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提字第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提字第50號
- 聲請人
- 即被逮捕人
- 徐忠豪
- 選任辯護人
- 李長彥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向本院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忠豪應予釋放。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徐忠豪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家中住處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以現行犯逮捕,惟聲請人認為本件搜索及逮捕程序不合法,而聲請提審,請求裁定釋放等語。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復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復按搜索,以有無搜索票為基準,可分為「有令狀搜索」(有票搜索)與「無令狀搜索」(無票搜索);而「有令狀搜索」係「原則」,「無令狀搜索」為例外。於原則情形,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由法官簽發,亦即以法院(官)為決定機關,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惟因搜索本質上乃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有時稍縱即逝,若均必待聲請搜索票之後始得行之,則時過境遷,勢難達其搜索之目的,故刑事訴訟法乃承認不用搜索票而搜索之例外情形,稱為無令狀搜索或無票搜索,依該法之規定,可分為:第130 條「附帶搜索」、第131 條第1 項、第2 項2 種不同之「緊急搜索」及第131 條之1 之「同意搜索」等共4 種。此種搜索,也應遵守法定程式,否則仍屬違法搜索。上開「附帶搜索」之範圍,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限。其中所謂「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乙語,自與同法第131 條之「住宅」、「其他處所」不同;前者必須是在逮捕、拘提或羈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在地附近,而可立即搜索之處所,至於後者,則無此限制。如逾此立即可觸及之範圍而逕行搜索,即係違法搜索。又上揭「緊急搜索」,其目的純在迅速拘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發現現行犯,亦即得以逕行進入人民住宅或其他處所,搜索之對象,在於「人」,而非「物」;倘無搜索票,但卻以所謂緊急搜索方法,逕行在民宅等處所搜索「物」,同屬違法搜索。至同意搜索,必須經受搜索人「自願性」地同意,亦即該同意,必須出於受搜索人之自主性意願,非出自執行人員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隱匿身分等不正方法,或因受搜索人欠缺搜索之認識所致,否則,仍非適法。
四、經查: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於108 年10月23日15時4 分許,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7 樓之聲請人住處扣得摻有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殘渣之塑膠吸管1 支及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33.5公克),遂以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逕行逮捕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㈡就本件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上關於無令狀搜索之情形,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內容顯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於108 年10月28日14時50分許,因執行巡邏勤務,路經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案外人陳威豪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陳威豪稱其係受為一名叫「阿豪」之男子(即聲請人)委託出外匯錢,故持有聲請人住處之鑰匙等語,且陳威豪將其持有之存摺、現金1000元、鑰匙1 串及磁卡2 個出示給員警,並配合員警掏出並無一物之口袋及脫下鞋子供員警檢查,然因員警懷疑陳威豪為竊盜之嫌疑人,陳威豪則詢問員警為何要搜查他,有無搜索票等語,但因員警一直要求陳威豪帶同前往聲請人之住處,以查明鑰匙是否別人失竊的,陳威豪在不得已情形下遂帶同員警至聲請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7 樓之住處尋找聲請人,至聲請人住處門口時即喊「阿豪」,員警則持鑰匙直接開啟鐵門,在未打開之際,聲請人即從屋內打開鐵門,站在大門門口詢問什麼事,員警表示要先打開燈,並說要確認陳威豪手上持有之鑰匙是誰的,聲請人表示「是我的」,員警隨即詢問聲請人之身分證字號,聲請人告知後,員警又詢問「車鑰匙是否聲請人給他的」,聲請人表示「是我給他的」,並告知機車車號,聲請人一直站在門口,未有要讓員警進入之意,員警詢問何人與聲請人一起住,聲請人回答「跟媽媽」,聲請人亦應員警要求轉身回屋內拿身分證給其確認,確認後又要求聲請人將口袋內之物品拿出來給員警檢視,聲請人亦配合員警要求從口袋掏出手機及一些物品,員警檢視後又詢問聲請人:陳威豪之機車鑰匙何在?聲請人說他的機車鑰匙在房間,並隨即轉身走向屋內房間(門開啟狀態)欲將鑰匙取交給員警,此時員警在未徵得聲請人同意隨即進入屋內,且在聲請人走出房間門口時,員警即站在房間門口詢問「你桌上東西是什麼,是不是吸食器?」,隨後即進入房間內,並搜尋物品,因而見房內桌下有削尖吸管1 支,另又自聲請人左腳底板下起出安非他命1 包,員警便將聲請人以現行犯逮捕到案等情甚明。
㈢從而,本件警員於聲請人開門及出示身分證之際,客觀上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聲請人涉有任何刑事犯罪之嫌疑,聲請人雖有多項毒品之前科紀錄,復不足以作為懷疑聲請人涉犯任何犯罪嫌疑之合理根據,則聲請人既非現行犯、準現行犯或通緝犯,警員自不得任意加以拘捕,揆諸上開說明,亦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第131 條規定對聲請人為附帶搜索、緊急搜索之餘地。又依警員李世勳到庭證稱:我是跟著徐忠豪進去,徐忠豪沒有明示說他不同意,也沒有不讓我們進入的意思等語,然依現場蒐證光碟勘驗結果得悉,警員李世勳等人並未徵得聲請人之同意而進入聲請人之家中,員警亦未讓聲請人簽署任何同意搜索文件,則本件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自願受搜索之適用。又依上開勘驗內容,當時完全未有任何明顯事實足信有人於屋內犯罪且情況急迫之情事,本件員警係未得同意即進入聲請人屋內搜尋,始發現聲請人持有削尖吸管1 支及安非他命1 包等情,進而以現行犯逮捕聲請人,並非於聲請人開門之際,即有證據顯示聲請人持有毒品及吸食用吸管等犯罪跡證,縱聲請人於應答時神色慌張、且有多項毒品之前科紀錄,亦難謂有何明顯事實足信有人於屋內犯罪且情況急迫之情事,故員警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之依據欄勾選「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3 款執行逕行搜索」,即屬無據。再執行員警雖以上述依據,用公務電話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報請逕行搜索,經檢察官裁示准予三日內補陳逕行搜索報告書並送法院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公務電話紀錄簿在卷可參,惟依上開說明,員警之搜索並不符合逕行搜索之要件,自不得以其等有向檢察官報備,並經檢察官同意准予補陳報告書,即遽認警員之逮捕程序為合法,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依據違法搜索所得之物品,認定聲請人為現行犯而逮捕,實難認該逮捕程序合法。本件執行機關所為逮捕,經核其程序既於法有悖,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聲請人應予釋放。
五、依提審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