之指述,而認其傷勢亦係遭被告黃淑娟拉扯、毆打所致。是本件被告黃淑娟被訴傷害罪嫌部分,除告訴人薛小華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可供佐證,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而遽為認定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淑娟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傷害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黃淑娟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