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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894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張宏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9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郭曜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曜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除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4 「犯罪日期」一欄應更正為「103.11.02 」,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106 年5 月3 日,而附表編號2-7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5 年5 月3 日以前,且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宏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894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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