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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撤扣字第4號

聲請撤銷扣押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江德民程欣儀林龍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撤扣字第4號

聲請人
聲請人
受扣押處分 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人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代表人  陳為榮

上列聲請人即受扣押處分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 年台抗字第241 號、第580 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扣押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騰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戶名:「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信託專戶),經本院107 年度聲扣字第10號裁定略以:本件犯罪嫌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人認有扣押榮騰公司對上開信託專戶之信託受益權,以保全追徵之必要,向本院聲請扣押裁定。經本院檢閱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及所附證人筆錄、相關證物資料,足認犯罪嫌疑人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犯罪所得金額甚鉅。而聲請人前雖業就犯罪嫌疑人陳為榮等人之財產聲請扣押,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扣字第8 號裁定在案;惟經聲請人另行查知榮騰公司有上開信託專戶之信託受益權,而提出本件聲請,且犯罪嫌疑人係以榮騰公司名義對外吸金,足認上開信託專戶內之財產應係犯罪嫌疑人所為違法吸金行為取得之財產,且有保全追徵之必要,認聲請人聲請扣押榮騰公司對上開信託專戶之信託受益權,尚無不合,裁定准許扣押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聲扣字第10號裁定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一再以本院107 年度聲撤扣字第5 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684 號裁定均明揭上開信託帳戶所有人為陽信商業銀行,且不在本件扣押標的之列,認上開信託專戶應非在受扣押中云云,而聲請發還扣押物,然上開信託專戶已為本院107 年度聲扣字第10號裁定准予扣押,自非本院107 年度聲撤扣字第5 號刑事裁定所扣押標的之列,是聲請人對此部分之認知明顯有誤。

㈢又聲請人以本院107 年度聲扣字第10號裁定扣押已逾期失效,該帳戶依法應非扣押中之帳戶云云,惟依該裁定「四、本扣押裁定執行之有效期間至107 年5 月19日止,逾期不得執行」,經調閱該案卷證,查得本件已於上開期間內,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依據本院107 年度聲扣字第10號裁定,去函陽信商業銀行為扣押上開信託專戶信託受益權之執行,自無逾期失效之情,聲請人亦有誤會。

㈣本院審酌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仍繫屬本院,依現存證據資料,該等扣押物與本案顯具關連性,為日後本案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乃認有繼續扣押必要,不宜逕予發還,應俟本案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龍輝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撤扣字第4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扣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