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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蔡學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杏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541 號、第2154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杏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杏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所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王嘉慶」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欺告訴人賴貫中、游桂芬,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犯罪實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對告訴人賴貫中、游桂芬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行為,而自白其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賴貫中、游桂芬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游桂芬達成調解,盡力賠償告訴人游桂芬之損失(告訴人賴貫中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自陳其職業為科技公司品保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餘元、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諭知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游桂芬達成上述之調解,並均如期給付賠償金,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證(至告訴人賴貫中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正犯使用,而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係正犯為從事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上開物品並非被告所有,係該正犯所有,依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則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被告之存摺、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追徵。另上開存摺、提款卡,既屬詐欺者所有,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為規避犯罪所用之物遭沒收,而將犯罪所用之物移轉於第三人所有,藉此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然本案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交付存摺、提款卡予正犯供本案犯行所用,與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意旨不符,因此,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正犯,依卷證資料所示,尚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任何之報酬,自難認被告係有何犯罪所得,故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541號
                                    107年度偵字第21542號
     被      告  林杏如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10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平地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杏如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遭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
    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7 時許
    ,在桃園市某處,以便利商店之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向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王嘉慶」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預
    先將提款卡密碼改成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號碼。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電話聯繫賴貫中、游桂芬,佯
    裝銀行客服人員要辦理退款業務等語,致賴貫中、游桂芬陷
    於錯誤,賴貫中依指示於106 年12月22日22時25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2 萬9,912 元至林杏如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而游桂芬則依指示分別於106 年12月22日22時20分許、同
    日22時27分許、同日22時55分許,匯款3 萬元( 含手續費15
    元) 、3 萬元、2 萬9,980 元至林杏如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嗣經賴貫中、游桂芬察覺有異並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貫中、游桂芬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證
    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杏如於警詢及偵訊│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
│      │時之供述              │所申辦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
│      │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
│      │                      │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嘉慶」│
│      │                      │收受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賴貫中於警│證明告訴人賴貫中確於上開│
│      │詢時之證述            │時間,遭人以佯裝銀行客服│
│      │                      │人員方式詐騙金錢,並匯款│
│      │                      │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
│      │                      │事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游桂芬於警│證明告訴人游桂芬確於上開│
│      │詢時之證述            │時間,遭人以佯裝銀行客服│
│      │                      │人員方式詐騙金錢,並匯款│
│      │                      │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
│      │                      │事實。                  │
├───┼───────────┼────────────┤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證明告訴人賴貫中確於上開│
│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時間,遭人以佯裝銀行客服│
│      │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人員方式詐騙金錢,並匯款│
│      │櫃員機交易明細、受理刑│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事實。                  │
├───┼───────────┼────────────┤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證明告訴人游桂芬確於上開│
│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時間,遭人以佯裝銀行客服│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人員方式詐騙金錢,並匯款│
│      │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
│      │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事實。                  │
│      │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                        │
│      │交易明細              │                        │
├───┼───────────┼────────────┤
│6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證明告訴人賴貫中、游桂芬│
│      │000000 號帳戶之存款交 │2 人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
│      │易明細                │金額至被告申辦之中信銀行│
│      │                      │帳戶後,隨即遭人提領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請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池建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