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0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玉鳳
- 被告
- 郭明墩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56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恐嚇公眾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05 條所謂恐嚇他人,係指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而言,若其所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則為刑法第151 條所謂恐嚇公眾罪,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為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有人心生畏懼之危險,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以及不安,即該當本罪;換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眾安全之危險者,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
三、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及第151 條恐嚇公眾罪。被告甲○○107 年6 月4 日在電話中以一次行為觸犯恐嚇及公眾犯行、107 年6 月5 日在八德分行2 樓以一次行為觸犯恐嚇及恐嚇公眾犯行,被告乙○○107 年6 月5日在八德分行2 樓以一次行為觸犯恐嚇及恐嚇公眾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處斷。另被告甲○○恐嚇公眾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2 人,率為本案恐嚇公眾致生公安危險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對被告甲○○部分諭知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儆效尤。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51 條、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1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