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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6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傅思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63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嘉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7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嘉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觀
    察、勒戒,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件犯行,固應予非難,
    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
    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
    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
    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
    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
    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 頁背面、
    第30頁背面),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上殘留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755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636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