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志宏
- 選任辯護人
- 陳科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5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三、論罪部分:
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另刪除同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規定,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是108 年5 月30日前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者,因該規定已刪除,然此係刪除加重要件之規定而非除罪,是應與修正後之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為比較。刪除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下簡稱刪除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下簡稱修正後之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變更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刪除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修正後之過失致死罪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 年,而刪除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最低度刑為拘役,修正後之過失致死罪之最低度刑則為罰金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第3 款、第1 項規定,應以刪除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為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利被告之法律即108 年5 月31日施行之刑法(下稱新修正刑法)第276 條規定處斷。
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又本件被告肇事後,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安全距離因而肇事之過失情節,因而使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所生危害程度不輕,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108 年5 月29日修正後)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