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5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5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鈞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89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鈞霖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手機壹支(廠牌:Huawei,型號:Y7)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警方蒐證光碟片中之龍潭派出所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如下「⑴勘驗如勘驗照片1 所示之前二檔案,該二檔案在時序上為先後連貫之檔案。⑵109 年7 月9 日23時18秒25秒,告訴人郭勝隆坐在電腦詢問作業區。如勘驗照片2 。⑶23時18分44秒,告訴人郭勝隆離開電腦詢問作業區。如勘驗照片3 。⑷23時55分9 秒,被告鄭鈞霖隨同另一筆錄員警進入電腦詢問作業區。如勘驗照片4 。⑸自23時18分44秒告訴人郭勝隆離開電腦詢問作業區至23時55分9 秒被告鄭鈞霖隨同另一筆錄員警進入電腦詢問作業區止,期間均無任何人包括派出所之員警進入該電腦詢問作業區。⑹109 年7 月10日0 時30分36秒,被告鄭鈞霖乘詢問員警看著電腦螢幕,伸出右手拿其『右邊』座位桌上之物品,而該座位即在告訴人郭勝隆所坐上開座位之左邊一個座位。如勘驗照片5。⑺0 時39分3 秒,被告鄭鈞霖起立拿取放在其所坐座位桌上之側背包,準備離去,其之側背包放在其之座位『正前方』之桌面上,故其未起立前,其之上半身擋住該側背包而無法看見該側背包。如勘驗照片6 。⑻檔案於0 時40分54秒結束,自0 時39分3 秒被告鄭鈞霖離去電腦詢問作業區至檔案結束,並無任何人進入該電腦詢問作業區。如勘驗照片7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
三、依上,既然自109 年7 月9 日23時18分44秒告訴人郭勝隆離開電腦詢問作業區至23時55分9 秒被告鄭鈞霖隨同另一筆錄員警進入電腦詢問作業區止,期間均無任何人包括派出所之員警進入該電腦詢問作業區,再自0 時39分3 秒被告鄭鈞霖離去電腦詢問作業區至0 時40分54秒監視器結檔結束,期間無任何人進入該電腦詢問作業區,而迨被告鄭鈞霖於離開該電腦詢問作業區後,告訴人郭勝隆之手機定位本在龍潭派出所,隨即於中原標準時間(上開監視器時間比中原標準時間慢約4 分鐘)0 時43分失去定位(即被關機),可見告訴人郭勝隆之手機確係遭被告鄭鈞霖所竊取。再查,被告於警詢辯稱監視器畫面見其伸右手拿取物品的畫面是其伸右手去拿其側背包云云,然經上開勘驗,被告鄭鈞霖伸出右手拿取「右邊」座位桌上之物品,而其之側背包係放置在其之座位「正前方」之桌面上,並非在其「右邊」座位桌上,可見被告上開辯詞無非係以其座位「正前方」桌面上之側背面混淆其「右邊」座位上之告訴人郭勝隆之手機,藉此脫罪。綜上,被告否認之辯詞均無可採,其之犯行殊堪認定。
四、⑴被告鄭鈞霖曾於103 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4 年11月2 日執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本件構成累犯。被告鄭鈞霖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件犯行固非為同類罪質之案件,惟被告鄭鈞霖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其就就本件犯行而言確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⑵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其在警察機關行竊,可見其漠視法治之心態、被告年紀輕輕,其前已有多次竊盜科犯行之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手機1 支(廠牌:Huawei,型號:Y7),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940號
被 告 鄭鈞霖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5之
10號房)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鈞霖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晚間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
,而於翌(10)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 段000 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接受詢問
期間,見上開派出所警員郭勝隆所有之手機1 支(廠牌:
Huawei,型號:Y7,價值新臺幣3,000 元)置放在該派出所
辦公室電腦作業區辦公桌上,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並於
同年月10日凌晨0 時39分離開該派出所。
二、案經郭勝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鈞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告
訴人郭勝隆上開手機,伊自己也有手機,何況告訴人之該手
機不值錢,且上開派出所那麼多監視器等語。惟查,上開手
機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
,並有警製職務報告、Google帳號時間軸定位資料、通連調
閱查詢單各1 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現場照片
等共12張在卷可稽。又觀諸上開Google帳號時間軸定位資料
、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顯示上開手機於109 年7 月10日凌
晨0 時43分仍然定位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
所,之後即無定位;而被告自同年月9 日晚間11時59分(監
視器影像時間為同年月9 日晚間11時55分)起,在該派出所
電腦作業區接受員警詢問,而被告於同年月10日凌晨0 時34
分(監視器影像時間為同年月10日凌晨0 時30分),有將其
手伸往該手機之動作,被告並於同年月10日凌晨0 時43分(
監視器影像時間為同年月10日凌晨0 時39分)離開該派出所
等情,此有Google帳號時間軸定位資料、監視器錄影擷取照
片對照足證,堪認被告甫離開該派出所,告訴人該手機即失
去Google定位,是被告上開辯稱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