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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8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吳軍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81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建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裕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犯罪事實欄一、前科累犯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林建裕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7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且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3 行所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應予更正為「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建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竊盜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之財物,業由被害人許三德領回,此有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參,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此外,被告竊取機車所使用之鑰匙1 支,未據扣案,是該鑰匙是否尚存在即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815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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