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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勞安訴字第4號

業務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簡方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勞安訴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嘉里醫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沈宗桂
被告
林永盛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20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嘉里醫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林永盛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應補充:嘉里醫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下稱嘉里公司)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事業主,所營事業為汽車貨運業等,第3 至4 行記載「為從事業務之人」之後,應補充「而與嘉里醫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公司)同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雇主」;證據補充「被告林永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嘉里公司之代表人沈宗桂之受任人莊燕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另刪除同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規定,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是108 年5 月30日前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者,因該規定已刪除,然此係刪除加重要件之規定而非除罪,是應與修正後之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為比較。刪除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下簡稱刪除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下簡稱修正後之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變更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刪除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修正後之過失致死罪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 年,而刪除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最低度刑為拘役,修正後之過失致死罪之最低度刑則為罰金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第3 款、第1 項規定,應以刪除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為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利被告之法律即108 年5 月31日施行之刑法第276 條規定處斷。

㈡被告嘉里公司、林永盛均為雇主,均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是核被告嘉里公司所為,係犯同法第40條第2 項之罪;被告林永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過失致死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2 人就本案未妥善設置防墜警告標示之過失雖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創傷,然其違反情節非重,並考量被告林永盛坦認犯行,已統由被告嘉里公司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 份可參,顯具善後彌咎、撫損之誠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永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林永盛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端,惜因一時疏略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深示悔意,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業如前所述,堪認有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108年5月3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108 年6 月15日施行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第37條第2 項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第40條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勞安訴字第4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死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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