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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張宏任潘曉萱張瑾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1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廖國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6 日所為之108 年度壢簡字第78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768 號、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06 年8 月27日中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旁魚池工寮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二)於108 年1 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某不詳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認被告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訴訟條件乃欲為實體判決所應具備之條件,法院對於訴訟條件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依職權調查之。

三、經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除第18條、第24條、第33條之1 以外,自6 個月後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其中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規定,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點分別為106 年8 月27日中午某時許、108 年1 月16日晚間10時許,現由本院審理中,則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規定之適用,而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二)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分別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5282號卷,下稱毒偵5282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29頁及其反面、第51頁至第52頁、第65頁及其反面;108 年度毒偵字第768 號卷,下稱毒偵768 號卷,第4 頁及其反面、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簡上字卷第4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UL/2017/00000000)、106 年9 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 7/0000000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1 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12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刑案照片共8 張附卷可稽(見毒偵5282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43頁;毒偵768 號卷第12頁、第32頁、第33頁及其反面),是被告上揭2 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應可認定。又被告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一)所載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528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7 年1 月1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 年1 月17日至108 年7 月16日,緩起訴條件履行期間自107 年1 月17日起至108 年1 月16日止,嗣因被告於上開履行期間內之107 年10月23日,為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77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另被告為前開犯行後,再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二)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就該次犯行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被告未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等情,有上開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見毒偵字5282卷第67頁及其反面;107 年度撤緩字第772 號卷第2 頁及其反面;本院簡上字卷第123 頁至第125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關於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一)所載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該撤銷緩起訴後,被告再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二)所載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可否就上開2 犯行直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說明如下:1、最高法院雖曾以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倘緩起訴處分嗣後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依該項規定,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為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以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謂: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2、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在109 年1 月15日修正(尚未施行,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立法理由謂:「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而修正第2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法律效果由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為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換言之,立法者所著重的並非是先前最高法院決議所強調「附命緩起訴處分已經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而被告竟未能履行」,逕將附命緩起訴處分等同於已經接受觀察、勒戒處遇,反而立法者是將施用毒品者某程度視作病患,原則上應先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目的在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是新法所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無法相提並論,無從將附命緩起訴處分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再者,觀察、勒戒等處遇與「附命緩起訴」二程序其執行方式有別,其間仍有差異。前者係視被告執行成效,由觀察、勒戒,進而強制戒治,循序為之;後者係檢察官得為「附命緩起訴」,並依「認定標準」第3 條、第7 條、第11條規定得知,「戒癮治療」包括「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 年為限」、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得指定被告應遵行事項等,被告同意參加「附命緩起訴」,即應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指定之應遵行事項至緩起訴期間屆滿乃止。前者與後者對照以觀,「戒癮治療」為「附命緩起訴」之核心治療方式,並欲藉此替代觀察、勒戒等處遇,期能完全戒除被告之毒癮。依上揭說明,益證施用毒品者在「戒癮治療」完成前,實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難謂得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因此,即便施用毒品者先前經過檢察官諭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卻未能完成戒癮治療的情況,就該次犯行,檢察官仍應裁量是否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處遇之可能性。

3、再觀諸最高法院在109 年6 月11日109 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謂:被告既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如於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倘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5 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5 年」內再犯之期間等語。就被告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二)部分犯行,其因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一)部分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戒癮治療未完成,事實上並未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一)之緩起訴處分而受有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情形,自無從計算3 年內再犯期間,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

4、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雖已修正而行政院尚未定施行日期,但透過立法歷程來解釋法律文義,倘若施用毒品者先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其未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不得認定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此時,對於被告之附命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就該次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之適用,而在該附命緩起訴處分「後」所為施用毒品犯行,理應適用同例第20條第1 項或同條例第24條之規定處理。

5、準此,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不得認定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且被告未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亦無從據此起算再犯的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檢察官本於立法者所賦予之職權,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之情形,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一)所載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裁量是否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二)所載之犯行,裁量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或同條例第24條之規定,決定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或再次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均不得逕予將上開2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逕行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一)及(二)所載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違背規定,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張瑾雯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13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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