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瑄勻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7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8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瑄勻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瑄勻係職業小客車駕駛,以駕駛車輛載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6 月14日上午11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8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沿桃園市大園區航勤北路行駛,行經航勤北路與中華倉儲出口倉前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連續變換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賴明松(涉犯過失致死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起訴書漏載「租賃」,應予補充)小貨車自對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進入中華倉儲出口倉時,張瑄勻因以時速約120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不及煞車,旋即向右閃避,而撞擊位於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由陳銘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銘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勢,經送敏盛綜合醫院急救,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於107 年6月14日中午12時32分死亡。其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瑄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賴明松、告訴人陳財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手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當事人車籍暨駕籍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7 年6 月19日航警刑字第1070020468號函暨所檢送相驗相片、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 年1 月7 日桃交鑑字第1080000070號函暨檢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下稱事故鑑定意見書)、監視器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另刪除同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規定,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是108 年5 月30日前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者,因該規定已刪除,然此係刪除加重要件之規定而非除罪,是應與修正後之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為比較。刪除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下簡稱刪除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下簡稱修正後之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變更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刪除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修正後之過失致死罪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 年,而刪除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最低度刑為拘役,修正後之過失致死罪之最低度刑則為罰金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第3 款、第1 項規定,應以刪除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為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利被告之法律即108 年5 月31日施行之刑法(下稱新修正刑法)第276 條規定處斷。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既法律已有修正且需適用新法,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一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參相卷第11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善盡注意義務,肇致本案車禍,因而使被害人陳銘哲死亡,致被害人家屬承受失去至親之傷痛,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500 萬元(不含強制險)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參本院審交訴字卷,第23頁、第26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過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且念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願賠償其所受之損失,已如前述,顯見其尚有悔意,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後)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