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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78號

傷害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呂如琦吳軍良許自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7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博誠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博誠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彭博誠為桃園市○○區○○街00號市場菜攤員工,老榮民陳春立(民國13年12月生)於106 年2 月15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該攤位挑選6 顆高麗菜後,由彭博誠為其結帳並將該等高麗菜裝入1 只塑膠袋內交予陳春立,陳春立於轉身離去之際,又再回頭向彭博誠央求多索取塑膠袋1 只,然為彭博誠所拒絕,2 人遂發生口角衝突,陳春立並以「操你媽B 」辱罵彭博誠,彭博誠因不甘其母受辱,表明欲退錢不賣,陳春立將該裝有高麗菜之塑膠袋置於結帳櫃臺後,彭博誠以雙手搶過該塑膠袋並立即丟置於櫃臺上菜籃內,此際彭博誠主觀上固無欲置陳春立於死之犯意,然其明知陳春立身後地上擺置有許多菜籃,客觀上當可預見若其於與陳春立爭執拉扯過程中出手猛推陳春立胸口,將有使年歲已高之陳春立因重心不穩、猝不及防而跌倒在地,或因而往後倒而碰撞地面、菜籃或其他硬處,使身體受有重大傷害,並有因而肇致死亡之虞,詎彭博誠仍基於傷害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從櫃臺內迅速走出往陳春立方向,並以左手猛力推站在其面前之陳春立左胸口,陳春立隨即因而重心不穩往後跌倒,額頂部先撞到菜籃,接著後頭部撞擊地面,而受有頭部損傷與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和腦內出血、後枕葉頭皮撕裂傷和血腫等傷害,經救護車緊急將陳春立送醫救治後,仍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併生吸入性肺炎,導致中樞神經性與呼吸休克,而於同年月20日晚間11時48分許死亡。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同意該證據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2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彭博誠供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陳春立發生口角爭執時,出手推被害人之胸口,使被害人因重心不穩,身體往後跌倒,後腦杓流血,且被害人於數日後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當時被害人出言持續辱罵,且手部也有做出推的動作,伊是要反撥回去,沒有想到被害人因此站不穩就往後跌倒,後腦勺就撞到地板,伊不是故意要傷害被害人,且事發日與被害人死亡日相隔數日,難以證明伊的行為與被害人死亡有因果關係;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當時是以單手去撥開或推開被害人,且係以非慣用手即左手去撥開或推開被害人,依常理而言,此行為應僅具警告制止意味,實不致他人跌倒,本件被害人會跌倒,實因被告當時疏於控制力道,而致被害人踉蹌跌倒,倘欲以傷害罪或傷害致死罪相繩於被告,應證明被告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本件被告對於傷害結果,至多僅有預見可能性,遑論本件被告實無推倒被害人之故意,且被告之行為實為阻止被害人繼續言語辱罵,被告表明欲退錢不賣時,被害人旋即伸手欲作勢推擠被告,被告基於防衛之意思而將被害人撥開或推開,是本件應有正當防衛之適用,如非正當防衛亦構成防衛過當;另就死亡之結果部分,被告難以預見僅因推開或推倒之故意,會有「頭部會撞到地板,並因此併發吸入性肺炎」之死亡結果發生之預見可能性,換言之,倘本件被害人係因出血過多而死亡,或許還能歸咎於被告,然本件並無此情形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於上揭時、地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以左手推被害人胸口,被害人因而跌倒在地受有傷害,且被害人於數日後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相卷第6 、29頁、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桃園榮民服務處社區組長熊瀚斌於警詢中之證述(相卷第1 至2 頁)、證人即市場攤販范于旋於警詢及偵查中(相字卷第3 頁、第30頁、偵卷第7 頁)、證人即平日照顧被害人之教會會友李秀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卷第16至17頁)、證人即教會牧師周緯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卷第28頁)、證人即被告老闆許金寶於偵查中(偵卷第7 頁),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天成醫院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10600012490 號函附之106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6 年10月2 日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相卷第23至25、41至46、50頁、偵卷第29至35頁、本院卷第16至18頁、第23頁正反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然行為人卻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易言之,就基本行為,具有犯罪之故意,就行為之加重結果,卻未預見而有過失,且此未預見僅係行為人(主觀上)一方之過失,實則客觀上一般人通常能夠預見,始就此結果之發生,予以加重刑責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1.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6至18頁):

①檔案名稱「00000000.dat」:(11:25:13)被告幫被害人結帳中,被告並將六顆高麗菜裝入塑膠袋內,被害人將右手臂穿過塑膠袋提把提起塑膠袋轉身背對被告準備離去。(11:26:00)被害人回頭與被告交談,被告向被害人揮動左手,疑似要被害人離去,此時另有客人結帳中。(11:26:07)被害人仍站在櫃臺與被告交談,女性員工A 拖著三個塑膠籃(內裝有蔬菜)往攤位外走去,並示意要被害人讓路,被害人稍往內靠後,該員工A 通過櫃臺走道,被害人繼續在櫃臺與被告交談。(11:26:19)被告從被害人手中搶過上開裝有高麗菜之塑膠袋,將塑膠袋丟在櫃臺桌上菜籃內,並同時走向被害人方向。(11:26:21)被告身體往前,並以左手大力推向被害人左胸口,此時被害人順被告之力量往後方退去,被害人右手往右側小幅揮動,撥動旁邊的高麗菜,期間被害人均未出手碰觸被告。(11:26:22)被告身體迅速衝往被害人方向,2 人離開畫面。

②檔案名稱「00000000.dat」:(11:22:55至11:25:00)被害人(頭戴黑色棒球帽)挑選數顆高麗菜後轉身排入結帳隊伍等候結帳。(11 :25:06至11:26:14)被告拿塑膠袋幫被害人(背對鏡頭)裝高麗菜,被害人手提高麗菜轉身準備離去(面向鏡頭),被害人再回頭與被告談話,此時被告前方有一位客人結帳中,被告以手揮向被害人方向(肢體未碰觸),被害人持續與被告對話。(11:26:15)被害人將裝有高麗菜之塑膠袋放在結帳櫃檯,(11:26:20至11:26:22)被告雙手提起該塑膠袋後再將塑膠袋丟在桌上之菜籃內,被告隨即迅速走向被害人,被告並以左手大力推向被害人胸口,被告同時往前,此時未看到被害人有任何動作,被害人直接往後仰躺在地(此時被害人後方有三個塑膠籃堆疊在一起,擋住被害人在地上之動態),女性員工A 將被害人扶起,被害人坐在地上(頭上未戴帽),被告站在被害人前方,往地上看被害人。(11:26:38)其他員工圍在被害人前方察看被害人狀況,該女姓員工A 站在被害人後方(被害人仍坐在地上)。(11:27:00)被告站在被害人前方往地上看被害人。(11:27:16)另名女員工B 拿衛生紙給被害人,被害人仍坐在地上。(11:27:58)該名員工B 以衛生紙敷在被害人頭部後方,被告走入攤位內望著攤位外。(11:32:35)救護人員陸續到攤位前,被害人仍坐在地上。(11:33:15)救護人員推擔架來到菜攤前。(11:37:03)救護人員扶被害人起身,被害人頭上未戴帽,(11:37:25)被害人緩步走在擔架旁。(11:37:40)被害人以手比向被告,此時被害人背對鏡頭,可看見頭後方有紗布包紮,(11:37:59)被害人坐上擔架。(11:38:17)一名男子與被害人交談。(11:39:35)畫面結束。

2.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本院擷取監視器畫面圖1 、2 (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與被害人之體形差距甚大,被告於案發時年齡為20歲,相較於被害人為92歲之年紀,被告可稱年輕力壯,而被害人之年紀,由其外觀、舉止並非難以察覺,被告竟於盛怒之下衝向被害人,以手推向被害人並夾帶身體往前之力量,致被害人於瞬間跌倒仰躺在地,可認被告推倒被害人之力道甚猛;是被告以猛烈之力道推向斯時年齡為92歲高齡之被害人胸口,將有使其因反應不及,無從防備或為其他立即平衡身體或減輕傷害之舉動,而跌倒在地,或因而往後倒而碰撞地面、菜籃或其他硬處,使身體受有重大傷害,並有因而肇致死亡之虞,此應屬符合客觀一般經驗法則之判斷,並應為吾人社會生活經驗所熟知,而為一般人在客觀通常觀念上所得預見;被告與被害人本不相識,主觀上應無欲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未預見其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惟被告有相當之生活經驗、社會經歷,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主觀上雖疏未預見死亡之結果,然對於被害人將因跌倒而受有傷害之經驗法則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且於偵查中供稱:我會推陳春立是因為陳春立以髒話罵我4 、5 次,我也知悉陳春立年歲已高,一推容易重心不穩跌倒等語(相卷第29頁),足認被告行為時對被害人遭推倒後,將因而倒地或因撞擊其後方菜籃或地板,因而使其身體受傷乙事,於主觀上乃有認識並明知在先,且無從確信上開情事不會發生,其具有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甚明。此由被害人跌倒在地後,被告並不感覺驚訝,於被害人跌倒之際既未以行動防免被害人跌倒,於被害人倒地後亦未立即攙扶被害人起身,反一直站立於被害人前方看著地上之被害人乙節,更足佐之。再依卷內事證,對於被害人死亡加重結果發生之歷程中,並查無其他異常情事之介入,被告主觀上疏未預見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既有預見之可能性,且其所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責任。被告及辯護人稱被告無傷害故意,被告所為與被害人死亡間無因果關係云云,難以採信。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另稱:被害人有做出推的動作,被告當時是要反撥或反推回去,被告之行為為正當防衛;證人范于旋亦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我有聽到彭博誠問陳春立為何要罵他,然後看到陳春立要推彭博誠,然後彭博誠就反推回去,陳春立就往後跌倒了,他後腦杓有撞擊到菜籃,但是他沒有整個往後翻等語(相卷第3 頁、第30頁),然審酌被告供稱:當時現場只有范于旋在其身後挑菜(相卷第6 頁),且依本院卷第18頁圖1 所示,監視器畫面中並無他人,可見證人范于旋所在位置離被告仍有一段距離,況且被告及辯護人、證人范于旋所述被害人以手推被告及被害人沒有整個往後翻各節,均核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對勘驗筆錄有關被害人未出手碰觸被告乙節,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佐以被告自陳:係因陳春立出言辱罵才會推陳春立等語,業如前述,顯然被害人根本未對被告為任何肢體行為,亦無被告所稱反推回去之情事,自無構成正當防衛之餘地。

㈣、辯護人雖另稱被告難以預見僅因推開或推倒之故意,會有「頭部會撞到地板,並因此併發吸入性肺炎」之死亡結果發生云云,本件被害人因被告之行為受有頭部損傷與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和腦內出血、後枕葉頭皮撕裂傷和血腫等傷害,經救治後,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併生吸入性肺炎,導致中樞神經性與呼吸休克而死亡,造成吸入性肺炎之原因乃因被害人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而被害人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乃因遭被告推倒地所致,有前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是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上開所為自有因果關係,且為一般人在客觀通常觀念上所得預見,於此之預見僅需知悉被害人倒地後將碰撞地面、菜籃或其他硬處,使身體受有重大傷害,並有因而肇致死亡之虞,不需確知被害人死亡原因在醫學上之專有名稱,惟被告主觀上疏未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因此被告應就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責任,辯護人前開所辯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又按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最高法院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案發之起係因被害人向被告索取塑膠袋遭拒而發生口角,被告一時情緒難平,遂推倒被害人而為傷害行為,終致釀成被害人死亡之不幸結果,被告之情緒管理實屬不佳,然以被告所為本件傷害手段觀之,尚與一般持兇器、工具砍、砸、或直接以拳毆打或以腳踹擊之情節究屬有別,手段並非至為惡劣,惡性亦非甚重,被害人因為榮民並無家屬,是被告縱欲和解亦無對象,又被告所犯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乃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該罪刑不可謂不重,本件縱科以最輕法定本刑,然衡諸被告上開犯罪緣由、情狀等節,仍不免有失均衡,而予人情輕法重之感,難認罪刑相當並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是本院綜合上情,同原審所認以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攤販之員工,見被害人為高齡老榮民且向其購買6 顆高麗菜僅裝置於1 塑膠袋內,被害人將因該等物品重量過重難以手提造成不便,甚且被害人於返家途中亦有可能因塑膠袋承重過重導致塑膠袋破裂,不思服務顧客、同理被害人,於被害人向其索取塑膠袋後又以打發、不耐煩之方式拒絕被害人,與被害人發生爭吵後,更以徒手、身體力量推倒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於人來人往之攤販櫃臺前當場倒地,被害人倒地後亦未立即將被害人扶起、關懷被害人傷勢,僅立於被害人前方看著地上的被害人,所為實屬不該,於案發後雖稱承認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惟仍稱係因被害人動手,伊才要推回去,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難認對自己所為已有悔悟,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年僅20歲,因年輕氣盛肇致本件憾事,且於案發後尚支付被害人就醫之醫療費用、被害人過世後之喪葬費用並向被害人道歉等情,有被害人醫療費用等之確認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普通收款收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自述狀各1 份可參(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26、44頁),兼衡其犯罪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被告所處之刑並不符合緩刑之規定,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節,亦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至於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卷附自述狀有關周緯嘉牧師陳述被害人原諒被告乙節,依上開電話紀錄及自述狀內容,被害人於斯時並未言語,僅有點頭,而點頭究竟是為何意,仍有解釋空間,而無法直接認定被害人確有原諒被告之意,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許自瑋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78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