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NGUYEN THI HIEN
VU THI QUYNH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369 號),嗣經被告等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 ○ ○○ 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乙 ○ ○○○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甲○○ ○ ○○ (中文姓名:阮氏賢)、乙 ○ ○○○均係越南籍人士,2 人明知入境臺灣,應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許可,竟未經許可,各與「阿河」、「阿亮」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6 月間某日,均以美金6,300 元之代價,分別透過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河」、「阿亮」之越南籍男子,自中國大陸地區沿海某處搭乘船隻,至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偷渡上岸,以此方式未經許可進入境我國。嗣於106 年6 月17日15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1 樓之2 ,警員林榮福至上址取締性交易勤務時,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 ○ ○○ 、乙 ○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警員林榮福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甲○○ ○ ○○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被告乙 ○ ○○○護照影本、入出境資料訊查詢結果各1 紙之在卷可稽,是被告GUYEN THI HIEN、乙 ○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 ○ ○○ 、乙 ○ ○○○二人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甲○○○ ○○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河」之成年人;被告乙 ○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亮」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甲○○ ○ ○○ 、乙 ○ ○○○二人違反規定以偷渡方式進入我國,有礙於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二人自始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甲○○ ○ ○○ 、乙 ○ ○○○均為越南國籍,屬外國人士,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內,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