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立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鐘立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更正為「鍾立基①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41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②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審交易字第7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3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刑期起算自106 年1 月19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108 年1 月3 日);③另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318 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嗣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8 年8 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9 年4 月23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鐘立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又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
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
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
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
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
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
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
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
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
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
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
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
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有上開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
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縱
其在假釋期間內再犯罪,假釋應予撤銷,揆諸上開說明,仍
無礙於上開①②所示之應執行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則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竟
再為本案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符合罪刑
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
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
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竟明
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
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復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63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
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危害行車安全,所為實不可取;另被告
前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
,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顯然未能記取
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以打
零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餘元、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456號
被 告 鍾立基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立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聲字第13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民國108
年8 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於109 年4 月23日假釋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9
年7 月7 日下午3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許止,在桃園市龍
潭區龍潭大池附近某處之工地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 時36分許,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立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