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元宏
- 被告
- 王君如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邱英豪律師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廖名祥律師
- 被告
- 蕭銘鋐
- 被告
- 蕭鵬瀚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鄭世脩律師
- 被告
- 戴弘毅
- 選任辯護人
- 呂理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331 號、105 年度偵字第23557 號、106 年度偵字第1107號、106 年度偵字第1108號、106 年度偵字第1527號、106 年度偵字第2417號、106 年度偵字第4088號、106 年度偵字第9067號、106 年度偵字第9383號、106 年度偵字第11375 號、106 年度偵字第15710 號、106 年度偵字第29563 號、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5131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6853、6854、6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黃元宏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伍萬零肆佰貳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王君如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之物沒收之。
三、蕭銘鋐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5 、6 、9 、10、12、14、15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玖萬柒仟貳佰肆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蕭鵬瀚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至6 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玖萬柒仟貳佰肆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戴弘毅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元宏原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通天神探開運命理館」(已停業並退租)負責人,以算命為業,王君如為其前配偶(民國105 年5 月21日為結婚登記,109 年9 月離婚);蕭銘鋐、蕭鵬瀚係兄弟,均係黃元宏之朋友。緣大陸地區曾出現MMM 國際互助平台(又稱MMM 騙局),亦即透過網路賺錢之互助金融模式,在MMM 平台主要有兩種功能(提供幫助與接受幫助),提供幫助(投入)時系統會自動匹配給需要幫助進而得到幫助(領出)之會員,得到幫助(領出)時系統會自動匹配正在提供幫助(投入)之會員,藉由會員之間的互助及高利息,吸引許多會員,此種投資係藉高投資報酬率吸引不特定人加入投資,然卻無任何具體之投資計畫及投資標的,卻以發放高額紅利為誘,誘使他人參加投資或加碼投資,但除上開新進投資者所交付之金錢外,實際上該網路平台別無其他真正營業獲利之資金來源。黃元宏、王君如、蕭銘鋐及蕭鵬瀚4 人(下稱黃元宏等4 人)明知依據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應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又明確知悉以單純拉會員而收取入會申請費(亦即碼錢或碼金,下稱碼錢)及一定金額之投資款項,並自該等繳交之費用中抽取部分款項,作為按期支付所有會員高額利息之後金養前金獲利方式(俗稱老鼠會),並非合法投資,黃元宏等4 人竟覬覦大量吸收會員之豐厚利潤,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2月間,由黃元宏、蕭銘鋐與大陸地區暱稱「LION HEART」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籌備設立「台灣POG 互助會」網站(網址:http ://www . POG .tw . com ,下稱POG 網站),自105年1 月1 日上線開台,分工方式為黃元宏所經營「通天神探開運命理館」為據點,以老鼠會吸收會員獲取財物之方式,由黃元宏於客戶問事時,趁機招攬客戶入會,黃元宏、蕭銘鋐並不定期在臺中、桃園等地區召開說明會解說推廣POG 互助會投資,黃元宏、蕭銘鋐並與蕭鵬瀚則負責POG 網站系統維護及招募會員入會、藉由每日控制提供幫助及接受幫助之盤量資料維繫PO G網站之經營,王君如則提供帳戶予黃元宏收取碼錢並且匯出碼錢予真實身分年籍資料不詳之人。該4人以此分工方式招攬不特定對象註冊成為該網站之會員,並保證獲利,POG 網站吸金犯行如下:
㈠、招募之會員需先繳交新臺幣(下同)500 元註冊設立POG 網站帳號,待註冊後,則可取得帳號、密碼登入該網站參加上開互助會投資,會員登入後,即成為該網站玩家,先於該網頁上填寫個人所申辦使用之銀行帳戶資訊供POG 網站進行後續之隨機配對使用,1 個帳號需繳交至少3 萬5,000 元做為1 個投資單位,每個會員不限定投資單位數,可擁有無數個帳號以利加碼投資使用。配對方式為進場會員按下網頁「提供幫助」標示後,大約等待20日,系統會通知配對成功,並會提供1 個或多個匯款帳號(即同網站上其他玩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予進場會員,該會員即依據指示匯款至系統配對之其他會員所使用銀行帳號後,約再等待48小時(俗稱確認期),經其他會員確認收款無訛後,即可取得系統所給與之P 幣(35元換算1P幣,等待1 天即取得1%利息,利息亦以P幣換算),並使用P 幣即可在上開網站按下「接受幫助」標示,再等待7 日至10日內即配對成功,款項即會自1 個或多個其他會員的銀行帳戶中匯入進場會員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內,約可領得4 萬2,000 元,報酬利率高達年利率1,042.86%【計算式:(42,000-35,000 )÷7 ×365 ÷35,000=10.4286,10.4286 ×100 %=1,042.86%】,亦即匯款3 萬5,000 元後,7 日至10日即可獲得高額利息約7,000 元,依此模式不斷重複循環,會員間彼此間互不認識,依循黃元宏等4 人所建立之吸金投資方式,在POG 網站上互轉金錢,並無任何投資標的,僅以不斷拉會員加入POG 網站之方式充足資金。
㈡、黃元宏等4 人為了招攬更多會員,以獲取更多碼錢及投資款等吸金款項,除不斷舉辦大型說明會、餐會,由蕭銘鋐及蕭鵬瀚分別擔任主持人及電腦操作者,鼓吹POG 網站的高額獲利,渠等更使用LINE電腦通訊軟體設立POG 會員群組解答會員投資問題、催促會員儘速匯款,另於手機APP 軟體所下載之「BAND群組」版面上信心喊話,使會員不斷加碼註冊申辦帳號(每個帳號即碼錢需500 元,1 個會員常擁有數10個網站帳號及使用數個銀行帳戶進行此投資遊戲)。復為鼓勵會員找人進行投資,竟設立經理及獎金制度,方式及分類如下:會員分為一般會員與經理兩種位階,而經理又依據在一定期間內所投資金額及所拉會員人數,分為一階至五階經理,經理不僅具有為底下會員開通帳號之權限,並可獲得下列獎金:1 、推薦獎金(推薦1 人入會即可獲得入會費10%即3,500 元獎金);2 、動態經理註冊獎金(分為1 階至5 階經理,因下線不斷推薦會員入會而可獲取入會費之5 %至0.1 %之獎金);3 、玩家動態獎金(入會費之15~30%獎金),經由系統自動演算出來之獎金轉換成P 幣,並放置在網站上的馬洛夫錢包內。黃元宏等4 人深諳玩家欲獲利之心態,除提供獎金制度外,並令初期進場會員均能按期取回上開獲利款項,致使會員不疑有他,持續集資參與配對,並不斷介紹親友參加此投資。
㈢、自105 年5 月間起,因POG 網站會員總投資款項不足,後金漸無法支付前金,會員匯出款項後逐漸出現遲延配對現象,導致後續無法如期取回本利,至105 年7 月3 日至10日間,由蕭銘鋐將其所招募之下線1,156 個會員帳號提早列為受幫助方,通知大陸地區實際操作系統者,俾利提早收回投資款項,以此方式操控POG 網站投資配對遊戲,導致一般會員匯款後無法如期取回款項,迄於105 年7 月20日,POG 網站即關閉,致有附件二之一541 名投資者分別受有損失,總計開立約55192 會員帳號,吸金總額高達1,041,667,806 元(計算方式:碼錢收取金額為27,596,000元,投資款項計10億1,407 萬1,806 元,10億1,407 萬1,806 元+27,596,000元=1,041,667,806元),而所有會員於扣除回款暨利息後,總計損失金額為3 億212 萬1,956 元(詳細告訴人及被害人投資款項明細如附件二之一)。嗣於106 年1 月25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黃元宏、王君如、蕭銘鋐、蕭鵬瀚當時住居所,復於同年7 月13日再度持同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黃元宏與王君如當時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居所,共扣得黃元宏等4 人之手機、筆記型及桌上型電腦、筆記資料、記帳本、銀行存簿、淡水房地買賣等資料;106 年7 月11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扣押王君如所申辦臺北富邦、國泰世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帳戶、黃元宏所使用之母親陳春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彰化銀行帳戶、及黃元宏、王君如共同居住之上開淡水房地,經同法院裁定核准後予以扣押(詳參同法院106 年度聲扣字第14號裁定影本)。
二、蕭銘鋐為恐因前開行為所獲之不法所得日後遭被害人追償,為隱匿部分不法所得,即基於洗錢之犯意,於105 年7 月19日將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帳戶不法所得中轉出380 萬元、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帳戶不法所得中轉出70萬元,將合計450萬元款項自附表五編號3 帳戶匯款至參加POG 網站之戴弘毅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委託戴弘毅代為保管。戴弘毅明知此450 萬元款項係蕭銘鋐不法所得,竟基於洗錢之犯意,而寄藏之。
三、戴弘毅明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240 萬元現已由其實質持有之款項非其所有,不得任意提領動用,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分別於105 年7 月20日、21日,自戴弘毅上開帳戶轉匯30萬元、50萬元、60萬元至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於105 年7 月21日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100 萬元,將合計240 萬元之款項侵占入己,供作其賭博之用。
四、案經吳府承、林佑澤、王譯霆、吳彩萍、岩聖智、黃詠溱、黃雅汶、羅惠斌、許祐溱、潘昱良、黃澔晏、陳揚勝、邱信婷、王伯村、陳偉玨、姜曉筠、莊香芝、吳政穎、范文傑、方宛儀、張巧宜、陳雅禎、呂韋慶、廖河帆、王瑞樺、林宛璇、吳秀娟、黃信瑋、許珊瑋、林偉懿、林宗宏、吳婉萍、黃南穎、陳家駒、翁世峰、劉育慈、沈友祥、林新峰、盧偉哲、李建宏、林岷丞、楊景棠、何家誼、王羽嘉、任家明、陳暘叡(原名陳季耀)、陳明耀、彭偉鈞、古識硯(原名古仁宗)、吳宜展、吳宥翰、呂勝瑋、陳建成、楊瑞誠、林玲嘉、何佩樺、鍾思筠、劉晏青、吳宜軒、柏奕風、黃建箖、吳瑞杰、張堯順、連雅玲、呂勝瑋、林憲邦、楊書瑋、周玉山、薛晨佑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分別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暨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黃元宏等4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犯罪事實一違反銀行法部份:
一、訊據被告黃元宏、王君如、蕭銘鋐、蕭鵬瀚等4 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分別辯解如下:
㈠、被告黃元宏固坦承:104 年12月我在都是大陸人的微信群組中,發現他們在討論這個網站,我就詢問那些大陸人臺灣能不能玩這個網站,他們就給我www .POG .TW .com 網址,因為網站都是簡體文,所以我認定是大陸網站,蕭銘鋐104 年底窮困潦倒來找我幫忙,希望我提供賺錢的機會,我有投資POG 云云,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我在微信看到POG 討論串就私訊該PO文者,該人暱稱為LION HEART(即系統商、大陸人、「黃總」),我問他說台灣有人在玩這個遊戲嗎,他回答說已經有人在玩了,我就把這個訊息告訴給蕭銘鋐,還跟他說我不清楚這個遊戲為何,但好像還不錯,當時我也還沒參與POG ,並把聯絡方式留給蕭銘鋐,蕭銘鋐就自己用微信去聯繫該大陸人,後來該大陸人也成立一個群組,裡面成員有我、蕭銘鋐、蕭鵬瀚,該群組也沒有設立名稱,只是一個討論平台,我也很少在裡面發言,都是蕭銘鋐在跟他聯繫,我有在POG 說明會上時幫他站台,分享玩POG 的心得。但POG 是蕭銘鋐創的,碼錢我也是都交給蕭銘鋐,我只是玩家云云。被告黃元宏之辯護人為其辯護以:本案投資人之款項並沒有集中到被告黃元宏或其他本案其他共同被告之帳戶,且POG 之操作規則為被害人提供幫助後才能取得利息,並非無條件可以取得利息,此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範不同。黃元宏僅是玩家,且碼錢都是交給蕭銘鋐,是蕭銘鋐收受碼錢開通會員資格,可見黃元宏並非POG 平台之創辦人或管理者。而且POG 平台是因為蕭銘鋐要求系統提早將部分帳號列為幫助方而改動排序,更要求系統商將部分會員遲延配對,才使得POG 平台無法繼續運作,此與黃元宏並無關係。又起訴書雖認本案犯罪所得超過1 億元以上,然碼錢應該僅為手續費,並非資金,不能列入計算,又碼錢收取後也已經匯出,此部分非黃元宏所保有。POG 平台係由各會員互相匯款,款項既然沒有集中到黃元宏處,且黃元宏實際上虧損300 餘萬元,即不能認為所有提供幫助之金額均係本案犯罪所得,而認為有銀行法加重處罰條件之適用等語。
㈡、被告王君如固坦承:我知道黃元宏有投資POG 網站,我有陪黃元宏出席一些POG 的會議,也有提供國泰世華和中國信託的帳戶給黃元宏使用來投資POG 網站,另外我會幫黃元宏把蕭銘鋐、蕭鵬瀚匯過來給的碼錢匯出去,碼錢部分都沒有留在我的帳戶,都是匯出去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台灣POG 互助會網站運作我都沒有參與,我只是單純提供銀行帳戶供我老公黃元宏使用,所以台灣POG 互助會網站運作部分,就要問我先生。我都是依照我老公黃元宏的指示,他叫我存,我就去存,他叫我轉,我就去轉。我名下帳本的事情,都要問我老公黃元宏云云。被告王君如之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如同為被告黃元宏辯護之意旨如上。
㈢、被告蕭銘鋐固坦承:黃元宏於104 年11月間,在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這地方是一命理館,黃元宏是從事命理工作,他在上開地點開始邀約我參與POG 網路互助平台的投資,我個人前後投資約350 萬元以上,在這個平台的會員,可以互相幫助,一個單位3 萬5000元,配對成功,可以有百分之19至22之紅利,提供幫助每等待一天則獲得1%利息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這個平台是黃元宏創立的,我也有寄提早單和延遲單給系統商,但我不知道會不會有效果,我的目的是要讓新人不要打款,讓他們不要受傷。後來系統商也沒有照我的指示做,我的角色是資深玩家,並不是經營POG 的人。被告蕭銘鋐、蕭鵬瀚之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蕭銘鋐係平行於各被害人間,匯款予他人後,遭遊戲結束,本身與POG 應屬對立面關係,蕭銘鋐僅是一個投資人的立場,並無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且蕭銘鋐、蕭鵬翰因本案轉取的金錢為投資所得,並非不法所得,應不得沒收,又蕭銘鋐、蕭鵬翰並無法控制POG 之平台,且POG 的遊戲規則比較接近民間合會性質,並不違反銀行法等語。
㈣、被告蕭鵬瀚固坦承:我是輔助POG 為主,例如群組內有反映操作問題,我就會去解決,或者POG 說明會上電腦的操作協助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關於POG網站的問題我和蕭銘鋐雖然可以跟系統商說,就像蕭銘鋐講的,系統的問題就算反應大致上系統商也不會理我們,最簡單的方法還是透過黃元宏去跟他講,而且所有碼錢都是交給黃元宏或者王君如,蕭銘鋐發的提早單、延遲單也都是經過黃元宏同意才發過去,而且我覺得系統商也沒有照做云云。被告蕭鵬瀚之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如同為被告蕭銘鋐辯護之意旨如上。
二、經查:
㈠、POG 網站之規則為:新加入之會員需先繳交500 元(即被告等人所稱的「碼錢」)註冊設立POG 網站帳號,待註冊後,則可取得帳號、密碼登入該網站參加上開互助會投資,會員登入後,即成為該網站玩家,先於該網頁上填寫個人所申辦使用之銀行帳戶資訊供POG 網站進行後續之隨機配對使用,1 個帳號需繳交至少3 萬5,000 元做為1 個投資單位,每個會員不限定投資單位數,可擁有無數個帳號以利加碼投資使用。配對方式為進場會員按下網頁「提供幫助」標示後,大約等待20日,系統會通知配對成功,並會提供1 個或多個匯款帳號(即同網站上其他玩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予進場會員,該會員即依據指示匯款至系統配對之其他會員所使用銀行帳號後,約再等待48小時(俗稱「確認期」),經其他會員確認收款無訛後,即可取得系統所給與之P 幣(35元換算1P幣,等待1 天即取得1%利息,利息亦以P 幣換算),並使用P 幣即可在上開網站按下「接受幫助」標示,再等待7 日至10日內即配對成功,款項即會自1 個或多個其他會員的銀行帳戶中匯入進場會員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內,約可領得4 萬2,000 元,報酬利率高達年利率1,042.86%【計算式:(42,000-35,000 )÷7 ×365 ÷35,000=10.4286 ,10.428 6×100 %=1,042.86%】,亦即匯款3 萬5,000 元後,7 日至10日即可獲得高額利息約7,000 元,依此模式不斷重複循環。被告黃元宏、王君如、蕭銘鋐、蕭鵬瀚等4 人為了招攬更多會員,以獲取更多碼錢及投資款等吸金款項,除不斷舉辦大型說明會、餐會,由蕭銘鋐及蕭鵬瀚分別擔任主持人及電腦操作者,鼓吹POG 網站的高額獲利,渠等更使用LINE電腦通訊軟體設立POG 會員群組解答會員投資問題、催促會員儘速匯款,另於手機APP 軟體所下載之「BAND群組」版面上信心喊話,使會員不斷加碼註冊申辦帳號(每個帳號即碼錢需500 元,1 個會員常擁有數10個網站帳號及使用數個銀行帳戶進行此投資遊戲)。復為鼓勵會員找人進行投資,竟設立經理及獎金制度,方式及分類如下:會員分為一般會員與經理兩種位階,而經理又依據在一定期間內所投資金額及所拉會員人數,分為一階至五階經理,經理不僅具有為底下會員開通帳號之權限,並可獲得下列獎金:1 、推薦獎金(推薦1 人入會即可獲得入會費10%即3,500 元獎金);2 、動態經理註冊獎金(分為1 階至5 階經理,因下線不斷推薦會員入會而可獲取入會費之5 %至0.1 %之獎金);3 、玩家動態獎金(入會費之15~30%獎金),經由系統自動演算出來之獎金轉換成P 幣,並放置在網站上的馬洛夫錢包內。迄於105 年7 月20日,POG 網站即關閉等情,為被告等4 人所不爭執,並與證人岩聖智、林凱莉、洪名緯、謝沅良、丁奐文於警詢中所述(見F6卷第316 頁至第317 頁、C3卷第86頁反面、第105 頁反面、第112 頁反面、第145 頁至第146 頁)、證人陳志遠、仁家明、李皇震、余孟婕、鄭朝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D3卷第126 頁反面至第127 頁、第140 頁反面至第145 頁反面)(以上僅列舉部分證人證詞)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POG 網站資料、PPT 玩法說明翻拍照片、POG 玩法PPT 資料、POG 遊戲流程資料、經理晉升表各1份、唐靖堯提供之POG 網站、手機訊息、轉帳資料等截圖共7 張、POG 現場照片、網站相關資料、鄭瑋聖所提POG 網站相關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鄧文誠之POG 網站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乙份(見F8卷第104 頁至108 、E1卷第29頁至59頁、第332 頁至338 頁、I2卷第64頁至第95頁、I3卷第27頁至36頁、C9卷第1 頁至第20頁、D1卷第7 頁地36頁反面、S26 卷第89頁至第109 頁)在卷可稽,且附件二之一所示之投資金額部分有如附件二之一「告訴人/ 被害人供述」欄、「卷證出處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可證,是上情首堪認定。
㈡、按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定有明文。而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項、第3 項處罰。銀行法第125 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又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396 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依前揭不爭執事項觀之,POG 係以投資人間互相轉匯金錢,並且收取其他投資人轉入自己帳戶之所得為報酬,約定報酬利率高達年利率1,042.86%已如上述,而按105 年1 月至105 年12月間臺灣銀行各種期別之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僅0.11%至1.25% ,此有臺灣銀行109 年12月17日銀營運乙字第10901367301 號函所附之定存利率資料在卷可稽(見S18 卷第425 頁至第470 頁),是POG 平台所設置的規則中關於投資人約定之報酬,遠高於行為當時即105 年間臺灣銀行之存款利率,POG 平台顯然係以優厚之報酬條件吸引投資大眾投入金錢而讓投資大眾罔顧投資風險,此即為銀行法所處罰之吸金行為,被告黃元宏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投資案並無與各投資人約定每月獲取之固定利息,難謂被告黃元宏之行為係收受存款行為等語,此乃為了規避銀行法第125 條處罰目的之飾辭,而不可採。本件實為被告黃元宏等4 人共同經營POG 投資平台,而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有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基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 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至所召募之存款人或投資者,若恰具有特定身分,或於召募後,限制必須加入一定身分或擁有某種資格後,始能接受其等款項或投資者,仍屬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論(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4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POG 投資平台之運作方式為不斷招納新會員,以後金養前金之方式,將投資款於不同投資人間轉匯而運作,因此召募不特定之新會員為POG 平台營運之關鍵,證人陳執庸即POG 投資人證稱:POG 平台有辦過大型說明會,我參加過2 、3 次,第一次是在台北福華,還有一次在桃園,在分享會上,黃元宏和蕭銘鋐都有上台講話,他們會說要跟大家分享這個遊戲,越多人玩才會獲利,意思就是希望大家一起參加,然後再一起找更多的人(見S13 卷第365 頁至第375頁);證人陳建豪即POG 五階經理人於審理中證稱:POG 就是要有賺錢可以請大家一起賺,黃元宏也這樣跟我說過要我推廣POG 等語(見S15 卷第146 頁);證人陳慶瑋即POG 五階經理人於審理中證稱:我之前是做直銷的,我本身有一些人脈,所以我的人脈都有帶過去POG ,我記得我自己找的大概5 、6 個人,但散下去他們自己找的我就不知道有多少人了等語(見S15 卷第275 頁)。由上開供述可知,營運POG平台同時曾招開說明會,向與會者介紹POG 規則,並鼓吹不特定人加入投資,如此開枝散葉地增加投資人數,顯見POG平台有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投資,投資人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則此投資人可得隨時增加,依照上開說明,當符合銀行法第5 條之1 、第29條之1 所稱之「不特定多數人」、「不特定人」之要件。
㈣、依POG 平台之運作方式,實與民法上所稱之合會無關,且實質上為銀行法收受存款之行為: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每期標會,每一會員僅得出標一次,以出標金額最高者為得標。最高金額相同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709 條之1 第1 項、第709 條之2 第2 項、第709 條之6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要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規避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禁制,乃將該等脫法收受存款之行為,擬制為收受存款之規定,俾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而合會(即一般民間所稱「互助會」)則為民間經濟互助之組織,向來以習慣法之體態存在,對於民間資金流通,促進民間經濟活動之發展,多有助益,惟因其制度內容不盡明確周延,亦因型態參差而不無流弊,故民法債篇斟酌其制度內容,於88年4 月21日增訂合會專章,以為民間小型資金流通融通之適用規範。是以合會制度係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除外規定,然其不同於銀行法「收受存款」之特色有三:①合會具有互相協助籌集資金、儲蓄及賺取利息功能之共同經濟目的,其本質在於特定會員間互助之功能,會首與各會員間立於平等之地位。②合會契約之當事人,除須互約交付會款外,尚須互約標取合會金,即須約定每一會員均有出標以取得合會金之權利,且此為成立合會之目的,而每期標會,每一會員僅得出標一次,向以出標最高者為得標。如最高金額相同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則以抽籤決定,以符公平。③合會係以標取合會金為目的之契約,並重在各期之合會金係來自會首及會員(活會、死會)所交付之全部會款,每期應交付會款為合會契約之要素。故若僅具合會之名,卻不備上述合會之特色者,實係遂行非法吸金之行為,即無民法第709 條之1 以下合會規定之適用,而應以銀行法作為規範依據,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依前揭POG 平台之玩法而言,係先確定提供幫助後,等待約20日,匯出固定35,000元款項後依照等待提供幫助之天數,一日以1%利息計算接受幫助所獲得之金額,堪認POG平台未有實質競標之情形無訛。此與合會契約間之會員各自出標標取合會金,由出標金額最高者取得該期合會金之全部,兩者之法律關係及會員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顯然不同;又被告蕭銘鋐曾與蕭鵬瀚討論並經過黃元宏之同意寄發可能更改順序之「提早單」、「遲延單」予系統商企圖改變POG 投資人接受提供幫助之既定順序如下所述,堪認在POG 平台中之被告黃元宏、蕭銘鋐、蕭鵬瀚,與各別擔任會腳之會員並非立於平等之地位,至為明確。綜上,POG 平台實與前揭實務見解所揭示之合會應具備之要件截然不同,而應評價為收受存款之吸金行為。至於被告黃元宏、王君如之辯護人以POG玩家之投資金並沒有集中至被告黃元宏等4 人之帳戶云云置辯,然查,銀行法第29條規定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本質上並非只要有集中投資人之投資金錢至被告帳戶始該當,相對而言,對於各投資POG 之玩家而言,其所認知者係先將自己之本金匯出,即可獲得相應POG 平台所設定之利息,此情已與一般民間存款業務之概念相同,是本院認POG平台僅係以玩家間互相轉匯投資金額作為一般銀行法集中資金之犯罪手法,然本質上實係被告黃元宏等4 人以各參與POG 平台玩家之使用銀行帳戶為工具,間接達成收取各提供幫助玩家之資金之目的,與使用他人之人頭帳戶用以集中資金並無不同,而再以各玩家匯出提供幫助之資金方式達到發放高額利息之目的,POG 平台之玩法已然應為銀行法第29條所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無訛。
㈤、被告黃元宏等4 人於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為「犯罪所得」),已達1 億元以上:
1、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已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等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107 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犯罪所得」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立法理由仍同上揭意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若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既與舊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則該舊投資期滿後重新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以呈現吸金真正規模。縱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為簡化金錢交付、收受之程序,未現實取回舊投資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之投資。且其情形與舊投資期間屆至,先取回本金,再交付該本金為新投資者無異,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並非重複列計(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吸收資金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107 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銀行法第125 條雖迭於107 年1 月31日、108 年4 月17日經修正公布,然依108 年4 月17日修正之立法說明載稱:「1 億條款既然重在吸金規模,考慮原始吸金總額度即可,加入瑣碎的間接利得計算反徒增困擾。亦即,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計入吸金規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再按最高法院決議,如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以及102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返還後,縱係由當事人約定,仍與計算犯罪所得無涉,自無庸扣除」等語,可見最高法院前述決議或判決所採之法律見解,與銀行法上述歷次修正之立法意旨並無不合,相關法律爭議既經該院統一見解,適用上已無疑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2、碼錢總數之認定:被告蕭銘鋐於審理中坦承自己有眾多下線,且亦負責收受碼錢再交付予被告黃元宏、王君如,POG 平台運作前期,被告蕭銘鋐係以匯款之方式將收取之碼錢匯至被告王君如或被告黃元宏之母親陳春來之戶頭,而後期則以現金方式交付碼錢,上情業經被告蕭銘鋐提出之附件三可見,被告蕭銘鋐稱其所交付予被告黃元宏、王君如之碼錢如附件三之金額欄所示,並經本院調閱匯出帳號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核對無訛(見S18 卷第23頁、第27頁、第31頁),且有被告黃元宏及蕭銘鋐於案發時關於被告蕭銘鋐要轉匯碼錢之前通知被告黃元宏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附件三之蕭銘鋐與黃元宏之LINE對話出處欄),是勾稽上開資料後,本院認被告蕭銘鋐確實有收受如附件三所示金額總額之碼錢共27,596,000元(相當於55192 個會員帳號),足認POG 平台之玩家至少有交付該金額之碼錢以投資POG ,堪以認定。
3、本院即依前述原則,就本案所有如附件二之一所示之提供幫助金額1,014,071,806 元,再加計POG 投資人加入POG 平台必要繳交之碼錢總計金額為27,596,000元,綜上可見被告黃元宏等4 人吸收之資金規模合計達1,041,667,806 元,是足認本案被告黃元宏等4 人因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獲取之財物已達1 億元以上,甚為明確。被告黃元宏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碼錢僅為手續費,而非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云云,然查,銀行法第125 條所謂一億條款既然重在吸金規模,並無扣除成本計算之問題,而碼錢作為手續費,實質上相當於為建置、維護系統之成本費用,是對欲加入之會員收取系統管理費用作為入會條件,解釋上應為不得扣除之成本,而應列入被告黃元宏等4 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範圍內,是本院予以列入本案加重處罰條件之計算範圍內,被告黃元宏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提供幫助金額與碼錢總數、碼錢金額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併此敘明。
㈥、對於本案涉及銀行法事項構成要件之核心事項之分工方式: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元宏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 我確實有在初始有LION HEART的微信群組內,大陸人曾經寄提早、延遲單給我,在微信裡面系統商會跟蕭銘鋐討論會員停權之類的問題(見S2卷第146 頁、S3卷第235 頁至第237 頁、第244 頁),POG 春酒是蕭銘鋐舉辦的,他還跟我討論過要如何主辦這個春酒,他說他的目的是想要推廣POG 給更多人,因為當時有賺錢,但花了多少錢我不知道,蕭銘鋐有請我補助,我補助了大概20萬元,因為我想說我在盤裡有賺錢,想說回饋。這也是蕭銘鋐主辦,當時他請我代言POG ,所以我幫他訂了飯店,當初也是蕭銘鋐請了很多人來;錢是大陸人贊助,錢是我付款給飯店,只是一個會議室,大概只有一萬至二萬元等語。(見D1卷第147 頁反面;A4卷第17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蕭鵬瀚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哥蕭銘鋐介紹參加。我於105 年1 月1 日底加入會員,我第一次是花費2,500 元,購買5 個會員帳戶(1 個帳戶新臺幣500元) 使用申請加入網路平台POG 的會員(見O1卷第113 頁);「黃總」是黃元宏跟我說他是工程師,網站的所有問題,如帳號有BUG 或是帳號「被封號」,就直接找他,帳號會被「封號」是如果你按了提供幫助,但卻沒有在時間內匯款,或是沒有時間內幫別人點確認,系統的設定就是會直接將這個帳號「封號」,必須要找「黃總」才可以解封號」,我在這組織中的工作內容,只有幫助帳號使用者反應相關問題給「黃總」,或是教會員如何操作系統,我沒有見過「黃總」也沒有聽過「黃總」的聲音,我也不知道「黃總」的真實身份及年籍資料,他都是透過WECHAT跟我聯繫。我是跟我哥哥蕭銘鋐一起加入該WECHAT的群組,這個群組有黃元宏、「黃總」、我及我哥哥蕭銘鋐,群組名稱為「護盤團隊」,我會加入這個群組是黃元宏介紹的,我是透過我哥哥去找黃元宏算命,才認識黃元宏。在LINE上面有一個POG 群組,我會在上面講解如何操作系統POG 系統,但我現在忘記該群組的名稱,我在LINE的暱稱是「MAN 」,大家習慣有問題都會找我,如果我沒有空,蕭銘鋐就會負責解決大家的問題。蕭銘鋐稱我是所謂的系統維護者是指我會幫會員解決一些基本的問題,例如如何進入該遊戲,而「維護」是指會員在玩這個系統會有很多問題,我只是教他們如何順利玩POG 的投資遊戲。如果我無法處理的問題我就會轉達給「黃總」,讓「黃總」處理。蕭銘鋐舉辦的說明會我都有去參加,蕭銘鋐想要POG 業績更好,所以舉辦說明會,並擔任講師,黃元宏偶爾也會上台講話,很少擔任講師,都是黃元宏叫我哥哥舉辦說明會,因為一開始業績不好,主要講師都是蕭銘鋐。(見G3卷第110 頁至第117 頁);我們曾經討論後由黃元宏決定要不要辦105 年4 月24日桃園市來福星花園酒店「POG 春酒聯歡午宴」,這就是春酒,花了多少錢不知道,找這個場地是我與我哥蕭銘鋐去接洽,但花了多少錢我不知道,訂金應該是蕭銘鋐付,所有的說明會都是蕭銘鋐與黃元宏討論後,由我哥蕭銘鋐去開的。(後改稱)不能講所有,有些蕭銘鋐沒有參與,最主要有跟黃元宏先討論這可不可以開,開會的費用黃元宏會幫忙。(見G2卷第153 頁至第154 頁;P8卷第32頁至第33頁);當時是黃元宏於104 年12月間在台北福華飯店召開POG 啟動大會時,我透過陳執庸(綽號MONEY)介紹POG而知悉POG ,後來我也申請加入POG 帳號,黃元宏規定申請1 個帳號須繳交500 元,我當時也是黃元宏的業務團隊成員,我負責收取該申請帳號繳交之費用,收到差不多金額後就會交給黃元宏之妻王君如,剛開始我是轉帳至王君如之中國信託之帳戶,大約105 年3 月時,王君如要我改以現金提領方式轉交給他,印象中,大多都是送至黃元宏在士林經營之通天神探算命館給王君如或黃元宏。台灣POG 互助會網站是在105 年1 月1 日啟用的,當時是黃元宏提供給我們1 個網址,點進後登入帳號密碼就會出現「提供幫助」及「接受幫助」選項。當時是1 名大陸工程師負責網站之維護,而黃元宏則是有PO G帳號開通權。黃元宏是POG 的經營決策者及負責與大陸工程師聯繫,王君如負責協助黃元宏處理事情,例如收受碼錢及打款(付款);我、蕭銘鋐及潘榆喬係比較資深的會員,會協助新進會員熟悉POG 系統,我也負責向新進會員收款。大陸人成立的那個群組,是黃元宏邀請我們進去的,我跟蕭銘鋐大都在裡面與大陸人討論POG 問題,由於POG 的設計是7 天20% 的獲利,所以會員提供幫助的量需至20% ,我們就會詢問工程師會員提供幫助的量有無達標,能否順利填補前一周會員20% 的獲利,若未達標,則大陸人會要求我們及我們的下線找更多會員入會,或是要我們自己及我們的下線再投資更多金額來填補缺額。POG 召開說明會、餐會的講師大部分都是我哥蕭銘鋐,我則協助架設現場電腦器材,黃元宏則是有空的時候才會來站台,但我們POG 要召開說明會、餐會前,都會徵得黃元宏的同意,有時候黃元宏也會出說明會及餐會的經費。黃元宏及陳執庸曾經提供POG 的介紹簡體資料,再由我及我哥蕭銘鋐製作繁體的PPT 檔給會員看。就POG 系統技術面或維護的問題,主要都是我與蕭銘鋐跟大陸系統商聯繫,台灣決策部分及何人可以擔任經理是由黃元宏負責,規則訂定則是由黃元宏、我及蕭銘鋐討論後,由黃元宏做最後決定,問題處理是我跟我哥負責。(見Q4卷第35頁至第38頁)發碼的事情有時候是黃元宏,有時候是王君如(見S2卷第182 頁),經理制度的部分包含推薦獎金是我跟黃元宏跟蕭銘鋐討論的,王君如有沒有參加我不確定,我們在微信群組裡面的事情,都是先跟黃元宏討論過後才會跟系統商說,在微信群組內討論的大概有封會員帳號的事情,還有一些系統上的bug 或者會員匯款照片無法上傳之類的問題會請系統商處理,王君如有沒有參與此部分討論我不確定,王君如沒有在我們和系統商的微信群組內。系統商應該能改變系統順序,我們都會經過黃元宏再跟系統商講,曾經我們有發過改變收款打款順序的「提早單」和「延遲單」的email ,是蕭銘鋐發給系統商的,一定是跟黃元宏討論過,他確定可以,我們才會發過去,沒有我們不經過黃元宏直接指示系統商的狀況。我們所發這個遲延單是想讓新人晚一點打款。POG 在台灣的網域問題是黃元宏和陳執庸處理的,他提供我們這個POG 網站,如果當機或者斷網,我都是跟黃元宏報告,不會跟其他人說等語。(見S18 卷第279 頁至第304 頁)
3、證人即共同被告蕭銘鋐證稱;我約於104 年11月左右,黃元宏曾找我及我一些在從事直銷業務的朋友,多次在台北市天母地區中山北路大約7 段的伯朗咖啡開小型說明會,會中黃元宏提到他對台灣POG 互助會的願景、收費方式、營運模式等,也有提到日後會舉辦說明會,其後於104 年12月27日,我參加黃元宏在台北福華飯店舉辦的說明會,當天我也帶了10多位有興趣加入台灣POG 互助會的朋友一同前往,當天我及我10多位朋友均於當天繳費,我記得當天黃元宏的太太王君如在會場上收到有意願加入的會員所繳交的錢約有10餘萬元現金,每一個加入單位500 元。(見Q4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台灣POG 互助會除了在福華飯店曾召開過1 次說明會,其餘都是舉辦餐會或稱經理人會議,餐會參加的人員均是加入台灣POG 互助會一陣子的老玩家,該餐會都是黃元宏希望我們召集大家每個月一次的聚會,餐會內容主要是創造玩家人數多並凝聚共識,然後由我安排餐會時間、地點後,並經黃元宏同意後並詢問黃元宏他會帶的人數,一切就緒後即召開餐會,餐會是由我上台主講,蕭鵬瀚亦在餐會期間協助電腦操作(見Q4卷第21頁反面);黃元宏於104 年12月27日前1 、2 日以微信還是LINE軟體傳送一份POG 介紹檔紙本予我。我忘記黃元宏給我的是簡體字還是繁體字版本,但我收到後確實有用該版本再作修改,並提供予我所邀請進入台灣POG 互助會的玩家使用(見Q4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約於105 年2 、3 月間,因為常有玩家會因為匯款單據傳送錯誤或其他因素,或款項匯出後無法與收款人進行確認,以致玩家因找不到窗口無法解決,抱怨連連,就算我得知後亦無法解決,但黃元宏及王君如時常不接聽手機來電,黃元宏、王君如因為不想我用電話頻頻催詢,故要我及蕭鵬瀚使用微信帳號,由我(帳號名稱:蕭銘鋐)和蕭鵬瀚(帳號名稱:蕭鵬瀚)直接用微信與「黃總」(即為「lion heart」)聯絡,處理後台系統問題。LION HEART是由黃元宏開放我的微信與大陸人即系統商(LION HEART)接軌,黃元宏並指示我電腦系統有什麼事情就直接與LION HEART聯絡,且我與LION HEART的微信群組黃元宏也在其中,黃元宏不可能不知道。(見Q4卷第20頁、第22頁); 平日聯繫系統事項都是用微信群組,但無法直接請系統商發碼,都要透過黃元宏(見本院卷二第183 頁至第184 頁),黃元宏會跟我們說單不夠要我們衝單(見S2卷第186 頁反面),經理獎金甚麼時候能領也是黃元宏說的算,誰是經理也是由黃元宏審核(見S2卷第187 頁反面至第189 頁),有時候需要解封號時,我們也要跟黃元宏說(見S2卷第196 頁反面);黃元宏規定我這裡所收到的每單位500 元入會費需於每週統一轉帳存入陳春來(黃元宏之母) 設於彰化商業銀行的帳戶(帳號忘記了),後來黃元宏約在105 年1 、2 月間左右表示前揭我所收到的入會費需轉至王君如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帳戶(帳號忘記了),通常小額的入會費都是用我或我弟弟蕭鵬瀚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網路銀行直接轉帳,金額較大時( 如超過50萬元)則是由我或我弟弟蕭鵬瀚親至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去臨櫃辦理轉帳作業(106 偵15710 卷第20頁)、在系統商群組裡面討論內容包含玩家他們上傳錯匯款圖片,超過時間匯錢可能會被封號,有狀況我們就要先跟黃元宏報告他的狀況,然後黃元宏同意了以後,我們就跟系統商說,再請系統商把帳號開通,我不知道系統商怎麼開通和封號的,我們只能通知他,但我們在微信群組裡面講,系統商才會看到然後處理,也都要經過黃元宏同意,關於提早使會員打款以及延遲會員打款的事情,我記得是黃元宏先跟我們提出,他說急需多少單量,然後我就說我再把相關資料傳給黃元宏,他請我們去借一筆熱錢進來打款,我們也有使部分會員提早接受幫助,因為想讓新人可以提早收錢,例如本來是7 天收款,現在延後到13、14天,我們再壓縮收款時間到7 天,我們有曾經寄一個EMAIL 給系統商,或者是黃元宏,跟提早和延遲配對順序有關,這些事情黃元宏都知道,我們直接跟系統商講,他不會理我們,都是黃元宏同意了,我們才會跟系統商說等語(見S16 卷第410 頁至第448 頁)。
4、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君如證稱:我帳戶裡的錢都是我老公黃元宏在支配的(見S2卷第148 頁);黃元宏有跟我借帳戶在玩POG ,我有去過說明會,但就只是坐在黃元宏旁邊,我會幫黃元宏處理POG 相關的匯款,就像是蕭銘鋐、蕭鵬瀚交過來的POG 碼錢,他們匯進來以後必須要匯出去,就是直接匯給我不知道的人,黃元宏只說是對面的人,碼錢不會留在我的帳戶,因為都匯出去了,我沒有任何方式可以聯絡到POG 的系統商,也沒有加入系統商在的POG 微信群組,我沒有實際玩POG ,我只是協助黃元宏,我有看到蕭銘鋐在說明會現場講遊戲規則,蕭鵬瀚則是會在說明會上協助蕭銘鋐,例如說需要投影機甚麼的,蕭鵬瀚會去處理,大家開說明會要收錢的時候也會幫忙。我確實有用我的帳戶收到碼錢,也有拿到現金的碼錢,收完以後都是匯出去等語(見S16 卷第304 頁至第324 頁)。
5、由上開被告黃元宏等4 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黃元宏等4人於104 年12月間開始對外宣傳推廣POG ,又為使POG 能順利發展,乃由被告黃元宏確實出錢舉辦POG 之說明會,並且與系統商有金錢贊助之聯絡往來,且係由黃元宏先取得POG玩法之初始資料後,後由黃元宏、蕭銘鋐、蕭鵬瀚三人討論後共同決定POG 的經理制度以及規則,然黃元宏在POG 制度內之經理升等、階級設定、以及POG 之重要事項有最終同意之權利,蕭銘鋐、蕭鵬瀚均需得到黃元宏之同意才得以變更或制定POG 之決策。其中蕭銘鋐、蕭鵬瀚另負責向投資人收取碼錢,事後交由黃元宏開通POG 帳號給下游玩家使用。與POG 大陸系統商聯繫之開始係由黃元宏將蕭銘鋐、蕭鵬瀚加入LION HEART所在之微信群組,黃元宏、蕭銘鋐、蕭鵬瀚於該群組內可以自系統商處得知POG 核心運作事項,包含單量是否達標,以及會員之封號,解封號處理問題,而POG 網站如果掛機或者斷網之情形,則由蕭銘鋐向黃元宏報告處理,而不會經手他人。上開情事並有黃元宏、蕭銘鋐間之LINE對話紀錄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S18 卷第95頁至第226 頁),自該LINE對話紀錄可知,係由黃元宏主動先將蕭銘鋐拉入微信群組內,且黃元宏確實有收取碼錢,碼錢係由蕭銘鋐匯入王君如之銀行帳戶或以現金交給王君如代為處理。黃元宏和系統商可直接聯繫修改系統錯誤、處理POG 網站之上傳流量或者投資者之會員封號問題。黃元宏曾通知蕭銘鋐關於POG 運作之單量此一內部後台才能統計之數據資料,更可見能與系統商直接進行聯繫之微信群組內成員黃元宏、蕭銘鋐、蕭鵬瀚已涉及POG 運作系統核心事項。王君如雖然並無加入可得知核心事項之系統商微信群組,然有經手處理POG 入會碼錢並且轉匯碼錢於他人之情形,衡情POG 網站須投資人先繳付碼錢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嗣後始能開始投資並取得報酬,是該碼錢如何繳至集團內,顯為加入POG 投資方案之核心事項,倘被告王君如僅一般投資者,其實無經手本案投資中最為關鍵之碼錢收取及轉匯事項之必要,足認被告王君如並非單純之投資者,而有發展POG 組織之意思甚明。被告黃元宏、蕭銘鋐、蕭鵬瀚辯稱其等僅係單純投資者,被告王君如辯稱其並無參與POG 云云,均無可採。綜上,本院認被告黃元宏等4 人不必每位被告於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僅需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黃元宏、王君如、蕭銘鋐、蕭鵬瀚等4 人,就POG 上揭違法吸收資金業務,彼此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蕭銘鋐、蕭鵬瀚雖辯稱:其等僅是一般為投資者云云,然而其等2 人所參與本案之程度縱非直接控制後臺,仍已觸及POG 系統之核心事項如上所述,是認被告黃元宏、蕭銘鋐、蕭鵬瀚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其等僅為玩家云云,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併此敘明。
㈦、黃元宏之辯詞不可採信之理由:黃元宏雖辯稱:POG 的碼錢都是交給蕭銘鋐云云(見本院S3卷第233 頁),然自前述LINE對話紀錄之勘驗筆錄可知,實係蕭銘鋐頻頻聯絡黃元宏稱要交碼錢予黃元宏,並且係由黃元宏開通會員帳號後通知蕭銘鋐。又黃元宏另辯稱:我是105 年1 月30日才開始加入POG 。(見A1卷第70頁反面;C1卷第83頁;D1卷第130 頁反面)而且微信群組是105 年3 、4月我才加入的,是蕭銘鋐或蕭鵬瀚先加入微信群組,才拉我進入微信群組的(見S2卷第146 頁正反面)云云。惟查,依前開LINE對話紀錄勘驗筆錄內容可見,實係黃元宏稱要將蕭銘鋐拉入進微信群組,且黃元宏、蕭銘鋐間關於POG 營運相關的討論內容,早自104 年12月間即已經開始,並非如同黃元宏所述其係蕭銘鋐先引進並運行POG 網站後才以投資者的角色加入POG 網站投資;況黃元宏於偵查中曾供稱:我是在微信看到討論,就加那個大陸人,之後開了一個小群組,再把蕭銘鋐加進群組等語。(見A1卷第72頁;見C1卷第86頁;D1卷第132 頁),綜上可見黃元宏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其就關於POG 運作之來龍去脈之供述前後矛盾,所述顯屬不實,足見其上開所辯,應為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併此敘明。
㈧、綜上各情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元宏、王君如、蕭銘鋐、蕭鵬瀚等4 人所犯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乙、事實欄二、三部分:
一、前開事實欄二、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弘毅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S27 卷第48頁);另訊據被告蕭銘鋐前開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固坦承有將450 萬元匯至戴弘毅彰化銀行帳戶託其保管,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該450 萬元並非犯罪所得云云,經查:
㈠、被告蕭銘鋐於105 年7 月19日將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帳戶中轉出380 萬元、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帳戶中轉出70萬元,將合計450 萬元款項自附表五編號3 帳戶匯款至戴弘毅所有之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內,並委託被告戴弘毅代為保管,被告戴弘毅遂為其寄藏之。嗣被告戴弘毅分別於105 年7 月20日、21日,自被告戴弘毅上開帳戶轉匯30萬元、50萬元、60萬元至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105 年7 月21日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100 萬元,將合計240 萬元之款項供作其賭博之用等情,為被告蕭銘鋐、戴弘毅所不爭執,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1月19日調錢壹字第10635504350 號函(見B4卷第578 頁至第579 頁)、戴弘毅彰化銀行交易明細乙份(見P14 卷第7 頁正反面)、蕭銘鋐匯豐銀行對帳單2 份(見P14 卷第201 頁至第205 頁)、蕭銘鋐與「Dorm I」(戴弘毅)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張(見P14 卷第8 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蕭銘鋐於審理中坦承該款項為POG 投資之利得(見S27卷第47頁),且查,被告蕭銘鋐因共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之罪而獲得本案利得450 萬元,該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1 項及第3 條第1 款規定,足認該450 萬元為洗錢防制法所定之因重大犯罪所獲得之財物,被告蕭銘鋐隱匿其因重大犯罪所獲得之財物,自應有洗錢防制法之適用,而被告蕭銘鋐因投資上揭POG 平台獲得之不法所得共計5,797,247 元,此有附件四在卷可查,且此亦為被告蕭銘鋐所不否認,其因共同經營上揭POG 平台獲得之不法所得並已超過其移轉之450 萬元,是被告蕭銘鋐於本案所移轉、進而隱匿之450 萬元,顯為其因重大犯罪所獲得之財物,應堪認定。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戴弘毅於警詢時供稱:蕭銘鋐在加入POG 之前,經濟不是很富裕,這450 萬元應是他玩POG 時所賺的錢,蕭銘鋐應該是怕他的帳戶會被凍結,所以才匯款給我保管等語(見P14 卷第1 頁至第5 頁),再參以被告蕭銘鋐於警詢時亦自承有將玩P0G 賺的450 萬元匯款給被告戴弘毅請他代為保管等語(見Q4卷第28頁),由上可知,該筆450 萬元款項確係被告蕭銘鋐參與POG 投資之一部分獲利,則其屬不法犯罪所得之性質甚明,被告蕭銘鋐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實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銘鋐、戴弘毅2 人之洗錢罪及戴弘毅另犯侵占罪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5119號判決要旨參照);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係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在類型上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屬於特別行政刑法,揆其「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之要件,明定包括同法第29條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由非銀行經營之「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及「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並未就各類型而為區分。且銀行法於93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時,於第12 5條第1 項後段增訂:「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亦僅以犯罪所得數額為加重處罰之前提,並未因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犯罪類型不同而有所異;觀之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謂:「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1 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 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等旨,就達於一定經營規模而科以較重刑責之金融犯罪類型,明列包括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係對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者「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而就其資金規模達1 億元以上者,所為加重處罰條件之立法評價。衡之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可責性在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事實,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而加重法定本刑,無非認其犯罪結果影響我國金融市場之紀律及秩序,及社會大眾權益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上開修法增訂時之理由亦指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顯非僅指犯罪實際獲得之利潤而言。故於非銀行違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犯罪所得應指所收取之款項總額,即令犯罪行為人於所收取之款項後,負有依約轉付所欲兌換貨幣種類金額予他人之義務,於計算該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犯罪所得時,仍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被告黃元宏、王君如、蕭銘鋐、蕭鵬瀚等4 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 月2 日起施行,原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修正規定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 一)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 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 二) 查原第1 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 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 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 項,以資明確。( 三) 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 月4 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 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本件被告黃元宏等4 人犯罪行為自105 年1 月1日延續至107 年2 月2 日後,依上開說明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並以修正後之銀行法規定論處。又銀行法第125 條雖再於108 年4 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 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指明。次按本案被告蕭銘鋐、戴弘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其中關於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定義、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重大犯罪或特定犯罪範圍、第11條第4 項法人兩罰之規定,修正部分均不影響本案被告關於洗錢部分犯行之認定。惟105 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 項規定:「有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觀諸前揭規定,就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 項部分,新法將舊法刑度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 項部分,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度雖未變更,罰金刑部分由「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變更為「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105 年12月28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蕭銘鋐、戴弘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先予指明。
㈡、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係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則係不法利得沒收之範圍。申言之,前者係基於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危害影響愈大,對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 億元以上者,所為之立法評價,故所指「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後者乃側重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乃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係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當之,兩者規範目的及範圍,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針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犯罪所得」之解釋亦同此意旨),先予敘明。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經查,被告黃元宏等4 人等以投資POG名義,向如附件二之一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收受款項,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 億元以上已如前述,核被告黃元宏、王君如、蕭銘鋐、蕭鵬瀚等4 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又被告蕭銘鋐就犯罪事實二係犯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掩飾、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被告戴弘毅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寄藏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另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6853、6854、6855號函請併案審理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黃元宏、王君如、蕭銘鋐、蕭鵬瀚等4 人間,就本案事實欄一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查刑法上之詐欺罪,不論係以何方法及向何人詐欺,依一般社會通念,均非屬於必須反覆或繼續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自無論以集合犯包括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63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黃元宏等4 人就本件所示先後多次非銀行而辦理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各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被告黃元宏等4人所為上開犯行,固同時有多數告訴人等財物受有損害,惟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屬法定犯之行政刑罰,對於自然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告訴人因此項犯罪而所受損害係屬間接告訴人,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併此敘明。被告戴弘毅於105 年7 月20日、21日各次侵占款項犯行,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數罪併罰:
1、被告蕭銘鋐所犯銀行法之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掩飾、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戴弘毅所犯寄藏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及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 項規定:「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茲被告戴弘毅前已於偵查中自白,並又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坦承犯行如上,爰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關於洗錢罪名之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各被告下述一切情狀,及本案投資人以書面回覆之量刑意見(見S19 卷全卷),分別量處各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1、爰審酌被告黃元宏為本案最初引進POG 投資網站之人,且就POG 之制度、系統維護及推廣等重要事項均居核心地位,其於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且其於審理及偵查所述多有矛盾,說詞始終企圖卸責予蕭銘鋐,又與客觀勘驗之與蕭銘鋐之LINE對話紀錄證據不符,並且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黃元宏以本案引入POG 網站之方式造成附件二之一之投資人蒙受如附件二之一所受之損失及碼錢,數額甚鉅,應值非難,兼衡其參與犯罪期間自104 年12月間起至105 年7 月間止,吸收資金金額之數額,可見對於社會金融秩序造成之負面影響非輕。另參酌其素行,自承五專畢業學歷及智識程度、案發時開命相館,係知名命理老師、育有1 子,已離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本案投資人以書面回覆之量刑意見(見S19 卷全卷),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爰審酌被告王君如於案發期間為黃元宏之妻,其於POG 投資網站之腳色較為邊緣,僅經被告黃元宏指示負責處理碼錢收取以及匯出,其不計是非對錯,唯黃元宏之指示是從,因出於對夫之信任,終至犯本案之罪;其自始至終係居於被動服從之地位,然同吸收如附件二之一所示金額另加計碼錢之之資金金額,數額甚鉅,對社會金融秩序危害非輕,犯後並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復審酌自承大學畢業之學歷及智識程度、案發時於被告黃元宏之命相館擔任助理,並與被告黃元宏育有1 子,離婚後目前為孩子的主要照顧者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3、爰分別審酌被告蕭銘鋐、蕭鵬瀚因算命結識被告黃元宏,而以老師尊稱被告黃元宏,POG 網站運作期間事事請示被告黃元宏,並依照被告黃元宏的指示作業,且受被告黃元宏信任而加入系統商所在之微信群組共同管理POG 網站核心事宜,雖非引進POG 之人,被告蕭銘鋐、蕭鵬瀚仍參與POG 管理階層之重要事項,然被告蕭銘鋐、蕭鵬瀚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述大致前後相符,且與前揭客觀之LINE勘驗筆錄大致無出入,可見其面對審判態度前後一致且供述尚實,然仍矢口否認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且被告蕭銘鋐、蕭鵬瀚與被告黃元宏、王君如共同吸收如附件二之一所示加計碼錢之之資金金額,數額甚鉅,對社會金融秩序危害非輕,且被告蕭銘鋐為掩飾或隱藏自己或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與犯罪之關聯,使該財產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避免追訴處罰,以透過將金錢匯入、匯出之手段,而為掩飾、隱藏之洗錢行為,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政府查緝犯罪均生重大危害,復審酌大學畢業及專科畢業之學歷及智識程度、案發時均於美樂家工作,被告蕭銘鋐已離婚,有3 個未成年之子為蕭銘鋐所監護;被告蕭鵬瀚未婚,亦無親人需其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本案投資人以書面回覆之量刑意見(見S19 卷全卷),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蕭銘鋐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戴弘毅透過帳戶匯入、匯出之手段,而為掩飾、隱藏之洗錢行為,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政府查緝犯罪均生重大危害;又被告戴弘毅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侵占被告蕭銘鋐匯出之款項,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戴弘毅始終坦承犯行,自白悔悟,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洗錢及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侵占罪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1、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業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因刑法統一以追徵為沒收執行之替代方式,而刪除舊法同條後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修正規定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歸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銀行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特別規定:
①、又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將因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規定,已不再適用之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上開銀行法沒收之規定,係在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但書規定,犯銀行法之罪者,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有關沒收之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 第3 項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
②、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依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原為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行求償。且沒收之標的又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之「所有」的概念,幾近為有所有權。以致犯罪行為人雖持(占)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將之宣告沒收,而仍由其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的。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 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保全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與修法之規範目的有違。
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17 條前段雖有明文。惟犯罪所得之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再者,得發還之犯罪所得,以經實際依法扣押者為限,未經扣押部分,自無從發還被害人。至於金錢為替代物,重在兌換價值,雖不以原物為限,但因已混同,亦無由依上開規定先行發還各該被害人,必須俟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檢察官依法實施保全扣押被告財產之處分,經執行扣押結果,雖扣得部分財產,但不足以返還所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損害。部分被害人雖於審判中聲請發還扣押物,惟因本案另有其他被害人存在,其他被害人遭違法吸金之款項亦在其中,自無從於裁判確定前,先行就扣押物單獨發還予該聲請之被害人。
3、如認應於審判中先行調查確定其等求償數額,並予扣除後,始就餘額為沒收、追徵宣告之見解,則於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審判程序中,事實審法院即應先行調查確定其等求償之數額,並予扣除後,始得就餘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其數額欠明確時,即不宣告沒收、追徵,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既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無法依部分被害人之聲請發還扣押物,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保全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與修法之規範目的有違。若採下述否定說見解,被告犯銀行法之罪,如有犯罪所得,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情形,法院無須於審判程序先行確定其等求償之數額,除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者外,僅於主文中諭知:「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旨即可。俟判決確定後,於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4項授權行政院訂定)之規定,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對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保障,將更為周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4、違反銀行法部分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數額之認定:
①、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 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本條項後段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為「犯罪所得」),就違法吸金而言,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至於同法第136 條之1 關於「犯罪所得」(修正前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細繹兩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之規定,概念個別(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過去採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認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④、查被告蕭銘鋐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跟蕭鵬瀚的帳都是一起的,也是一起打款,我們的錢都是一起的等語(見S13 卷第29頁),而本院依據被告蕭銘鋐、蕭鵬瀚所供稱有用以作為POG 收款及打款之帳戶製作總計表,被告蕭銘鋐、蕭鵬瀚所使用之所有帳戶內與POG 投資相關所取得之金錢共11,594,494 元,此有附件四在卷可查(見S25 卷第9 頁至第195 頁),而被告蕭銘鋐稱其與被告蕭鵬瀚就POG 投資款項無法分開計算,均係一起進出帳戶如前所述,是本院就有利於被告蕭銘鋐、蕭鵬瀚2 人之估算方式認被告蕭銘鋐、蕭鵬瀚各實際得處分之犯罪所得為各二分之一,是被告蕭銘鋐、蕭鵬瀚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各為5,797,247 元,該等現金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免被告蕭銘鋐、蕭鵬瀚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此部分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本件並無不宜執行之情形)時追徵其價額。
⑤、查被告黃元宏雖亦有因POG 投資而獲取犯罪所得,然其因提供幫助而返回予各POG 被害人之金錢數額已大於其所因POG投資而接受幫助之金額,此有附件五在卷可憑,因此本院認被告黃元宏並無實際保有提供幫助所獲之犯罪所得,與上開沒收之剝奪被告享有犯罪所得意旨不符,故不予宣告沒收。
⑥、查被告黃元宏因本案收取之碼錢共27,596,000元,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經本院審理中,被告黃元宏稱其有將碼錢交付匯款轉出之對象,總共匯出碼錢共9,145,580 元,並有附件六附卷可佐,是被告黃元宏所保有之碼錢尚有18,450,420元,此部分係被告黃元宏因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依照前述實務見解,上揭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未經自動繳交或扣案,此部分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本件並無不宜執行之情形)時追徵其價額。
5、扣案物之沒收:
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9 、11、附表二編號1 至3、附表三編號13、附表四編號1 至2 為存摺、交易明細、銀行匯款單、個人保險相關資料、保險單、密碼函,該等扣案物單獨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4 、附表三編號1 、5 、6 、9 、10、12、14、15、附表四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黃元宏等4 人所有,且經本院檢視與本案違反銀行法有關,均為供被告黃元宏等4 人用以為本案聯繫或者存有本案相關資料之物,屬被告黃元宏等4人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此亦業據被告蕭銘鋐、蕭鵬翰供承在卷(見S27 卷第22頁至第28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檢視結果單1 份(見P15 卷第189 頁)附卷可查,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③、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犯行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6、被告戴弘毅因犯侵占罪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戴弘毅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240 萬元,此亦為被告戴弘毅自承在卷(見S27 卷第48頁),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本件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則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元宏等4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附件二之一所示之投資人佯稱:POG 投資係藉由會員之間的互助獲取高利息,吸引許多會員,以達詐騙目的,此種投資係藉高投資報酬率吸引不特定人加入投資,然卻無任何具體之投資計畫及投資標的,主事者實際上並無真正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與投資人之意思,以發放高額紅利為誘,許諾投資者將在短期內獲得高額利潤回報,而將後期投資者所交付金錢作為快速盈利給付與前期投資者,以製造前期投資者表面上有豐富獲利之假象,同時藉此誘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參加投資或加碼投資,但除上開新進投資者所交付之金錢外,實際上該網路平台別無其他真正營業獲利之資金來源。致如附件二之一所示之投資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加入POG 網站進行投資,並各交付如附件二之一提供幫助欄位所示之投資金額。因認被告黃元宏等4 人此部分亦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為其構成要件,其中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就其等構成要件文義以觀,祇見客觀行為之禁制規範,而無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之主觀犯意,亦即不必如同刑法之詐欺取財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惟非法吸金罪之構成要件,並不排除行為人在行為初始或期間,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作為詐取資金引人入殼之方法,以行騙吸金。故非法吸金罪與詐欺罪二者間,並無所謂係立於互斥不能併存之關係,行為人如同時符合該二罪之構成要件時,即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起訴指被告黃元宏等4 人之行為分別該當非法經營存款業務之違反銀行法犯行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縱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應分別舉證以實其說。
㈢、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黃元宏等4 人涉犯刑法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附件二之一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中(參見如附件二之一「告訴人、被害人供述」欄)所述,為其所憑之論據。
㈣、訊據被告黃元宏、蕭銘鋐、蕭鵬翰固坦承有參與POG 投資,然均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辯稱:投資人都知道POG 的玩法,也知道POG 的後金養前金的玩法隨時會倒,我們沒有保證獲利等語(見S2卷第147 頁至第148 頁、S18 卷第291 頁至第292 頁);被告王君如則辯稱,我只是幫黃元宏處理帳務,他要我收錢或匯錢出去我就照他說的做,而且POG 沒有保證獲利,投資人大家都知道等語(見S18 卷第318 頁至第319 頁)。
㈤、經查,本案雖有眾多被害人稱被告黃元宏等4 人等對其稱投資POG 保證獲利,然而本案被害人等因被告黃元宏等4 人等之行為損失大量金錢,其等所述與被告黃元宏等4 人等之利益處於相對立面,被害人等所述本院認應有客觀證據補強,而被害人孫心葳曾提出POG 投資之招募方案之PPT 資料,該方案應為被告黃元宏、蕭銘鋐、蕭鵬瀚於POG 相關會議上用以介紹POG 投資方案、遊戲玩法、獲利情形及展望相關之PTT 書面資料,該等資料為了使現場人員了解POG 而加入POG自會將POG 投資之規則寫明,被告蕭銘鋐並坦認該PPT 書面資料為其將原始POG 簡體版PPT 繁體化供作本案之用之文書(見S26 卷第89頁至第107 頁、S27 卷第39頁),且該文書資料並係POG 之投資人孫心葳所提供予檢方偵查所用之證據,可見該證據確實係投資人了解POG 規則之參考資料,惟依該PPT 書面資料內容所述之規則,如同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並無「保證獲利」之字句,縱使招募投資人之前開書面內容中有生生不息等相關暗示無限獲利之字樣,此亦僅為被告黃元宏等4 人在認知如POG 投資可以不斷持續之前提下所致之結論,縱使為了吸引投資者而誇飾獲利之永久性,亦僅為對POG 投資之解釋,投資人在了解書面資料之遊戲玩法後,並實際操作POG 網站而進行提供幫助及接受幫助之動作,此參與投資之所有過程與被告黃元宏等人所講述之遊戲規則以及檢察官所起訴之遊戲規則並無差異,是本院認POG 之投資人係在了解並且接受此投資規則之前提下投入資金,亦無何陷於錯誤之情形。是既然被告黃元宏等4 人闡述之投資POG規則與實際POG 玩法相同,被告黃元宏等4 人應無詐欺之主觀意圖,且投資人經歷接受幫助及提供幫助等投資過程前後並無與被告黃元宏4 人等所設計之POG 投資規則有所差異,是亦難認其等有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之可言,不得僅憑事後投資人因無法取回投資款之事實,逕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綜上,前開POG 投資之招募方案,自無從據以作為被害人等證述之補強證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元宏等4 人就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第136 條之1 ,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11條、第335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
(即105 年4 月13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者。
第 11 條
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
,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
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項、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
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
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
七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四項、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九十
一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四十七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
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一百條之罪。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
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
,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黃元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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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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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君如存摺 │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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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君如存摺 │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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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元宏存摺 │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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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元宏手寫筆記 │7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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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銀行匯款單 │9張 │ │
├──┼───────────┼────┼───────────┤
│6 │壽險試算表(1份) │1件 │ │
├──┼───────────┼────┼───────────┤
│7 │王君如保險單(1冊) │1件 │ │
├──┼───────────┼────┼───────────┤
│8 │陳彥廷彰化銀行明細 │5張 │ │
├──┼───────────┼────┼───────────┤
│9 │王君如中國信託交易明細│24張 │ │
├──┼───────────┼────┼───────────┤
│10 │手寫筆記 │1張 │ │
├──┼───────────┼────┼───────────┤
│11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交│2件 │ │
│ │易明細(2冊) │ │ │
├──┼───────────┼────┼───────────┤
│12 │房地買賣資料(2冊) │2件 │ │
├──┼───────────┼────┼───────────┤
│13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
├──┼───────────┼────┼───────────┤
│14 │王文珂存摺 │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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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王君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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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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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君如台銀存摺 │1本 │ │
├──┼───────────┼────┼───────────┤
│2 │王君如中國信託存摺 │1本 │ │
├──┼───────────┼────┼───────────┤
│3 │中國信託密碼函 │1張 │ │
├──┼───────────┼────┼───────────┤
│4 │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
└──┴───────────┴────┴───────────┘
附表三(蕭銘鋐)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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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筆記型電腦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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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隨身碟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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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記憶卡2G │1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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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商業本票簿 │8本 │ │
├──┼───────────┼────┼───────────┤
│5 │記帳冊 │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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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筆記資料(1份) │1件 │ │
├──┼───────────┼────┼───────────┤
│7 │記帳冊 │1本 │ │
├──┼───────────┼────┼───────────┤
│8 │研討會及會員空白資料(│1件 │ │
│ │1 疊) │ │ │
├──┼───────────┼────┼───────────┤
│9 │點鈔機 │1台 │ │
├──┼───────────┼────┼───────────┤
│10 │電腦主機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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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控告POG 非法吸金人員名│1件 │ │
│ │冊(1疊) │ │ │
├──┼───────────┼────┼───────────┤
│12 │POG 金流原理及狀況等資│1件 │ │
│ │料(1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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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富邦銀行等存摺(17本)│1包 │ │
├──┼───────────┼────┼───────────┤
│14 │SAMSUNG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
├──┼───────────┼────┼───────────┤
│15 │HTC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
├──┼───────────┼────┼───────────┤
│16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
└──┴───────────┴────┴───────────┘
附表四(蕭鵬瀚)
┌──┬───────────┬────┬───────────┐
│編號│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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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灣人壽契約書 │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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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國泰世華存款收款聯 │1張 │ │
├──┼───────────┼────┼───────────┤
│3 │記事紙條 │15張 │ │
├──┼───────────┼────┼───────────┤
│4 │acer筆記型電腦 │1 台 │ │
│ │ │ │ │
├──┼───────────┼────┼───────────┤
│5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
├──┼───────────┼────┼───────────┤
│6 │電腦主機 │1台 │ │
├──┼───────────┼────┼───────────┤
│7 │電腦檔案光碟 │2片 │ │
└──┴───────────┴────┴───────────┘
附表五:
┌──┬───────────────────────┐
│編號│帳戶帳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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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蕭銘鋐申辦之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美元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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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蕭銘鋐申辦之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港幣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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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蕭銘鋐申辦之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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