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3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3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賢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3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賢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賢德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以105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6 年4 月10日確定。詎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未遵期到案執行,足認受刑人未有改過遷善之意,而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無從認原宣告之緩刑得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對其前所犯之罪毫無悔悟之意,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條就緩刑宣告之撤銷,除須符合該條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0日以105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6 年4 月10日確定在案乙節,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受刑人之戶籍地即已遭遷至戶政事務所,而原居所地「桃園市○○區○○街000 號3樓」,業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派警員查訪,經該址現住人蔡則堯表示受刑人一直未居住於該址,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以公示送達方式合法送達執行傳票,惟受刑人仍未依執行傳票所載日期到署,而未能向公庫支付款項或向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迄今,均未曾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撤緩字第166 號刑事裁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示送達公告暨執行傳票、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洵堪認定。
(三)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自前開判決確定迄今,未見有何不能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經合法通知後,卻未遵期到案執行,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且行方不明顯有逃匿之情,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前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院認聲請意旨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相符,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