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6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魏士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魏士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士傑因妨害秘密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除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 至3 「備註」一欄下方註記應更正為「編號1-3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385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後,又與被告另案所犯竊盜、僭行公務員職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此部分未經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418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5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該受刑人出具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