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文龍
- 被告
- 邱妤珍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蕭萬龍律師
黃曼瑤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435 號,108 年度偵字第4717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訴字第77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邱文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邱妤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文龍、邱妤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另刪除同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規定,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是108 年5 月30日前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者,因該規定已刪除,然此係刪除加重要件之規定而非除罪,是應與修正後之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為比較。刪除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下簡稱刪除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下簡稱修正後之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變更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刪除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修正後之過失致死罪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 年,而刪除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最低度刑為拘役,修正後之過失致死罪之最低度刑則為罰金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第3 款、第1 項規定,應以刪除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為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利被告之法律即108 年5 月31日施行之刑法第276 條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邱文龍、邱妤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2 人之過失程度,因而致被害人曾秀滿死亡,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陳報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68頁、第87頁);併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邱文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游泳池負責人;被告邱妤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救生員,2 人之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足見被告2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分別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第27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7435 號、10
8 年度偵字第4717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