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志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1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強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張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另刪除同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規定,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是108 年5 月30日前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者,因該規定已刪除,然此係刪除加重要件之規定而非除罪,是應與修正後之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為比較。刪除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下簡稱刪除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下簡稱修正後之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變更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刪除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修正後之過失致死罪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 年,而刪除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最低度刑為拘役,修正後之過失致死罪之最低度刑則為罰金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第3 款、第1 項規定,應以刪除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為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利被告之法律即108 年5 月31日施行之刑法第276 條規定處斷。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準此,被告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本案犯行前坦認之,嗣復受本院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過失情節,致被害人游聲松因而死亡等情狀,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業與告訴人游家祥(被害人之父)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有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106 年調字第1239號調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其有彌咎之誠,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本院考量被告因過失犯罪,且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均如前述,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受本件刑之宣告,當足知警惕,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108年5月3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