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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19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蕭淳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1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柳懷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參酌過往實務上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咸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認併合處罰所定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則明定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為之各該犯行,自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103 年8 月4 日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至5 、編號9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   強制性交     │   強制性交     │    強制性交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 年2 月│有期徒刑7 年2 月│有期徒刑7 年2 月│
├─────┼────────┼────────┼────────┤
│所犯法條  │刑法第222 條第1 │刑法第222 條第1 │刑法第222 條第1 │
│          │項第2 款        │項第2 款        │項第2 款        │
├─────┼────────┼────────┼────────┤
│犯罪日期  │100 年9 月14日  │100 年9 月24日  │100 年10月5 日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100 年度偵│檢察署100 年度偵│檢察署100 年度偵│
│及案號    │字第30687號     │字第30687號     │字第30687號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2 年度侵上訴字│102 年度侵上訴字│102 年度侵上訴字│
│  事│    │第286 號        │第286 號        │第286 號        │
│  實├──┼────────┼────────┼────────┤
│  審│判決│103年5月14日    │103年5月14日    │103年5月14日    │
│    │日期│                │                │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
│  確│案號│102 年度侵上訴字│102 年度侵上訴字│102 年度侵上訴字│
│  定│    │第286 號        │第286 號        │第286 號        │
│  判├──┼────────┼────────┼────────┤
│  決│確定│103年8月4日     │103年8月4日     │103年8月4日     │
│    │日期│                │                │                │
├──┴──┼────────┴────────┴────────┤
│   備     │編號1 至8 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8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   註     │期徒刑16年3 月。                                    │
└─────┴──────────────────────────┘
┌─────┬────────┬────────┬────────┐
│編號      │       4        │       5        │       6        │
├─────┼────────┼────────┼────────┤
│罪名      │  廢棄物清理法  │  廢棄物清理法  │      傷害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 年6 月│有期徒刑1 年2 月│有期徒刑3 月    │
├─────┼────────┼────────┼────────┤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廢棄物清理法第46│刑法第277 條第1 │
│          │條第4 款        │條第4 款        │項              │
├─────┼────────┼────────┼────────┤
│犯罪日期  │102 年7 月21日  │103 年2 月17日起│102 年12月10日  │
│          │                │至103 年2 月18日│                │
│          │                │止              │                │
├─────┼────────┼────────┼────────┤
│偵查(自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102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偵│檢察署103 年度少│
│及案號    │字第6205號      │字第4256號      │連偵字第58號    │
├──┬──┼────────┼────────┼────────┤
│    │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  後│案號│103 年度原訴字第│104 年度審原訴字│104 年度原訴字第│
│  事│    │10號            │第10號          │15號            │
│  實├──┼────────┼────────┼────────┤
│  審│判決│104年7月16日    │104年7月22日    │104年8月31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確│案號│103 年度原訴字第│104 年度審原訴字│104 年度原訴字第│
│  定│    │10號            │第10號          │15號            │
│  判├──┼────────┼────────┼────────┤
│  決│確定│104年8月3日     │104年8月17日    │104年10月2日    │
│    │日期│                │                │                │
├──┴──┼────────┴────────┴────────┤
│   備     │編號1 至8 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8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   註     │期徒刑16年3 月。                                    │
└─────┴──────────────────────────┘
┌─────┬────────┬────────┬────────┐
│編號      │       7        │       8        │       9        │
├─────┼────────┼────────┼────────┤
│罪名      │    妨害自由    │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1 年2 月│
│          │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                │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          │日              │日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 條第1 │刑法第28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
│          │項、兒少福利保障│                │                │
│          │法第112 條第1 項│                │                │
├─────┼────────┼────────┼────────┤
│犯罪日期  │102 年11月9 日  │103 年3 月1 日  │103 年3 月1 日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103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偵│檢察署105 年度偵│
│及案號    │字第3114號      │字第1450號      │字第8908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  後│案號│104 年度原訴字第│104 年度原桃交簡│105 年度原交訴字│
│  事│    │16 號           │字第53號        │第5 號          │
│  實├──┼────────┼────────┼────────┤
│  審│判決│104年12月8日    │104年10月30日   │106年1月25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確│案號│104 年度原訴字第│104 年度原桃交簡│105 年度原交訴字│
│  定│    │16 號           │字第53號        │第5 號          │
│  判├──┼────────┼────────┼────────┤
│  決│確定│104年12月28日   │104年11月23日   │106年2月27日    │
│    │日期│                │                │                │
├──┴──┼────────┴────────┼────────┤
│   備     │編號1 至8 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8│                │
│   註     │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3 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19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