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2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2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淑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淑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柒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10月30日修正生效後,對於施用一、二級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施用一、二級毒品者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後,倘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施用一、二級毒品者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經查,被告呂淑媛前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725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8 年5 月2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依上開說明,被告於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中,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被告於該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 年內(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本件應逕行適用109 年7 月15日修正生效之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所規範之3 年期間規定)再犯本案,本案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而應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7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249號
被 告 呂淑媛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
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8
樓之12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淑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
第725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自民國108 年5 月28日起至109 年11月27日止。詎仍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7 月1 日下午3 時許至4 時許間某時,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8 樓之12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9 年7 月1 日晚上9 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
至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9包(毛重
54.24 公克;扣案毒品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由本署另
案偵辦中)、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7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淑媛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 紙(尿液檢
體編號:T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1 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
卷可稽,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
度毒偵字第725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
108 年5 月28日確定,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參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事實上已接受等
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無疑。而被告於接受上開緩起訴處分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7 支為
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哲 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