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0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02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徐福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福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關於數罪併罰之裁判確定後,須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始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若數罪已全部執行完畢,,檢察官已無須再行指揮執行,即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三、查受刑人徐福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罪已於民國106 年8 月21日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並於同日繳清易科罰金款項執行完畢,檢察官復於同日開立釋票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 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宗官釋票1 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6 年8 月25日向本院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均已執行完畢之罪定應執行之刑,依前揭說明,即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