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5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5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淵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淵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淵澍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亦有明文。另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淵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2501號卷第2 頁),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部分,雖業於106 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末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犯罪日期│105年1月12日 │104年11月19日 │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年度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2136 │105 年度偵字第5508號│ │ │號 │ │ ├─┬──┼──────────┼──────────┤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 │事├──┼──────────┼──────────┤ │實│案號│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 │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 │ │審│ │565號 │97號 │ │ ├──┼──────────┼──────────┤ │ │判決│106年1月12日 │106年10月30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06年2月20日 │106年10月30日 │ │ │日期│ │ │ ├─┴──┼──────────┼──────────┤ │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 │106 年度執字第5306號│7年度執字第960號 │ │ │(已執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