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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324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馮浩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32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隆武(原名廖國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24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廖隆武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隆武係政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政安公司)之負責人,平日以駕車載運消防器材至客戶處為業,於民國107 年3 月17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以下同市區)中正東路由東北向西南往大園區市區方向行駛,嗣行經中正東路與中正三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正三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游振性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即沿中正東路由西南向東北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逕直行穿越,致2 車發生碰撞,使游振性受有胸腹鈍傷併四肢多重外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終因腹部膿瘍致敗血性休克,於107 年3 月20日下午3 時57分許不治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隆武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游舜閎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內含駕照、行照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07 年3 月21日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敏盛綜合醫院病歷。

㈣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 年3 月29日桃交鑑字第1080001502號函所附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㈤監視錄影光碟。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之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第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第1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修正後第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參諸修正理由,立法者認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損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且本次修法已將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提高,即無再保留該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餘地,遂予刪除,是修法後並非不處罰業務過失致死罪,而是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規定,僅不再以業務身分加重其刑責。而觀之修正前業務過失致死罪與修正後過失致死罪之刑度,2 者之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且均有選科主刑,惟修正前業務過失致死罪有得併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過失致死罪則無,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故修正後過失致死罪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又被告於其過失致死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而自首,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桃檢107 年度相字第520 號卷第21頁),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非輕,造成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對於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傷痛,永遠無法回復,復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惟衡以被害人就事故發生亦有飲酒騎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為肇事次因,肇責不能獨咎被告1 人,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324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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