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6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63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嘉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7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嘉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觀
察、勒戒,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件犯行,固應予非難,
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
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
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
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
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
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 頁背面、
第30頁背面),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上殘留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755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